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并破产的条件及程序
2016-08-03陈国良
陈国良
摘 要:合并破产一般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合并破产在目前尚无直接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适用标准不一,但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是判断能否适用合并破产的必要适用标准。“人格高度混同”具体表现为“人、财、物”的高度混同,合并破产是属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公司法》理论中“刺破公司的面纱”对公司进行法人人格的否认。
关键词:合并破产背景;关联企业;法律依据;操作思路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23-57-2
1 合并破产提出的背景
合并破产一般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企业是指具备关联关系的企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由此可见,关联企业是通过股权安排或实际控制人或协议等特定形式而形成的多个企业,多元化、多层次的联合体,这种联合体可以是集团公司,也可以是通过股权或实际控制人或紧密业务等关联因素而具有关联关系的若干个独立法人。若干个独立法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可以是纵向的,也可以是横向的,甚至还有纵向、横向交织的。纵向的关联关系如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横向的如实际控人持股的若干个不具有股权关系的公司,纵横向交织的情形指关联公司之间既有纵向的关联关系又具有横向的关联关系。
关联企业个主体之间如果分别破产清算或有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有的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将对债权人导致严重的不公平,是实施合并破产的现实需求和社会背景。具体而言,考虑实施合并破产的一般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形:
①股东对所持股企业注册资本出资不到位或有尚有认缴出资未交行为或有抽逃出资行为;
②关联企业存在互保或借贷担保行为;
③实际控制人利用对企业的控制转移或抽逃资产或进行利益输送;
④关联企业之间内部资金拆借或存在其他大量应收账款。
鉴于以上情形,如果不实施合并破产将导致:
①分别破产难以区分关联企业各自的资产、负债;
②分别破产难以对相互之间的担保效力、担保金额作出认定;
③分别破产将破坏关联企业的资产整体处置价值;
④分别破产将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之间的严重不公平;
⑤分别破产将导致关联企业职工之间劳动债权实现比例的严重不公平;
⑥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追索将严重增加破产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⑦分别破产将难以实现破产进度的统一、增加破产成本。
2 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合并破产尚无直接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合并破产作为一种“创新之举”却屡见不鲜,所以合并破产并非无章可循。分析关于合并破产的案例可以发现,合并破产一般具有如下三个特点:
①相对于破产企业来讲他们必备的要件是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
②所需的程序是法院依据申请或职权裁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③受理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具有同一性,或通过移送管辖、指定管辖能够实现同一性。如华伦集团破产案的报道“杭州市中级人法院的指导下,杭州富阳市人法院近日做出裁定,同意华伦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5家关联企业,一并破产”,“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华伦集团在实际运作中,利用关联企业走账以提高自身资产状况,存在与关联企业财务账目混同现象”。
“人格高度混同”而需“刺破公司的面纱”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该条三款内容的核心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进行法人人格的否认、合并破产:
①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
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存在以上情形达到特定程度或标准时,即可进行合并破产、统一处置债权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该法律规定确立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是企业破产原则,这也是合并破产的应有之意。
这些理论、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解决合并破产所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应就启动合并破产的条件、主体、程序、救济等方面做出详细、具备可操作性的规定。
3 现有法律规定情形下合并破产的操作思路
3.1 分别破产、合并审理
关联企业各成员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的,然后经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或债权人会议决议或法院依职权裁定,将各成员企业纳入合并破产程序。
相关的案例如特毅系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系由英属维尔京群岛金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和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则是同由香港億毅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港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名义上虽然是三个独立的法人,但通过自然人潘某的实际控制,三家公司在经营地址、办公场所、经营范围、资产、人员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符合合并破产的条件。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金山区法院获得三家公司的管辖权,破产程序顺利实施、终结。
本案的合并破产经历了管理人发现应合并破产→提出合并破产建议→与主要债权人沟通→将实体合并方案分别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决通过→提请法院裁定。这些程序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开展,既遵循了现有的法律规定,又不失创新。
3.2 整体协调、分别进行
在实践中,具有控制地位的公司的破产往往会导致关联公司的连带破产,而引发连带的原因如出资瑕疵、担保等。在河北××保健制品公司破产案件中,由于担保原因引起母公司河北××集团公司破产,河北××集团公司破产又由于担保、出资等原因引起其多家股东企业破产。在这些关联企业破产过程中,通过各管理人相互之间增加沟通、上级法院将自己受理的破产案件移交下级法院统一受理、当地党委政府依法协调等措施,确保了破产的顺利进行,该方式属于名不合而暗合。
3.3 先行合并、再审破产
相关的典型案例如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和2009年6月10日裁定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等20个企业一并破产、统一清算。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是沈阳欧亚集团的核心企业,所有企业均由实际控制人杨斌直接控制和管理,相关企业的人、财、物高度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破产法》第1条、第4条、第30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法院裁定将其关联企业并入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此案中,法院对关联企业采取裁定实体合并、然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做法,具有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合并破产的性质,尽管直接裁定合并的法律依据尚显不足,但也算是一种新的探索。
4 结束语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一种特殊方法,其实质是将已破产或具备破产条件的多数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或调整,以保证债权分配相对公平并避免“假破产、真逃债”的一种破产企业、破产财产处置方法,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既要尊重公司法人格独立这一基本原则,又要准确运用“法人人格的否认”、“实际控制人”等原理,通过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方法通过司法实践有所创新、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