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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我国的彩礼习惯

2016-07-23王李珍

2016年23期
关键词:习惯

王李珍

摘 要: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法并没有对其具体含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实质上否定了我国的彩礼习惯,且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对于该项规定应该取消。同时法律还应对彩礼纠纷予以引导、规制。在确定是否返还彩礼时还应考虑双方是否举办过结婚仪式、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等因素。

关键词: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返还;习惯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其中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结婚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的行为。二者很容易区分。但是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如何理解,却值得商榷。有人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同意结婚先决条件的行为”按照这样的解释,我国民间盛传的彩礼习俗是否也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当法律禁止性规定与传统习惯相冲突时我们该如何取舍?

一、有关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只在第三条提到,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涵与外延并没有涉及。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类似规定。关于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理解我们只能看到一些学者的理论界定。有学者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同意结婚先决条件的行为。”还有人认为“在订婚时或订婚后,一方收取另一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往往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在我国,民间在结婚时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的习俗一般情况下是订婚时或订婚后女方向男方索取一定的财物作为彩礼,且彩礼的数额少则几万多则数十万,数额较大。完全符合学者的界定。按照这样的解释彩礼习惯应该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以下简称1984年《民事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离婚时或因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在当时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其目的是为了在一定条件下比如说离婚时或因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另一方生活困难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能够以此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给付彩礼一方的利益。“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一概念的提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一种进步。

但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一概念的提出并不科学,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与我国彩礼习俗相冲突,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界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审判结果的不一致。

二、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我国彩礼习惯的冲突

在我国民间,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结婚给付彩礼的行为是相当普遍的,而且随着近年来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的数额也越来越高。据调查不管在农村还是城市,订婚送彩礼仍然是一个较为普遍的习俗,53.24%的人认为彩礼现象非常普遍,34.46%的人认为彩礼现象比较普遍。农村的彩礼现象比城市稍多,但差别并不明显。

按照上文的学理解释,彩礼习惯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索要财物,另一方给予财物就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这无异于消灭了中国的彩礼传统,与中国的实际国情并不相符。

笔者认为彩礼习惯在我国很多地方普遍存在,其对人们的婚姻彩礼行为和纠纷解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婚姻法作为规范人们婚约彩礼行为的法律,既需要避免与习惯冲突,同时还需引导民众破除陋习。一般来说,与习惯相一致的法律一般能得到很好的遵守,相反与习惯相悖的法律很难得到人们的遵守。婚约彩礼习俗历经几千年社会发展,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婚姻法因对彩礼行为予以承认赋予其和合法的法律地位,同时对于我国现行彩礼习惯也存在一些弊端,对于此婚姻法应该加以引导,鉴于此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不合时宜的。

三、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同案不同判

退一步讲,如果立法者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为了区分不同的彩礼行为。那么借婚姻索取财物不能只看一方是否索取,而是要看给付彩礼一方的主观心态。如果给付彩礼一方给付彩礼是出于自愿那就不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是给付一方是否出于自愿无从考证,事实上很多人是迫于习惯做法,不得已而为之,而这种不自愿通常又不能明示。由于对借婚姻索取财物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彩礼行为是否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辨别,各个法院之间做法是不一致的,这样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A地区男女双方订婚,南方给付了2万元彩礼,后女方悔婚。男方请求返还彩礼遭到女方拒绝。法官认为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女方接受彩礼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同样的纠纷在B地区却有不同的结果。男女双方订婚,但女方提出5万元彩礼的要求。后双方离婚,男方要求返还彩礼,同样遭到拒绝。该案中法官认定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自愿赠与,既然已经给付了财物那就不得撤销。

可见,同样是给付彩礼的行为在不同的地域不同法官做出了相反的判决。究竟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否有统一的标准,或者甚至说这一规定本身应该被取消了。

四、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彩礼返还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在客观上借婚姻索取财物否定了在我国历经千年而不衰的彩礼习惯,与传统相悖。婚姻法的此项禁止性规定难以得到很好的遵守,且彩礼制度至今为止在我国民间仍广泛存在。同时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界定需要探究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支付彩礼的一方是否处于自愿,当地彩礼的标准等。但是支付彩礼一方究竟是否自愿很难说清楚。假设,当事人支付彩礼不是出于自愿,但是碍于情面、或者当地的彩礼习俗也不会明确表示不愿意。另外各个地方的彩礼标准都不相同,倘若婚姻双方不在同一地域,到底是按照女方所在地区的标准还是南方所在地区的标准我们很难得出答案。

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当今社会彩礼的价值越来越大,动辄数万元更有甚者,在有的地方只彩礼一项就十几万元,很多家庭为了支付彩礼拿出了全部的积蓄甚至为了支付彩礼不惜负债。加之,当今社会离婚率逐年升高,有的地方达到了50%。支付彩礼后,不缔结婚姻的也屡见不鲜。因此对于返还彩礼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虽然在上文中笔者提到应该取消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尊重我国传统的彩礼习惯,但是对于因彩礼产生的种种问题制定法还需予以引导、规制。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给了我们一个解决彩礼纠纷的途径,但是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该规定将结婚登记、有无共同生活以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作为返还彩礼的关键因素,但是忽略了其他可能会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笔者认为返还彩礼还应考虑是否举办过婚礼,女方是否怀孕。倘若双方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举办过婚礼、或女方已怀孕此时不应返还彩礼,或部分返还。另外在返还彩礼时还应当事人的过错,如果导致婚姻不能成立或结婚不久又离婚的原因在于给付彩礼的一方,那么在解决彩礼纠纷时女方可以部分返还或者不返还彩礼。

(作者单位: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参考文献:

[1] 康娜.婚约彩礼习惯与制定法的冲突与协调[J].民俗研究2013年第1期。

[2] 赵秀荣。论婚姻自由与借婚姻索取财物[J].法治与社会,2012年1月(上)。

[3] 张学军。彩礼返还制度研究-兼论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J].中外法学。

[4] 赵秀荣。论婚姻自由与借婚姻索取财物[J].法制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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