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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

2016-09-01王怀勇宋二猛

学术界 2016年3期
关键词:借贷个体制度

○ 王怀勇, 宋二猛

(1.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重庆 401120;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局, 上海 201100)



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

○王怀勇1, 宋二猛2

(1.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重庆401120;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上海201100)

从本质上讲,信息不对称理论是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即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尚处于空白状态,尽管诸多平台已经进行了信息披露机制构建的尝试,但欠缺规范性、统一性,导致实践效果不佳。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个体网络借贷平台行业的发展现状,对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进行顶层设计,构建出符合出借人利益和行业健康发展方向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由于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善以及市场机制不健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即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在我国遇到了诸多问题,出现了大规模的倒闭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伴随我国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大规模“倒闭潮”的出现,理论界开始关注并反思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现实意义,诸多平台也进行了积极的尝试。然而,由于个体网络借贷行业在我国发展时间尚短,其具体经营模式仍处于摸索之中,因此在实际运营中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因此,系统研究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无疑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今天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

从本质上讲,信息不对称理论是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信息不对称理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阿克勒夫(Akerlof)提出。该理论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市场主体掌握的信息是有差异的,掌握信息较多的市场主体处于有利地位,而掌握信息不足的主体则处于不利地位。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哈耶克(Hayek)也指出,市场主体的决策决定资源配置的结果,而市场主体所掌握的信息又是影响其决策的关键因素。〔1〕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参与交易的双方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属于“委托—代理”关系。〔2〕其中,信息掌握占据优势地位的一方为代理方,信息掌握处于劣势的一方为委托方。从本质上讲,委托—代理关系是交易主体之间信息流动不均衡的社会契约形式。〔3〕在交易中,市场主体处于有限理性的状态,其必然会在各种规则的约束之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具体到个体网络借贷交易市场而言,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相比在信息流动中更有优势。依据“委托—代理”关系理论,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在交易中处于代理方地位,而出借人属于委托方。此时,作为代理方的网络借贷平台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会刻意隐瞒不利于自己的信息,从而会导致信息不对称理论的两个核心问题的发生:不利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

(一)个体网络借贷市场中的不利选择问题

在个体网络借贷行业中,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处于信息优势地位。从实际来看,平台上的借款项目本身是有优质项目和劣质项目〔4〕区分的。对于优质项目,平台付出了较大成本获取和审查相关借款信息,平台的财务支出必然会增加,进而导致服务费的升高。对于劣质项目,平台付出的成本较小,服务费相对较低。假设某相等数额的借款项目具有优质和劣质两种类型,且优质项目和劣质项目的比例分别为α和1-α。平台对相关项目的审查情况是了如指掌的,对优质项目收取的服务费为XH,对劣质项目收取的服务费为XL(XH>XL)。而出借人对相关项目的审查情况并不了解,但他们对优质项目预期支付的服务费为MH,对劣质项目预期支付的费用为ML(MH>ML)。由于信息不对称的缘故,MH>XH,XL>ML。又由于出借人对此类项目的具体审查情况并不了解,无法区分优质项目与劣质项目,且某借款项目是优质项目的概率是均是α,他们在实际交易时付出的服务费为:MH*α+XH*(1-α)。则XH<〔MH*α+XH*(1-α)〕,而MH>〔MH*α+XH*(1-α)〕。此时,只有劣质项目才能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成交,不利选择问题由此出现:优质项目和优质平台被“淘汰”出市场,而劣质项目和劣质平台反而得以存续。然而,通过建立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使出借人明晰相关借款项目的审查信息及平台本身的经营信息。如此一来,优质的项目便会受到青睐,优质的平台亦会获得持续发展的动力,更多的资金就会流向优质的项目和优质的平台,不利选择问题便会得到克服。

