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认定
2016-07-14李天生杨聪惠
李天生,杨聪惠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论海上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认定
李天生,杨聪惠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摘要:海上责任保险中,损害事故发生至责任产生过程是一条连锁反应链:损害事故发生——第三人请求赔偿——赔偿责任确定——履行赔偿责任。在这个复杂的过程中如何准确认定“保险事故”,理论和实践领域尚存争议。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的认定会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范围、权利保护时效、海上责任保险纠纷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产生影响。为准确合理地认定“保险事故”,进而确定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范围和权利保护时效、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等问题,笔者建议以“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责任损失,在此理论基础上,以“经修正的损害事故说”“经修正的请求赔偿说”认定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的成立时间。
关键词:海上责任保险;保险事故;高度盖然性责任损失
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泛指造成根据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须承担履行赔偿责任的原因。[1]31由于海上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责任”,海上保险事故存在从损害发生到责任落实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如何在这个过程中准确认定“保险事故”,对海上责任保险有重要的影响。虽然“保险事故”认定是责任保险的普遍问题,但是笔者着重解决的是“保险事故”认定对海上责任保险产生的影响,所提出的观点也是基于水上事故调查、责任限制基金、扣船等海上特殊制度提出的,因此有必要将笔者所讨论的“保险事故”限制在海上责任保险领域。
一、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认定的争议及影响
(一)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认定的争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为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③《2015年英国保险法》已于2015年2月12日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将于2016年8月生效。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09]12号)自2009年10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3]14号)自2013年6月8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⑤在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具有法人资格,尚不具有中国现行保险法律体系下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与船东互保协会有关的纠纷不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但在其他国家(如英国),船舶互保协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适用《公司法》《保险法》等法律。
与财产保险事故相比,责任险保险事故有其特殊性,即损害事故发生与责任产生之间存在时间差距。在责任保险中,损害事故发生至责任产生过程中会产生一条连锁反应链:损害事故发生——第三人请求赔偿——赔偿责任确定——履行赔偿责任。损害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提出索赔请求与否、赔偿责任的确定结果、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均会对责任保险成立与否产生影响。在这个复杂的过程中,如何准确认定“保险事故”是一个难题。
与普通责任保险相比较,在海上责任保险中,损害事故发生与责任产生之间的时间差距更大。大多数海上事故具有涉外性,海事诉讼的程序更加复杂,可能涉及外国法律的适用、管辖权选择、扣船等特殊问题。因此在海上责任保险中,损害事故发生到责任产生的时间距离会长于普通责任保险中的时间距离。海上责任保险的这一特殊性使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的认定更加困难。
(二)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认定的影响
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是海上责任保险的重要概念,在中国,“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索赔权保护时效的起算点①,也是用以判断法律适用的重要因素②。“保险事故”的认定会对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范围、被保险人的权利保护期限、海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等产生重要影响。由于海上保险业务遍布于国际市场,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可能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目前,各国海上保险立法不断更新,如英国出台了《2015年英国保险法》(InsuranceAct2015,UK)③,中国也在不断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业界也在为海上保险的新司法解释提供有关建议④。在这种形势下,认定“保险事故”对固化海上责任保险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言,意义更加重大。
笔者认定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的目的在于:通过认定“保险事故”成立时间,进而确定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范围和权利保护时效、解决海上责任保险纠纷的法律适用等问题。
二、认定“保险事故”的四种学说
认定“保险事故”的学说主要包括“损害事故说”“请求赔偿说”“确定责任说”“履行赔偿说”。这四种学说普遍适用于责任保险,显然也适用于海上责任保险。
(一)“损害事故说”
该学说是根据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连锁链的第一阶段提出的,认为损害事故发生之时,便是“保险事故”成立之时。[2]392该学说的优点在于早期性。损害事故发生以后,海上责任保险人可以及早介入,协助被保险人采取“损失防止”行动。以船东互保协会⑤为例,[3-4]其在世界各主要港口建立了“通信代理”网络,能及时为被保险人提供救助、检验和法律方面的信息及服务。[1]273
