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2016-09-06周永强
摘 要 我国于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收效甚微,并未引起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足够重视,随着《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我国法律学界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我国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例外,给予了一定认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整体在性质仍然充满疑惑,本文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运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侵权 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作者简介:周永强,山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46-02
惩罚性赔偿虽然来自于英美法系,但是在民事损害赔偿中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的德国和法国,也得到了一定范围和程度的适用。民事损害赔偿是私法领域,在大陆法系法理精神中强调补偿性赔偿,不主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有一方凌驾于另一方的权利,从而不主张民事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现实案件当中,违约或者侵权一方往往具有更强势的社会地位,尤其是产品责任案件中,为了平衡这种较为不平等的社会地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其合理性。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期,社会经济矛盾陡然增大是非常多见的情况,产生的种种侵权和违约现象也非常多,通常这种违约或者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又非常狭窄且高昂,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也是非常具有必要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在我国是经济法属性,《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是一般民法属性,关于上述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其实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界都有争议,本文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性质作为探讨。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被称作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也被称作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补偿性赔偿精神,惩罚性赔偿是指在补偿性赔偿之外,法庭又做出了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在美国的法理百科全书中,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方向受害方赔偿的受到实际损失之外的价款;而美国侵权重述则认为,对于恶性极大的侵权人,为了遏制其在将来再以同样的行为严重违法,要求侵权人在损害赔偿之外,支付被侵权人赔偿。同时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中,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更进一步,认为原告得到的超出损失的钱是为了惩罚被告并且威慑第三人不再使用同种方法侵权 。
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是相对独立的关系,因为触发惩罚性赔偿的情况需要符合一定的事实要件,而不是当然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从美国侵权责任概念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于大陆法系的补偿性赔偿损害赔偿存在的。首先,在适用条件上,惩罚性赔偿存在的前提是满足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其次,在赔偿数额确定方面,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有很大的关联性。在美国法中,这是所谓的比例性原则(the ratio rule)。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界有部分相同的认识,普遍认为应当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首先是弥补受害人损失;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违法人主观恶意而生,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有报复违法人主观恶性的功能;同时,惩罚性赔偿还要发挥法律基本的法理功能,警示教育和指引后人不要再犯相同的错的功能。
1. 补偿和抚慰:通常来讲,在侵权或者违约案件中,受害者的损害可能由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构成,如果以私法性质的功能而论,损害事故中的加害人必须要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性赔偿。但是,不是每一中损害的实际损失都能以物质去衡量,很多损失是非物质型的,因此很多情况下,加害人给予受害人的赔偿并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当被害人受到严重人身损害时,对于受害人人身内在机理的损害并不能马上估算其损失,这种情况下,处以超出可以马上估算出的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也仅仅是弥补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已;其次,对于受害人的家属来说,如果收到严重健康损失或者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准确计量的,此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刚刚好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
2. 报复和制裁:通常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违法行为人都具有很高的主观恶性和严重恶劣的违法行为,英美法系普遍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对于这种严重恶劣行为的不法行为人处以严厉的处罚措施,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从这种立法精神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诞生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报复不法行为人。同时,在经济社会中,普遍认为法律是较低的道德要求,如果以十分恶劣的行为违反了法律,那就是对道德的践踏,对这种践踏道德的行为,赋予其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以体现出对这种行为的制裁作用。
3. 遏制和威慑对于惩罚性赔偿最原始的理解就是遏制不法行为和威慑有可能存在的其他不法行为,主要体现了法律对于不法行为的预防和警示作用。当加害人实施了不法行为时,如果对其的法律制裁太轻,则使加害人产生一种违法行为成本很低的动机,促使他继续违法。同时,也会给其他潜在加害人给予这种暗示,认为该违法成本低而回报高,会造成源源不断的恶性违法侵权或者违约事件。只有对严重不法行为人处以高倍赔偿金,才能够阻止不法行为人继续违法,同时也警示其他潜在不法侵害人造成新的违法恶性事件。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地位之争
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要引进这样一个明显违背大陆法系法理基础精神的制度,是需要一定的法律理论作为支撑的,因此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引起了该制度的法律性质之争。同时,如果要是在我国想要顺利并且高效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想要进一步完善该制度,那么就必须要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法律性质地位辨析清楚。目前理论界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民法性质
