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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防治对策初探
——非刑罚措施

2016-08-29常怡蓉宫鹏宇

人间 2016年23期
关键词:内幕证券市场刑罚

常怡蓉 宫鹏宇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内幕交易罪防治对策初探
——非刑罚措施

常怡蓉 宫鹏宇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我国证券市场是一种典型的“消息市”,消息在证券市场中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也正是因为消息在证券市场中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内幕交易行为便会对证券市场产生较大的消极影响。因此,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内幕交易行为。本文认为,尽可能地完善非刑罚的措施,从而使刑法能保持谦抑。

内幕交罪;对策;非刑罚;防治

一、非刑罚措施的重要性

防治内幕交易罪,并非仅仅需要在刑事司法中选择对策,甚至可以说,鉴于刑法的谦抑性,刑事司法措施往往不是防治内幕交易罪的首选措施。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更多的起补充的作用,即“最后一条防线”。因此,在防治内幕交易行为的过程中,往往先优先使用非刑罚措施,亦即刑法的前置制度。换言之,用刑事司法措施去防治内幕交易罪,本身就是为这些非刑罚措施的完善所服务。“惩治证券犯罪不仅要维护而且要建设市场秩序,惩治证券犯罪不再是对证券市场发展的被动反应,而是为市场发育积极排除障碍。”[1]与国外的证券市场相比较,我国证券市场的道德规范、民事规范、行政规范等都不能发挥所应有的作用,因此需要刑事司法措施多出面干预。而刑事司法措施的出面其实是帮助这些非刑罚措施进一步的完善,最终,当这些非刑罚措施足够完善,能够充当前置制度时,刑事司法措施便会退居最后一条防线,起着补充作用。

二、完善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与行政责任

我国目前的民事规范、行政规范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与行政责任。刑法具有谦抑性,不能代替民法、经济法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不当规制。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并不大的内幕交易行为,需要适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对行为人予以处理。因此,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能否被科学而又合理地运用到防治内幕交易行为的过程中,就显得至关重要了,也正是基于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配合默契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必然将形成一个大坝,将内幕交易犯罪彻底堵截住。因此,有学者就指出,“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民事欺诈原则,先宣布内幕交易行为为无效行为,进而在《证券法》中新增规定一系列可供选择的民事赔偿运作方法,从而建立和完善我国自己的出发内幕交易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位一体的处罚结构体系,使得三种不同处罚手段相互补充,平衡协调发挥其最佳处罚效果。”[2]

三、构建信托责任制度

信托责任制度是西方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制度,它为证券市场的规范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在证券市场,由于信息不对称,容易发生内幕交易行为。据此,有学者认为,应对该类行为的最佳策略就是构建信托责任,而我国证券市场至今还未引入信托制度,这也正是我国内幕交易等罪多发的原因所在。在信托制度的基础上,该学着还进一步地提出应该引入集体诉讼制度,由此达到严厉惩罚行为人的目的。[3]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具有极大的借鉴价值的。

四、完善证监会的监管权力

如果我们将我国的证监会与美国的证监会相比较,我们会发现,我国证监会的权力较之美国证监会要弱很多。美国证监会独立于美国行政当局,拥有极高权威的同时还拥有诸多权力,比如调查权以及有权事先不通知被调查者即可直接调查其财务和银行账户等等。而我国证监会并不具备上述权力,其地位也颇为尴尬,因此,如果要进一步强化证监会在证券市场上的作用,就要赋予其更多的权力,并且保证其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同时我们不可忽视的是,在发挥好证监会的监管权力的同时,谁来监管证监会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仅仅依靠证监会的监管,显然是不够的。即使证监会成员每天马不停蹄地在各个证券市场进行监督,但是往往仍然奈何不了内幕消息的流传、交易。许多内幕信息持有人往往是通过“口口传播”的方式规避证监会的监管从而完成内幕交易行为的,他们互赠内幕信息甚至口口相传,这对于证监会的监管提出了极大的挑战。然而,民众的眼睛始终是雪亮的,一些内幕信息的传递往往无法逃出他们的“火眼金睛”。因此,他们往往掌握一些证监会不曾掌握的线索、证据。如果证监会可以据此提供一些奖励,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民众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便能极大地防治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提高内幕交易罪的犯罪成本。毕竟,“阳光下的罪恶”更多的还是发生在阿加莎克里斯蒂的笔下,而非现实生活中,更非证券市场中。

六、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除了堵截内幕交易行为之外,我们还能对之进行疏导。引导精神言其实在美国的证券法上就有所体现,“只要证券从业人员在履行受托人义务的前提下,及时向公司合规部报备,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并符合持股时间等要素,就完全可以进行交易。”[4]由此可见,持有内幕的从业人员并非不能参与证券市场的相关活动,而是要首先在获知非公开内幕信息后,想办法促使公司尽快披露相关信息,而非自行依靠内幕信息去牟利亦或是自行披露。因此,完善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便具有重要作用,需要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七、增强从业人员的自律

除了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构建一些监督奖励制度这些外在措施外,从业人员乃至相关公司的自律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除了前文略有提及的信息披露制度外,“内部防火墙原则”、“限制清单”等自律方面的制度同样起到关键的作用。[5]同时,企业也要对持有内幕的从业人员多进行相关方面的教育,进一步强化其自律要求。最后,社会和企业也要切实尊重持有内幕的从业人员的合理需要,唯有在保障他们合理需要的基础上,才能要求他们发自内心地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律,从自身做起,更好地防治内幕交易行为,将内幕交易行为扼杀在“第一道防线”而非刑法这一“最后的防线”。

[1]王安异等:《论我国证券犯罪的刑法控制》,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顾雷:《内幕交易罪的主体结构完善与处罚平衡发展》,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6期。

[3]赵运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刑法对策——兼论前置法律责任的构建》,载《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 期。

[4]参见王颖:《美国如何认定内幕交易罪》,载《中国经营报》,2008 年3月24日。

[5]参见赵运锋,《内幕交易罪成本考量与应对》,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6期。

第一作者:常怡蓉,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犯罪学。

第二作者:宫鹏宇,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犯罪学。

D924.3

A

1671-864X(2016)08-00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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