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劳动者告知义务的类型化
2016-07-23赵伊宁
赵伊宁
摘 要:《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相关规定太过简单,而且对于劳动者的告知义务的规定不仅仅简单,而且是否有忽略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相关信息了解权的一个保障,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下文将从现行法规的规定开始剖析然后探讨劳动者告知义务的真实性要求以及对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类型化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劳动者;告知义务;用人单位;类型化
一、现行法律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规定与缺陷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一条文对劳动合同中的双方主体的告知义务都做了规定,其中对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做了一个类型化的说明,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及劳动报酬这六项内容有主动地告知义务,列举之后还加了一个兜底条款,要求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有告知的义务。由此可知,对于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法律规定了相当严苛的标准,不仅仅要主动告知义务,在劳动者要求了解的事项上也应当予以告知,可以说关于告知事项的范围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之外,应当都予以告知。这是一个相当宽泛的范围,也即劳动者对于自己将要面对的工作有权进行一个全面的了解,这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可剥夺。
第八条的第二部分是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的规定,但是相差甚远的是,相比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并没有对应当告知的事项范围进行一个具体的列举或概述,甚至可以说是一笔带过。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在劳动单位的主动询问之下而负的被动告知义务,而且告知的事项限定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范围内。有的学者认为还应当限定为劳动者对于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内容可以不告知,其实这都涉及到劳动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如何在用人单位的询问中确定哪些内容是应当且必须告知。而且既然是劳动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就应当存在一个是否合理履行其义务,并将涉及到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问题,用人单位告知义务的规定,虽说也并非周密完善,但是由于条文内容更加详细具体,对于实务中用人单位对于六项内容的告知缺位就可以直接认定为范围告知义务。但是反观劳动者告知义务,则不然,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一个被动义务,在没有被用人单位主动询问的情况下,不负有告知义务。但是实际生活中,是否存在一些情况劳动者不告知用人单位该信息就有可能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呢?笔者认为是有的,故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应当类型化,针对不同的事项的告知义务应当分主动告知和被动告知两种情况。
二、劳动者告知义务的真实性
劳动者告知义务的类型化修改必须建立在劳动者真实告知的前提下,否则告知义务将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于告知义务加以真实性的要求,这是对劳动合同双方的信息交流平衡的最好保障,只有一切信息交流都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才能对双方有益,才能使双方根据现有信息的情况来对自己利益进行保护。但是现行法律规定对此完全没有提及,不仅仅是劳动者告知义务,包括用人单位告知义务也是没有任何真实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告知义务的完善与细化应当以确立劳动合同双方的真实告知义务为前提。当然对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真实性要求,还会牵扯到劳动者的忠诚义务,虽然目前法律对于劳动者的忠诚义务没有规定,但是从有利于双方良性合作与发展的角度来看,未来对于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以及忠诚义务可能都需要做一个探讨。
当然此处我们探讨的劳动者告知义务真实性的要求也是有边界的,不可能要求劳动者对任何事项都尽一个真实义务,这也将于劳动者的隐私权存在冲突,笔者认为,应当仅仅只对需要劳动者主动告知的义务才可要求真实义务,其余事项只要不对对方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造成伤害即可。
三、劳动者告知义务的类型化
对于劳动者告知义务内容的类型化应该从两个角度来分开探讨,首先是从告知义务的主动性和被动性来类型化,其次从劳动合同的不同订立阶段来类型化。
笔者认为,劳动者告知义务应当分主动告知和被动告知两种。主动告知是限于绝对告知义务,这是从告知内容的必要性上区分,告知义务包括绝对必要的告知义务、相对必要的告知义务和任意告知义务。所谓绝对必要的告知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且必须告知的内容,如果不告知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用人单位重大事项或者该事项极有可能对用人单位造成伤害,而且不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相对必要告知义务是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定要向相对方告知的内容,不告知并不会产生法律责任,但如果告知对方,则要对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任意告知义务是指当事人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告知内容之外,可以自主决定告知的内容,告知义务人应当对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且这种限于是一种严格格的法律规定,建议列举规定。而劳动者的被动告知义务则不同,由于这是用人单位有需要了解的事项,所以应当是相对告知义务和任意告知义务,当然仅仅限于与工作直接相关的事项,不可是无关事项。
接下来,从劳动合同不同法人阶段来对告知义务进行类型化。
(一)劳动合同订立中的告知义务。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中的告知义务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主动询问的基础上,劳动者不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劳动者告知义务的内容被限定在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内容,应当告知的内容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但哪些内容可以算作直接相关并没有具体标准,并且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有可能与劳动者的隐私权发生冲突,因此需要确定一个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边界。“所谓直接相关应当是用人单位必须知道的内容,如果不知道相当于剥夺了用人单位自主做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但不同的用人单位基于工作性质的不同,在判断标准上是有区别的,因此从正面确定劳动者应当告知的内容,对于《劳动合同法》而言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1]虽然没法于正面穷尽劳动者告知义务的事项,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对于劳动者需要对于哪些是直接相关的内容进行概述例如:对于特殊工作,可能对过往工作经历的特殊要求;对身体素质的特殊要求;对现在工作有关的兼职工作的了解需要;以及更多有必要了解的事项。以上这些条款其实都是一个需要具体具体情况的分辨,所以,根据立法技术来看,我觉得应该对一些典型行业进行一个列举,但不以该列举穷尽,再对该主动告知义务进行一个概述,这样方便在今后司法实践中进行认定。而且除去以上情况,还应当对劳动者隐私可以不予告知条款的兜底。
(二)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告知义务。劳动者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及时向用人单位告知,如果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例如,劳动者因未能遵守用人单位的请消假制度,未能及时向用人单位告知自己的情况,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2]如果劳动者意图解除合同也应将解除合同的意思告知用人单位,对于因未履行告知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基于该法第90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动合同消灭后的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消灭后,劳动者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移交工作,应当及时、充分地向用人单位告知移交工作的细节,如果未能履行应当对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劳动合同中双方的告知义务是一个双方信息交流与利益保护的手段,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虽然有一个列举式的规定,但是应当看到,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虽然法律做了一个严格的规定,但是并不完善,所以还应进行完善。但是本文的重点是论述劳动者的告知义务的类型化完善。所以仅仅对类型化的建议作出阐述。
(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丁启明、杨铁军《我国<劳动合同法>告知义务的研究》,2012年第四期
[2] 郑秀兰、王忠:《劳动者获得医疗待遇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载《中国劳动》200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