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三利”
2016-07-14曲雁羽
文//曲雁羽
修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三利”
文//曲雁羽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下发了第66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中所做的“两改一删除”条款,对提升粮食管理部门职能,强化粮食流通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有利于降低经营者审批成本。粮食收购资格前置许可审批改为后置许可审批,大大简化了粮食经营者申办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程序,降低了粮食经营者的审批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中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也就是说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前,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必须先到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同时还要到设立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再到设立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批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后,粮食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后,可以直接到当地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砍掉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环节,缩短了经营者行政审批时间,提高了行政机关办事效率,彰显了简政放权给经营者带来的实实在在的好处。
其次,有利于明确监管责任。新修订的《粮食收购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管执法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订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这是自2004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以来,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形式,赋予粮食管理部门最高规格的权柄,在粮食执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粮食人要切实落实粮食安全责任,严肃查处涉粮违法案件,保护售粮农户合法权益,实现农户增产增收!
第三,有利于提升监管效率。监管执法主体变更,赋予了粮食管理部门单一的监管处罚权,删掉了多部门交叉监管带来的复杂程序,减少了不必要环节,监管执法更阳光、更直接、更具体,可操作性更强,将会大大提高监管效率。
(作者单位:吉林省吉林市粮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