英美法系自从诞生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就是把惩罚性赔偿制度当做民事损害责任看待的,我国也有学者支持这种观点,张新宝教授甚至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以赔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而是单纯的以惩罚和报复加害人而设立,从本质上讲这是一种私人对私人的惩罚。另外,在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中,凡是用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诉讼案件,都是以民事诉讼程序为判决程序的,并没有在刑事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适用,所以在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责任被认定为普通民事责任。
(二)刑法性质
大陆法系认为对于一般主体的惩罚性处罚只能由公权力机关产生,而不能赋予普通民事主体这样的权力。同时,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一般民事主体始终要在私法领域进行活动,而且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场合通常是加害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而私法领域并不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大陆法系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能在刑事责任中出现,是一种刑法责任。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讨论并没有像普通大陆法系那样死板,我国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只能在刑法中出现,也可以在行政处罚法中出现,所以我国理论界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更宽泛的认识,即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公法责任。
(三)经济法性质
经济法是我国特色法律之一,所以惩罚性赔偿是经济法这种观点为我国学者持有比价多。由于我国首次出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是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这部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经济法,所以根据实践推理论,我国理论界有一种声音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界于民法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由此看来,在我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归为经济法属性是最为可行的观点。
三、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经济法在我国有其独特的地位,作为一种市场规制法,经济法兼具民法和刑法的功能。在市场内部,各市场主体是以民事主体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签订商业合同,履行商业义务,如果发生商业纠纷,经济法发挥其私法功能,采用民事法律一般规则来规制其行为;在市场外部,如果有市场主体实施了一定的严重违法事件,导致了我国市场环境严重的损害和不平衡,比如大规模的产品侵权事件,此时经济法则要发挥其公法功能,对导致市场严重不平衡的行为进行宏观调控,宏观调控的手段可能有事前的指引倡导,更可能有事后的惩罚性赔偿,此时,做出惩罚性赔偿决定的主体一定是公权力机关,但是享受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却是市场主体,这又和一般意义中的公法思维不同。
以目前的争论趋势来看,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民法责任和经济法责任。本文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经济法责任。是因为有以下原因:一是因为我国虽然在具有民法属性的《侵权责任法》中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补充性条款,并且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高度重合,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运用到本条的机会机会为零,所以我国立法界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普通民法中的规定是一纸空文;二是因为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两部具有经济法属性的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两部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并没有触犯刑法,但是非常有可能因为危害公共利益而引起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是因为受害者的损失更需要补偿,所以才特意规定惩罚性赔偿对受害者赔偿,同时达到惩治加害人的目的;三是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虽然保护的是受害者的私权利,但也在保护私权利的过程中起到了直接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并且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借助了国家强制力的外衣,更加具备了公法性质的色彩。因此,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受益者来看,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从直接维护的利益和借助的力量来看,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公法责任,而在我国的经济法体系就是融合民事责任和公法责任的法律体系,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应属于经济法性质。
四、 结语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认为,损害赔偿最高原则在于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害,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案实质正义的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责任中体现着重要的作用。大陆法系从排斥惩罚性赔偿制度到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体系的地位和性质进行定位和划分,由此产生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公私法之争。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深刻理解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原意,体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关注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机关的权力属性,以及赔偿受益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在我国的归类中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注释:
Model Punitive Damages Act; section 1: Definitions(1)”Compensatory Damages” means an award of money, including a nominal amount, made to compensate a claimant for a legally recognized injury. The term does not include punitive damages.(2)”Punitive Damages” means an award of money made to a claimant solely to punish or deter a defendant or to deter others.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3(4).
[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5).
[3]曾玉珊.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宁夏党校学报.2008(2).
[4]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法学论坛.2004,19(3).
[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