(二)个体网络借贷行业的道德风险问题

道德风险问题是指基于资本的逐利性,网络借贷平台有利用其所掌握的有利信息获得最大收益的倾向,而且,这种倾向往往会牺牲投资者的利益,并会突破政府的监管准则。〔5〕首先,作为代理人的平台有可能隐瞒相关借款项目存在的安全性问题,甚至会对平台上的相关交易数据进行粉饰,从而获取作为委托方的出借人的信任,最终达到促成交易、提升业绩的目的。其次,从法理上讲,资金一旦被借出,便不再受投资者控制,欺诈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6〕如果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不对外披露其相关的经营数据,则出借人无法得知平台的真实的业务规模、坏账率及其风险控制能力,更无法对欺诈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做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只能根据网络借贷平台公布的一些经过粉饰的业绩以及不切实际的宣传做出投资决策。此外,道德风险问题的存在也导致政府监管部门不能及时掌握平台的经营状况,无法落实法律所赋予的监管职责,这为个别从事非法集资、诈骗犯罪的平台创造了机会。在证券市场中,有效地促进信息的平衡性流动是信息披露制度的关键价值所在,〔7〕而这一价值在网络借贷市场同样可以得到体现。通过构建信息披露制度强制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向社会及投资者披露其经营信息,使个体网络借贷平台是否真正履行非银行类金融中介公司的职责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防止道德风险问题的出现。

二、我国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问题检讨

尽管理论界对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讨论较少,但诸多平台已经进行了构建信息披露机制的尝试,同时相关规定也逐渐对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予以了肯定。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2015年12月底,银监会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再次重申了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披露制度。因此,本部分的探讨主要围绕各个平台构建信息披露机制的现状及问题进行展开。

(一)立法对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要件缺乏明确规定

为保证研究的科学性,笔者选取了包括红岭创投、积木盒子等在内的294家信息透明度较高的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作为研究样本。根据个体网络借贷行业的特点,本文将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要件概括为三方面:披露内容、披露时间、披露方式。

1.法律对信息披露的内容缺乏明确规定

第一,平台所披露的内容缺乏行业标准。平台所披露的内容多与投资总额、客户收益有关,缺乏全面性。此外,各个平台为实现差异化竞争的目的,披露了各具特色的信息,例如,E速贷在官网上公布了法律顾问单位职责及详细信息〔8〕,人人贷通过详实的2014年第三季度季报介绍了公司在行业内所取得的奖项,并以较为诙谐的方式讲述了客户接受服务的体验〔9〕。然而,披露内容缺乏行业标准导致投资者很难把握关键性信息,无法做出正确的投资选择。

第二,平台所披露的内容缺乏参考价值。在笔者访问的294家平台中,没有一家能做到完整披露,许多具有重要投资参考价值的信息均有意或无意地被平台“遗漏”,例如客户投资损失情况、逾期还款处理情况等重要信息。此外,个别平台披露的信息看似全面,其实质上穿插了许多娱乐性信息、广告性信息,对出借人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并无太多参考价值,例如,E速贷在其官网上公布其成立至今所运营的总时间,而此类信息对于投资者并无参考价值,原因在于一个平台的运营时间长短并不能成为判断其运营状况的关键因素。

2.立法对信息披露的时间缺乏明确规定

我国立法对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的时间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各个平台进行信息披露活动的时间具有较大差异。例如,E速贷每日都会在其官网上公布当天以及昨天的成交金额和成交笔数;钱袋网除了在其官网上每日都会更新其总成交金额及相关数据,还会在每月初统计前六个月的投资金额及还款状况;人人贷则按季度报告其统计期内相关的经营数据。综合来看,各个平台披露运营信息的具体时间及周期差异较大。此外,由于缺乏强制机制,个别平台尽管会公布投资总额及相关经营信息,但其披露信息的周期及时间点具有较大随意性。信息披露活动本质是一种程序,从法理上讲,将信息披露的时间予以明确符合程序正义,基于此,探索建立符合个体网络借贷行业特点的信息披露周期制度是极为必要的。

此外,无论是正常运营的平台,还是以合法外表行非法集资之实的平台,其对于身份信息的披露一般均在平台成立之时完成。平台正常运营之后,其身份信息变化较小,甚至多年不会产生变化。经过连续十八个月的跟踪调研,笔者发现,尽管平台的资质、证书、办公场所等较少变化,但是其管理团队、风控团队会发生频繁的变动,而团队成员的变化往往不会及时反映在平台所披露的身份信息当中。由于管理团队、风控团队的整体素质是投资者选择投资平台的考虑因素之一,不真实的团队信息披露难免会误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