该学说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混淆保险标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船舶责任保险合同的区别之一便在于保险标的。如果以“损害事故说”认定“保险事故”,则海上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将变为船舶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容易导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船舶责任保险合同的混淆。
(二)“请求赔偿说”
该学说是根据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连锁链的第二阶段提出的,认为在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保险事故”即成立。[5]66该学说能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此时认定“保险事故”成立,被保险人可以将其因面临巨额赔偿责任而产生焦虑、担心的情绪,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达到责任保险的目的。
该学说的缺点在于:第一,有人认为该学说不符合“保险事故”偶然性之特征。“请求赔偿说”对“保险事故”的认定取决于第三人是否提出赔偿请求,有违“保险事故”应依客观情况决定的一般原则。[2]393第二,此时尚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海上事故调查通常需要经验丰富的技术专家根据海况、船况等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因此调查时间会长于陆上事故调查时间。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时,被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常常处于未知状态。
①《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②《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③参见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797号)。
(三)“确定责任说”
该学说是根据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连锁链的第三阶段提出的,认为被保险人的责任以裁判或者和解协议等方式确定后,“保险事故”即成立。[5]62该学说的优点在于明确性。以裁判的生效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作为“保险事故”成立的判断依据,能够避免保赔双方对“保险事故”成立时间产生争议。
该学说的缺点在于:第一,受裁判时间影响。“保险事故”的成立时间将受到裁判或者和解协议的生效或达成时间影响。这既与“保险事故”的偶然性特征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第二,保险人介入较晚。保险人此时介入既丧失了帮助被保险人进行免责抗辩的机会,又错过了进行事故调查、确定责任大小的最佳时期。
(四)“履行赔偿说”
该学说是根据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连锁链的最后阶段提出的,认为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保险事故”才成立。[6]“履行赔偿说”的认定标准,可以避免被保险人将保险金挪作他用。被保险人只有履行赔偿责任,才能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该学说的缺点在于:第一,当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时,责任保险合同将毫无作用。海上事故的发生通常会引发碰撞责任、油污责任、人身伤亡责任多项责任,被保险人可能无法以自身财产偿还巨额债务。若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则无法认定“保险事故”成立,海上责任保险合同将形同虚设。第二,与第三人直接诉讼制度相违背。多数国家都设立了第三人直接诉讼制度,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依“履行责任说”的观点,在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保险事故”成立,第三人将失去向责任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基础。
三、中国关于“保险事故”认定的实践
(一)中国现行立法的态度
海上责任保险纠纷主要适用《海商法》《保险法》等法律。《海商法》并没有对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65条、第66条。第66条是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笔者不予讨论。
《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责任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赔偿金。第65条第2款规定①: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以后,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有学者认为,由该条款可推出,《保险法》不认同“确定责任说”“履行赔偿说”的认定标准,《保险法》认定的“保险事故”应当在赔偿责任确定之前就已经发生。[5]63
《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②:保险人不得在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之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该条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挪用保险金,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该条款并不能说明《保险法》以“履行赔偿说”认定“保险事故”。第65条第3款仅仅只是对保险金的支付方式作出限制,至多仅寓有“履行赔偿说”的见解,不能径谓采纳“履行赔偿说”。[7]
(二)保险实务做法
中国保险实务中并没有采用统一的“保险事故”认定标准,不同情况下采取的认定标准不同。
1.“确定责任说”
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保险人)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保险人)保险合同纠纷案③体现了这一观点。被保险人连续向保险人投保船舶修理人责任保险:第一份保险的责任期间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第二份保险的责任期间为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
2007至2008年间,被保险人承揽了为船东SONGAANCORAPTELTD(简称船东)的两艘油轮改装半潜船的工程。2009年7月,船东向被保险人索赔8 311 500美元的损失。2012年6月28日,被保险人与船东达成一致意见,认定损失共计大约550万美元,同日,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2012年9月6日,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未予以答复。被保险人随后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款。案件所涉及的时间点如图1所示。
①该案件所涉及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6日,损害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第三人请求赔偿、确定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时间均发生在2008年6月以后。审案法院在判案时,明确指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6月。可见,法院将损害事故发生时间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间。
