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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关于公民人身权利保护修改述评

2016-09-06邱文芳

法制与社会 2016年7期
关键词:保护评价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一个很重要的修改内容就是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强调与修改。本文主要是在全面审视这一修改内容的基础上,谈谈个人对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关于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修改的看法。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九 人身权利 保护 评价

作者简介:邱文芳,广东省惠州市司法干警培训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87-02

一、 前言

我国各届的人大常委会都或多或少地对刑法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在最近的2014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各人大代表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并且号召社会各界的人士积极对这次修改提出自己宝贵的意见与看法。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内容来看,它主要是从人身保护以及民主权利的保护等方面作出了修改,这一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强调要更深层次强化公民的人权,加强对人身安全的保护。其中涉及到这一修改方向的内容主要有七处。本文通过对其进行深层次分析,发现这些修改的内容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仍然还有很多现实中的老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因此,本文主要是借助刑法学的相关原理及理论,对该修正案提出一些建议与参考,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涉及到人身权利的保护的修改内容以及分析

(一)关于强制侮辱及猥亵妇女的相关的修改规定的分析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涉及到猥亵妇女罪的相关的修改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就是关于对象的明确性的修改。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明确指出,要将原来《刑法》中的第237条中的“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改为“威胁他人或者侮辱妇女”,并且增加了将“其他恶劣情节”与“聚众或在公共场所犯罪”同等对待。

在对修改前后的文字表述的对比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在这里主要有两个概念发生了改变。一个是将原来仅限于“妇女”的猥亵对象扩大到了“他人”,还有一个就是将“其他恶劣情节”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写入了刑法,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刑罚的范围与力度。这两处的修改看似没有什么破绽,但是细究之下不难发现,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对于“他人”和“其他恶劣情节”的确定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他人”表述的出现主要是考虑到当前越来越多的变性人的出现,但是这一表述不仅会引发变性人身份地位的确定以及法律归属等问题的出现,而且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引发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妇女”的意义的理解的问题。而增加“其他恶劣情节”这一具有巨大模糊性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等相关原则对于明确性的要求,凸显了我国当前的立法技术与社会需求方面的距离,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借助在立法过程中出台一些能够对这些概念进行细化与明确的解释,从而有效地避免在司法判断中出现分歧。

第二就是这一修改所引起的变性人的法律定位问题。《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将猥亵罪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他人,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将变性人纳入到猥亵罪的对象中。但是在该草案中并没有同时对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他人”这一概念中。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众所周知,变性人分为男变女和女变男两种,那么根据当前修改后的表述,这两种都能符合猥亵罪的对象“他人”的概念,但是却不能说它们都能符合强奸罪的对象“妇女”的概念。所以面对这样的情况,本文认为在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的条件下,可以在该修改处对变性人做统一的解释与分类,即由男变性为女的则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对象—妇女,而由女变为男的则要成为该类罪刑的犯罪主体,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加强该文字表述的明确性。一些反驳者或许会以道德的卫道士自居,宣称如果对变性人加以界定,就会是肯定了变性人在社会与法律中的身份认定与归属。但是在我看来,变性人实际上和安乐死等概念一样,都是真真实实发生在我们生活中的一种现象,现在也已经有很多国家已经承认了同性恋与安乐死的合法性,而且变性人对国家的文化、民族的信仰,甚至是社会经济,都没有造成什么消极影响,反而是成为了某些国家主流文化的一部分。因此,我们认为在不远的将来,变性人也一样会得到承认和宽容接纳与认可。

(二)对于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修改与看法

在2014年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對我国原来《刑法》中的第241条中的第6款进行了修改,对于那些收买被拐卖妇女或者儿童,能够按照他们的意愿不阻碍他们返回家乡,且没有虐待行为的,或者是不阻碍解救工作开展的犯罪行为人,由原来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在原来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都是将其作为无罪论处,但是修改之后,对于这一类犯罪行为人的刑罚就不再是无罪论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从宽处罚”这一原则。从这一修改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机关对这一犯罪行为的重视,严重打击这类犯罪行为的意图。