3.立法对信息披露的途径缺乏明确规定

从信息披露的途径来看,有的个体网络借贷平台都是通过官方网站披露其身份信息及运营信息;有的网络借贷平台除了在官网上披露信息之外,还会通过“网贷之家”“网贷天眼”等个体网络借贷行业的门户网站进行披露。此外,个别网络借贷平台也会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等途径披露相关信息。对比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披露途径欠缺规范性,不利于保障信息的真实性。

(二)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的监管部门功能不彰

2015年1月20日,银监会宣布进行机构改革,将原有27个部门分拆、合并为23个部门,新设立了普惠金融工作部等部门。其中,普惠金融工作部的职责之一就是对网络借贷行业进行监管。然而,到目前为止,普惠金融工作部的监管范围、监管权限均无详细规定,导致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活动缺乏监管部门监管。在以集资诈骗为目的而成立的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中,绝大多数平台均涉嫌对平台身份信息、运营信息造假。综合来看,套用其它平台的资质、编造虚假借款信息的问题在个体网络借贷行业极为普遍,这些披露虚假信息的行为严重误导了投资者的投资方向,破坏了网络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而信息披露监管部门的缺失是导致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虽然《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明确银监会负责网络借贷业务的监管,但承担较重任务的银监会对于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与范围究竟成效多少,还是一个未知之数。

(三)科学的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制度尚未建立

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是确保法律规制目的实现的关键,因此,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实施既需要政府监管部门的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也需要相关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面对平台的信息造假行为,投资者找不到对应的监管部门及时举报,而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无法依据现有的法律责任制度针对信息造假行为采取相应措施。此外,《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导致在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欺诈案件中,出借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及时的补偿,严重降低了相关受害者的追偿效率。截止到2014年11月,只有东方创投一案进入到了一审程序,该平台负责人李某和邓某分别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和有期徒刑三年。〔10〕

与投资者、金融监管部门束手无策不同,网贷之家、网贷天眼等个体网络借贷行业的门户网站对于平台的信息造假行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例如,网贷之家设立了曝光专栏,如平台涉嫌信息造假,投资者可以在曝光专栏上进行曝光,其他投资者则可以迅速通过曝光专栏了解到相关情况,并在选择平台时做出更为谨慎的投资决策。〔11〕然而,曝光专栏的监督毕竟缺乏强制性,平台不会因信息造假而受到法律制裁。

(四)合理有效的质量认证制度尚未建立

对平台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质量认证是最为关键的激励制度之一。当前,政府监管部门尚未对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披露状况做出任何评价,认证制度的建立也就无从谈起。然而,以网贷之家为代表的门户网站、以百度为代表的搜索引擎建立了较为初级的认证制度。例如,网贷之家在对80家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披露状况进行统计之后,依据一定的数据模型计算出了各个平台的透明度及综合指数;百度公司依据各个平台所披露的信息,依次按照基础信誉、良好信誉、优质信誉的顺序对平台进行了评价。尽管门户网站、搜索引擎建立了认证制度,但这些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且制度背后的计算模型及统计方式的科学性有所欠缺。此外,门户网站、搜索引擎是以盈利为目的来建立上述评价机制的,难免做出与客观情况不符的评价结果,并进而误导投资者。〔12〕

三、构建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要件

1.明确规定应当披露的具体内容

第一,要确立简明性规则(Plain Language)〔13〕。简明性规则要求信息披露者在披露信息的过程中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简单的文字,美国证监会(SEC)在《简明英语概要》(Summary of the Plain English Rules)以及《简明英语披露计划》(Plain English Disclosure)中首次确立了简明性规则(Plain Language)。不过,“知情普通投资者理想化理论”和“过滤理论”〔14〕的支持者对简明性规则提出了质疑,认为信息披露行为的受众应当是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普通公众只需要查询被“过滤”过的披露文件即可。“知情普通投资者理想化理论”和“过滤理论”在纸质信息披露时代尚可有一定立足之地,但在互联网时代,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客户是广大的网民,上述理论便欠缺科学性了。广大网民是信息披露的直接受众,且无法通晓相关的金融、经济、法律术语,因此,法律应当通过引入简明性规则来维护作为委托人的出借人的知情权,保证信息的平衡流动。

