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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互联网+司法”利与弊

2016-07-23董萧萧

2016年23期
关键词:进步弊端司法

董萧萧

摘 要: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时代的来临,“互联网+”的概念改变了世界,也便捷了人们的生活。在这股热潮下,司法领域也在寻找着自己的创新路径,我国的司法工作凭借着科技创新不断开创着新的局面。司法的科技创新即“互联网+司法”对司法实践中的立案、取证、质证、庭审、执行、司法服务等程序都造成了重要的影响,作为一把“双刃剑”,“互联网+司法”带来的影响既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本文简单讨论了“互联网+司法”的进步意义和阻碍性。

关键词:互联网;司法;进步;弊端

一、“互联网+司法”的内涵与特征

“互联网+司法”是指利用信息化的手段,通过网络平台的联通和大数据的分析让互联网与司法相互融合,将一些在法院窗口和法庭上完成的司法程序搬到线上,以达到惩罚犯罪、服务人民、调整社会关系和教育公民的目的。其具体又可以分为“互联网+立案信访”、“互联网+庭审”、“互联网+文书”“互联网+执行”、“互联网+司法服务”“互联网+数据”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17日在全国首次试行的“微信庭审”,和浙江、吉林等地建立的电子法院,都属于“互联网+司法”的范畴。

和传统的司法模式不同,“互联网+司法”有着鲜明的特征,首先,“互联网+司法”有着开放性,它不仅可以将法院和社会公众连接起来;其次“互联网+司法”注重以人为本,更偏向服务性质;最后,“互联网+司法”有着创新驱动的特征,它可以促进司法自我革命。

二、“互联网+司法”的进步意义

(一)“互联网+司法”提高了司法效率

“互联网+司法”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从而带来了更高质量的司法服务,缓解了法官的办案压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互联网+司法”提高了法律文书送达的效率与准确度,法院可以通过与阿里巴巴这种电商平台合作合作,将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的淘宝收货地址并及时跟踪物流状态(浙江高院已有先例),从而使问题得以解决。

“互联网+司法”提升了庭审的效率,在异地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尤其是新型的电子商务纠纷中,当事人和法官往往遇到“一案三地”的情况,此时利用远程视频或者微信进行开庭,可以避免当事人的奔波之苦,提高法官审判效率,真正做到“网上恩怨网上了”。

“互联网+司法拍卖”提高了司法拍卖的效率与质量。在传统的司法拍卖程序中,往往存在拍卖周期长,流拍和串标的情况。而网上拍卖则可以利用网络技术和商业平台,明确法院、竞买人和网络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行零佣金和过程公开,节约了当事人的成本,实现了司法拍卖的透明化。[1]

(二)“互联网+司法”促进了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原则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在当代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2013年最高法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审判流程公开、审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借助这些互联网平台,立案、审案、执行、审限、结案等重大审判流程信息将全面公开,可以确保对法官审理案件的监督。

首先,微博直播、微信公众号直播庭审过程,可以将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的案件第一时间进入公众视野,打消公众的对司法公正的疑虑。其次,利用互联网平台和手机移动平台进行司法信息公开,不仅可以增加公开的范围和力度,也可以实现司法公开的互动性,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可以及时将意见反馈到法院和检察院。最后,随着案件执行信息和裁判文书借助互联网被更加广泛的公开,一些没有失信被执行人也将暴露在人们的视线之中,这对保护市场竞争来说,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互联网+司法”实现了法院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

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各样的新类型、非典型的疑难复杂案件如电子商务侵权案件、非法运营网络游戏案件不断涌向出来,在“互联网+司法”的模式下,法院每完成一个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就可以通过互联网系统将案件的相关信息的备案与上传,从而形成一个涵盖各类案件的数据库,利用这个数据库将法院的信息系统进行对接,不仅可以让法官增强专业能力,更能使法院在遇到新型案件和复杂案件时有所借鉴,提高审判质量,逐步形成优势互补,相互促进,联动发展的司法协作模式。

三、“互联网+司法”的弊端

(一)“互联网+司法”违背了诉讼的亲历性原则

审判活动的亲历性原则是指裁判者要亲自经历裁判的全过程,即法官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都必须当面听取其口头陈述,必须当面听取原被告或者控辩双发的法庭辩论与质证。“互联网+司法”中视频庭审和微信庭审违反了这一原则,视频庭审中法官、当事人、证人各自坐在四个甚至更多个摄像头面前,这种间接审理的方式导致了一些不利的后果,首先,少了最稳定的“面对面验证”,视频庭审中法官难以确认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其次视庭审中法官难以根据当事人陈述时的语气、面目表情等来判断其陈述的真实性。最后,亲身到法庭参加审判是当事人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视频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这项权利。

(二)“互联网+司法”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视频庭审虽然有质证环节,但是却无法保证质证环节的质量和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对于证据的了解仅限于利用互联网传输系统上传证据交换的证据,人们常说“眼见为实”,对于只存在于电脑或者手机屏幕上的书面证据和物证等实物证据,双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如书面证据上盖章的真假、是否为原件和物证是否为伪造等问题都是十分难认定的。

(三)“互联网+司法”损害了司法的仪式感

同宗教活动类似,司法活动同样追求仪式的神圣,如西方国家证人按在圣经上的宣誓和我国古代象征着公平正义的神兽獬豸,都是这种仪式感的产物。历史上,司法活动是一个从“广场化”到“剧场化”的过程,司法的“剧场化”是指在人造的建筑空间内进行司法活动的形式,其空间范围限定在法庭,这是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2]法庭的有着庄严的建筑风格,悬挂国徽,当事人、法官、证人的位置都有着严明的规定,庭审时有法警维持秩序,这一切都展现着司法活动的威严与圣神,正是这种威严与神圣,才使人们相信法院作出的裁判是公平正义的。[3]

而在“互联网+司法”的司法活动中当事人和法官身处不同场所,这些场所有可能是客厅、办公室,也有可能是卧室、厨房,它们本身充满了随意性,更不用提有着任何的庄严仪式感,在这种情形下做出的判决,人们往往会对法官是否枉法裁判、裁判过程是否合法合理、裁判结果是否公平且权威产生怀疑,久而久之,人们将不再认为法律是威严神圣的,也不会再信仰和尊敬它。

四、总结

总而言之,司法机关顺应时代潮流、兴起信息化革命确实是明智之举,也是大势所趋,然而“互联网+”不是司法的目的,只是司法的手段,手段只是为了目的而服务的,我们不应让其破坏原有的设计初衷和司法文明成果。相信在不远的未来,通过吸收更多的拥有法律思维和互联网思维的综合素质人才,“互联网+”可以与司法体制更好的融合。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林亮春:“我国网络司法拍卖的问题与对策”,宜宾学院学报,2015(15)

[2] 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合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3)

[3] 杨冰川:“浅论司法仪式与司法权威”,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注释:

[1] 林亮春:“我国网络司法拍卖的问题与对策”,宜宾学院学报,2015年第15期,第97页

[2] 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合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3] 杨冰川:“浅论司法仪式与司法权威”,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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