当前有很多学者对这一修改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这种修改相当于是将这类犯罪的行为人的“回头路”变得更为狭窄,这样不仅不利于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甚至不利于保证被收买的妇女与儿童的人身安全。从表面上看,这些学者的反对看似有一些道理,但是我们对其深入分析之后,却不能够苟同。第一,立法对《刑法》中这一内容的修改,主要是在充分分析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件的基础上得出来的,这一修改是要对实践经验的一种反馈。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与证据来证实这些学者的观点,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它们也只能被认为是学者的忧虑。第二,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它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并不能保证可以高效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在具体实践和应用过程中,我们不能夸大或缩小它的作用,要实事求是,就算生活中有法网的漏网之鱼的情况的出现,我们也应该要保持宽容的心态,然后不断对其完善。第三,当前拐卖妇女与儿童的犯罪已经在社会上频繁出现。如果说对收买被拐卖妇女与儿童的犯罪行为人采取免除刑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仅不能够向那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有利于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反而会在很大程度上变相地鼓励这些犯罪行为人铤而走险,使得越来越多的犯罪行为人在这条路上执迷不悟。我们认为在这一修改内容上,学者们的这些担心与修改内容之间并不具有某种的必然联系。就如刑法规定不判处未成年与满75周岁的罪犯死刑的规定一样,这一规定也并不是会鼓励未成年等人肆意杀人犯罪。而且决定和影响犯罪人是否能够迷途知返是犯罪人的犯罪意识,而不是法律上的从宽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学者们的担心并不一定成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这一内容的修改虽然具有可取性,但是同时也还具有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违反了立法的简洁明了的原则。它在对收买被拐卖妇女或儿童的犯罪行为人给予的从宽处罚主要是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刑罚,并不具有其他的量刑幅度,不存在进一步减轻的空间。因此,这一修改仍然要斟酌用词。

(三)对侮辱、诽谤等罪的修改与分析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将借助信息网络等平台对他人进行诽谤或侮辱等行为列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这以修改虽然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网络诽谤等犯罪行为的出现,有利于优化信息网络环境,但是对其进行细致分析过程中,我们认为网络诽谤或侮辱或许不适宜列入刑法,而应该列入刑事诉讼法比较妥当。因为这条规定从本质上来说应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取证问题。如果将其归入刑法,则会导致立法错位的情况出现,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显得立法很随意以及不专业,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与谨慎的形象。而对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表述,由于对“可以”一词的不同理解,容易使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因此,本文认为对于这一修改内容的表述可以将“可以”改为“应当”,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这一规定能够得到有效地执行,不让立法虚置。

(四)加强打击极端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与分析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在《刑法》第251条中增加了对极端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将其与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侵犯少数民族分俗习惯等行为同罪。这一修改内容,在体现我国法律严重打击极端与恐怖主义行为的立场的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权利。但是对其进行分析,我们认为仍然具有一些问题值得商榷。比如,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极端主义以及恐怖主义行为作出一个明确清晰的界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立法的明确性。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在这项规定的后面标注清楚对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的概念说明,确保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能够切实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其次,将这一内容增加于宗教信仰与民族风俗中是否得当,仍然需要商量。当前学界对这一问题大致持两种看法。一种认为要将其另立新的罪名,另一种则认为可以将其列入《刑法》第120条的后面,作为该条款的补充内容。本文比较倾向于第二种看法。因为如果在这里另外增加一个新的罪名,会显得与宗教信仰等格格不入,而将其放置到第120条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刑法》的协调性和体系性。所以我们认为这一修改内容的放置位置仍然需要商榷。

(五)关于虐待罪的修改与分析

修正案对原来刑法中关于虐待罪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具有监护或者看护责任的单位或人虐待被看护或监护的人,对于情节性质恶劣的,将处于三年以下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这一修改在很大程度上主要是强调被虐待的受害人的各项权利的保护,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原来《刑法》仅对家庭成员间论处虐待罪的局限,而将其范围扩大到社会现实中,对现实中屡次暴露的虐待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有效地打击了这些行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这一条规定,是值得肯定的。它在很大程度上回应了社会与民众对这类问题的热切关注,加大了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与打击力度,从而有效地凸显了法律的公正严谨的性质,使其在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六)关于注重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修改与分析

随着社会上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现象屡禁不止,信息保护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对原来《刑法》中关于公民信息保护的条款进行了修改,明确指出将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泄漏给他人等情节恶劣的行为,将处以3年以下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刑罚,并且处以罚金。这一修改,明确了国家司法机关加大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无论从立意或者表述方面,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该条款中,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概念并没有作出一个较为明确的解释,容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况的出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违反立法的明确性原则。

三、结语

《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高效的法治建设必然离不开完善科学的法制的保障与支撑。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作为完善我国刑法法制建设的一项具有影响力的活动,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通过完善立法来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于切实落实尊重人权,促进社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是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活动,但是不可否认其还具有不完善的地方,因此我们要坚持法制的协调性与统一性的态度与立场上,从法律的本质出发,对其进行调整修改,使其不断完善,为促进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吴林生.刑法修正案 ( 九) 草案的得失及修改建议.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1).

[2]闻志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关于公民人身权利保护修改述评.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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