第二,推动披露内容标准化。作为金融消费者,出借人在网络借贷市场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维护出借人的财产安全权是我们设计相关制度的关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指出,标准化是指对具有普遍性、重复性的活动提出科学性方法。实践亦表明,标准化对于维护消费者安全权具有重要作用。〔15〕因此,推动披露内容的标准化对于维护出借人的权益具有正当性。法律应将披露内容分为平台身份信息和平台运营信息,并加以具体规定。平台身份信息应当包括平台证件、平台团队、平台办公环境、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平台运营信息应当包含平台交易规模、借款需求信息、借款人详细信息、资金使用情况、待还金额、还款公告、客户收益状况、平台坏账率、坏账处理情况、平台财务会计报告、平台风险控制体系建设等十几个方面的内容。此外,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对于未强制要求披露的内容,平台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选择性披露。

2.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时间

信息本身具有时效性,信息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降低。换言之,信息从观测到使用的跨度越久,则其实际使用效果落后于预测使用效果的距离越大。假设,网络借贷平台所披露信息的生成时间与失效的时间分别为t1、t2(t2>t1),信息使用者知悉信息的时间与使用信息的时间分别为t3、t4(t4>t3)。其中,〔t1,t2〕是信息的有效区间,〔t3,t4〕是信息的使用区间。则〔t1,t2〕与〔t3,t4〕存在如下所示的三种关系:

在“A”情形下,t4

基于此,我们应当建立定期信息披露制度和临时信息披露制度。定期信息披露可以分为每日信息披露、月度信息披露、季度信息披露、中期信息披露、年度信息披露等五种类型,每种类型的定期披露制度对平台的要求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每日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平台披露借款需求信息、借款人详细信息;月度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平台披露平台交易规模、资金使用情况、待还金额;季度信息披露制度、中期信息披露制度、年度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平台披露客户收益状况、平台坏账率、坏账处理情况、平台财务会计报告、平台风险控制体系建设。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制度主要针对公司获得重要许可证、平台团队人员出现重大调整、办公地点的变更、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现变更、借款人财务状况出现异常、还款公告等情况。

3.规范信息披露的途径

互联网金融工具具有“网络覆盖广、复制推广快、信息储量大、综合成本低”的优势,而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这种优势则是通过其官方网站得到体现的。从实际来看,官方网站是每家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等重要信息的首要渠道,且出借人查看项目信息、交付资金等行为均是在平台的官方网站上完成。此外,截止到2014年12月,我国互联网用户已经接近7亿,可谓数量庞大。因此,为了使官方网站的优势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得到发挥,建议将官方网站明确为平台信息披露的渠道。首先,对于平台证件、平台团队、平台办公环境、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借款需求信息、借款人详细情况等信息,应通过平台的官方网站进行披露。其中,为保护借款人的隐私,平台只能在投资人完成投资之后对借款人的详细信息进行披露,而且这种披露只向相关投资人公开,投资人如对借款人详细信息有疑问,可以要求平台做出解释,平台有义务对投资人质疑作出回应。月度信息披露报告、季度信息披露报告、中期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则应报送监管部门登记,并通过平台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二)明确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管部门

在市场机制中,行政管理的因素应当逐步减少,但这并不意味着市场主体不需要任何监管部门的监管。从应然的角度来讲,政府对社会领域自治的强行干预必须是为了公共目的,公共目的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阻止“私人强制”〔16〕。从实际情况来看,个体网络借贷领域的“私人强制”现象普遍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到位以及通过虚假信息披露进行欺诈等问题都是“私人强制”在网络借贷行业的具体体现。而且,实践表明,信息披露领域中的“私人强制”有赖于国家强制来解决是不争的事实。如前所述,阻止“私人强制”是公共权力的应有之义。因此,法律应当确认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管部门,破除网络借贷行业中的“私人强制”。当然,公权力部门干预“私人强制”是将国家意志强加于公民意志之上,市场主体的自由便处于被侵害的危险境地。因此,在网络借贷行业中,信息披露监管部门的干预行为必须要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即干预权必须要依法有据。

