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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剥夺政治权利的完善

2016-07-16马慧芳

人间 2016年20期
关键词:概念建议

马慧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论剥夺政治权利的完善

马慧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刑罚的轻缓化成为如今世界上刑罚执行的发展方向,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的一种方式,与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方法相比要轻很多,在此文章中,主要对剥夺政治权利概念,历史渊源进行论述,并在与数罪并罚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剥夺政治权利与减刑的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以及在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概念;建议

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概述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我国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9条规定:“对于普通的反动派、封建地主成分的犯罪分子,封建官僚资本家,在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需要依法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剥夺他们享有的政治权利。但是必须给以生活出路,并且应该强迫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重新做人”这说明了作为刑罚方法的剥夺政治权利和作为对敌对阶级的实施的专政措施的剥夺政治权利是根源于相同的理论依据和政策依据的。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种类、适用、期限,在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下面几项权利:(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包括:(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犯罪分子;(2)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犯罪分子;(3)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4)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下列几种情1.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应当终身剥夺政治权利。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二、剥夺政治权利在存在的问题

(一)剥夺政治权利与数罪并罚的适用,在数罪并罚中,经常遇到犯罪分子因犯数罪被同时宣告数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决定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刑法只规定了如果数罪之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然需要执行的规定,这仅仅解决了数罪并罚中主刑与附加刑的关系问题,采取的是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原则。然而对于数个附加刑如何并罚执行的问题,却无规定。

(二)剥夺政治权利与减刑的适用,我国刑法规定了在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算是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的一个具体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如何具体适用没有明确规定。

(三)未成年犯罪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罪犯,是否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按照当今刑法的有关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但是,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否妥当是值得探讨的。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完善

(一)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并罚的完善,在一定的期限内剥夺政治权利与财产刑可以采取并科原则进行并罚,但终身剥夺政治权利与罚金刑之间是可以采取吸收原则进行并罚的,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刑不再执行。此观点很是牵强,剥夺某种政治资格与财产刑之间不论从性质、内容还是在执行方法上没有任何的交叉和重叠的关系,所以,不论在一定的期限内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终身剥夺政治权利都不会妨碍财产刑的适用。因此,认为终身剥夺政治权利与财产刑之间可以采取吸收原则进行并罚,只执行终身剥夺政治权利,而不执行罚金的观点,不但混淆了剥夺政治资格的权利与财产刑之间的罪本质的区别,并且割裂了终身剥夺政治权利与在一定的期限内剥夺政治权利这同一性质的刑罚,所以不应该采用此种原则对数个政治资格进行并罚.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适用的完善,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适用,刑法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或者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但是对于适用于拘役、管制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如何进行减刑的问题,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对主刑减刑的立法与司法原则,在对拘役、管制等刑罚进行减刑的同时,对适用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一起适用减刑,但是按照有关减刑的规定,不论减刑几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方式刑的实际执行刑期限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三)剥夺政治权利能否适用未成年人,我认为,对未成年犯罪分子不宜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方式。第一、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都尚未发育成熟,独立意志尚不完全具备,容易走上犯罪道路,这也决定了未成年罪犯更容易接受教育改造。从这一角度出发,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较为严厉的剥夺政治权利,无疑是不利于他们早日悔过自新的。第二、剥夺政治权利既然是一种以剥夺犯罪分子享有的一定民主政治权利为内容的能力刑,那么,它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犯罪分子必须具备实际享有这些法定的政治权利的能力.否则,不享有也就无所谓剥夺。我们通常所说的未成年罪犯是指年龄在14岁以上未满十八岁的犯罪人。而这些人实际上尚未享有我国宪法第34条和35条赋予的政治权利。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

[2]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 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 2003.

[3]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68-01

作者简介:马慧芳(1991.06),河南省商丘人,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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