既然银监会已经成为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部门,由银监会来监管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披露活动也就顺理成章。但是由于监督管理工作繁重,具体监管工作应交由各地银监局来完成。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监管部门的职责,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管部门要督促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依法全面、及时地披露平台身份信息及经营信息。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完成披露义务之后,监管部门要对信息披露报告及相关数据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对平台实际控制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于投资者举报平台未能依法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况,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管部门要及时受理并予以核实,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平台要依照现有法律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司法部门。

(三)建立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制度

对于证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制度而言,立法的意愿体现为两条脉络:第一条脉络是指遵循传统的侵权法精神和思路,将信义原则作为维护的核心;第二条脉络是充分发挥监管部门的救济职能。〔17〕事实上,这样的立法意愿同样也应体现在网络借贷行业中。基于此,违反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私法责任,其作用是平衡不正常状态下平台与出借人之间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不合理分配;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其作用在于通过教育和惩罚手段维护个体网络借贷市场的秩序。从法理学的角度看,行政责任的首要关注对象是行政管理和监督的效率,其次才是公平,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公平的缺失。其次,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实际运行当中,刑事责任经常因为证据不充分无法落实到责任人。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Beccaria)所说:刑法的意义在于确定性,而非严厉性。〔18〕显而易见,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重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对出借人个人利益的关注则较少。因此,需要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一方面可以弥补出借人因信息披露问题而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出借人对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督热情。只有三种责任类型协同推进,才能实现对信息披露活动的规制。

首先,要明确相关主体的行政责任。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管理人员对平台信息披露报告的及时性、真实性、全面性负责,但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已尽到《公司法》所规定的勤勉义务的除外。针对平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管理人员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的情况,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在内的监管措施。网络借贷平台未按法律规定运行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管部门应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监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关闭等处罚,建立信息披露的问责机制,提高机构运行的透明度。〔19〕其次,对于通过虚假信息披露方式为非法集资活动创造条件的行为,我国《刑法》已通过确立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基于此,本文不再专门针对“刑事责任制度”进行讨论。再次,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文件中,已有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足够解决信息欺诈中的损失赔偿问题,本文亦不在此赘述。

此外,在信息披露欺诈案件中,为了使出借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偿还,法律应当引入“私人默示诉权”(Implied Private Right of Action)制度。“私人默示诉权制度”本是证券法领域的一项制度。在“私人默示诉权制度”出现之前,因私募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均以监管部门的监管程序为前提。“私人默示诉权制度”出现后,法律允许受害者在信息披露欺诈案件中受损失之后,无需经过监管部门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设立“私人默示诉权”的重要价值在于有效提高投资者资金回笼的效率,从而避免错失新的投资机遇。〔20〕从实际来看,这样的理念亦适用于个体网络借贷市场。法律有必要在现有《刑事诉讼法》之外做出特别规定,赋予在网络借贷市场中遭遇信息披露欺诈行为的受害人“私人默示诉权”,以利于其及时追回经济上的损失。

(四)建立科学的质量认证制度

衡量平台及平台上的借款项目是否优质,需要借助有效的质量认证制度,进而实现制度的激励作用。一般情况下,对企业的质量认证包括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两方面。就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而言,产品认证是对其所披露的信息进行认证,而体系认证则是对其披露信息的管理体系进行认证。实践表明,优质的管理体系才能产出优质的产品。因此,我们应当重点关注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管理体系认证。ISO9000族标准作为ISO9000质量认证的依据,是西方发达国家经过多年的总结形成的。ISO9000族标准的两大关键内容就是质量管理指南和质量保证。作为一种高超的管理哲学和管理标准,ISO9000族标准对于企业的管理过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基于此,笔者建议将ISO9000质量认证引入到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披露管理工作中。

由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ISO9000族标准对相关平台信息披露工作进行公正的、客观的评价。对于通过ISO9000认证的平台,认证机构应当报信息披露工作的监管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同意平台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布。对于未能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的平台,认证机构应当给出改进方案,报送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指导相关平台改进其信息披露工作。

此外,由于个体网络借贷行业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政府不应完全代替市场机制来配置资源。基于此,监管部门应允许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等市场主体根据各个平台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全面性、真实性,结合投资者对平台透明度的评价针对平台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管理质量认证,拓宽投资者了解平台透明度的途径。市场主体对平台进行评级时应保证结果的客观性,如若发现市场主体为谋私利而对平台做出不客观的评级,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整改、罚款在内的一系列惩罚措施。

注释:

〔1〕陈汉文:《证券市场与会计监督》,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36-37页。

〔2〕本文所述“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而是要做扩大解释,其在我们常见的社会关系中普遍存在,例如,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医疗工作者与病人之间的关系等。

〔3〕严怡民主编:《信息系统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页。

〔4〕区分优质项目与劣质项目的关键在于平台对借款项目的审查是否到位。如果平台对相关的借款项目进行了严格而又认真的审查,确保其真实性和安全性,那么这种借款项目则属于优质项目;反之,如果平台对相关项目未经认真审查便将其公之于众,那么这种借款项目就属于劣质项目。

〔5〕据统计,在已经倒闭的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中,有50%以上的平台利用其所掌握的有利信息获取利益,损害了投资者利益,甚至触犯了刑事法律,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6〕Jensen&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76(3),pp.306-325.

〔7〕罗进辉:《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为何摇摆不定?》,《投资研究》2014年第1期。

〔8〕http://www.esudai.com/About/laws,2014年10月30日访问。

〔9〕http://www.renrendai.com/event/jibao/20141020/index.html,2014年10月30日访问。

〔10〕《东方创投案一审尘埃落定》,《第一财经日报》,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40729/013419843303.shtml,2014年8月1日访问。

〔11〕网贷之家平台曝光专栏:http://bbs.wangdaizhijia.com/forum-110-1.html,2014年11月11日访问。

〔12〕例如,在旺旺贷跑路之前,百度公司对其进行了加V推广,许多投资者因此选择在旺旺贷平台上进行投资理财。旺旺贷跑路之后,投资者蒙受巨大损失。最终,百度不得不启动专项保障小组,补偿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

〔13〕简明性规则是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的重要规则,设立规则的目的是为了让参与交易的普通投资者知晓证券市场上的重要信息。而这种需求对于个体网络借贷行业同样也是存在的,原因在于选择在网络借贷平台进行投资的出借人多为普通民众,他们可以从简明性的信息披露报告中获得最详实的信息。

〔14〕Kenneth B.Firtel,Plain English:A Reappraisal of The Intended Audience of Disclosure Under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January/March,1999.

〔15〕在美国“Wikv.American Medican Assin”(AMA)一案中,法院在进行判决时,考虑到了标准化对于维护消费者安全权的重要意义。详情请见Herbert Havenkamp,Federal Antitrust Policy,p.235。

〔16〕私人强制是指在被胁迫和不能自我主导的情况下,某个个体的行为和意志服务于另外一个个体意志。此外,此处的胁迫要做扩大解释,是指当事人对事物的理解与事物本身存在差距。

〔17〕郝旭光、黄人杰:《信息披露监管问题研究》,《财经科学》2014年第11期。

〔18〕陈洁:《证券欺诈侵权损害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5页。

〔19〕刘志阳、黄可鸿:《梯若尔金融规制理论和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思路》,《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5年第2期。

〔20〕梁清华:《论我国私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责任编辑:文谊〕

〔*〕本文受到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安徽省场外交易市场发展战略研究”(编号:AHSKY20

14D57)、安徽高校省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皖江城市带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研究”(编号:SK2013B526)和“2016年高校优秀中青年骨干人才国内外访学研修重点项目”(编号:gxfxZD2016326)的资助。

张宏妹(1973—),铜陵学院金融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互联网金融,中小企业融资;丁忠甫(1974—),安徽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访问学者,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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