图1 案件所涉及时间图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海商法》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确认的船舶检验和评估报告业已作出、保险事故和损失金额初步得到确认的基础上,通过与船东达成和解协议并冲抵欠款的方式形成损失,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故被保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上海海事法院以船舶检验和评估报告业已作出、能够初步确认事故损失金额为由,将2012年6月28日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由此可以看出,该案采用“确定责任说”认定“保险事故”。
2.“请求赔偿说”
实务中也有支持“请求赔偿说”的做法。中国保监会于1999年12月13日发布《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明确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此批复明确以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之日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采用“请求赔偿说”标准。
3.“损害事故说”“履行赔偿说”
除此之外,实践中也有以“损害事故说”“履行赔偿说”认定“保险事故”的做法。在“齐景馨诉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纠纷”案件中,[8]法院明确将损害事故发生时间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间①——显然是采用“损害事故说”的认定标准。
不同于上述做法,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采用“履行赔偿说”认定“保险事故”。2010年12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五[2014]4号),文件中第三个解答指出:“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显然该院采“履行赔偿说”标准。
可以看出,中国保险实践中认定“保险事故”的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必然会影响到海上责任保险领域,进而对海上责任保险纠纷的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扣船程序等问题产生影响。为保证海上责任保险制度的稳定性,有必要确立认定“保险事故”的合理、统一标准。
四、英国与美国关于“保险事故”认定的实践
以“保险事故”认定标准为分类依据,英美两国的责任保险单均可以分为两类:“事故发生基础保单”(Occurrence Basis Policy)、“赔偿请求基础保单”(Claims-Made Basis Policy)。这两类保险单既适用于海上责任保险领域,又适用于其他责任保险领域。
(一)“事故发生基础保单”
“事故发生基础保单”约定以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连锁链的第一阶段认定“保险事故”,即一旦损害事故发生,即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在Boltonv.Municipal一案中,英国法院还对损害事故发生点作了进一步的认定①。法院认为,应当区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责任和不应当承担的损害责任。只有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损害事故时,才能认定“保险事故”成立。
①参见BoltonMBCv.MunicipalMutualIns.Ltd.andanother[2006] EWCA Civ. 50。
②参见RobertIrving&Burnsv.Stone&Ors. [1998] Lloyd’s Rep.I.R.258 (CA)。
③“受积极财产保险独大的理论背景影响,传统的以损害事故说、请求说等为代表的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学说均有不足之处。”参见温世扬,姚赛:《责任保险保险事故理论的反思与重温》,发表于《保险研究》,2012年第8期:第60页。
“事故发生基础保单”根据损害事故发生时间判断“保险事故”成立时间。只要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第三人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后提出损害赔偿,保险人也不得以索赔时间超过保险期间为由主张免责。即,第三人在请求赔偿之时,保险期间虽已届满,责任保险人仍应负保险给付义务,此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长尾责任问题”。[2]395
(二)“赔偿请求基础保单”
“赔偿请求基础保单”约定以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连锁链的第二阶段为“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即第三人在责任保险期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就可以认定发生“保险事故”。该保单解决了“事故发生基础保单”所面临的因已发生但未索赔之潜在事故而产生的长尾责任问题。“赔偿请求基础保单”通过约定追溯期的方式限制“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追溯期”的通常约定方式是:以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赔偿请求基础保单的保险期间起算日为始日,被保险人继续投保的后续保险合同,从始日开始计算追溯期。以第3年的保单举例,其追溯期从第一年保单的始日开始计算(如图2)。“赔偿请求基础保单”中的“保险事故”需满足两个条件:损害事故发生时间,须在追溯期或者保险期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间,须在保险期间内。
图2 赔偿请求基础保单之“追溯期”
此外,英国法院还对“赔偿请求基础保单”中的“赔偿请求”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在RobertIrving&Burnsv.Stone&Ors.一案中②,法院认定两种情况可以视为构成“索赔”: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事故发生且可能(may)产生一个索赔;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事故发生而很可能(likely)产生一个索赔。此外若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程序,英国法院也将其认定为索赔的提出。[9]
(三)英美两国保险实践对认定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的意义
与中国责任保险实践相比较,英美两国采用较为统一的标准认定责任险保险事故,将损害事故发生时间、赔偿请求提出时间作为“保险事故”成立的时间点。在此基础上,英国法院提出了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只有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损害或者符合条件的赔偿请求被提出时,才能认定“保险事故”发生。英美两国的做法为认定“保险事故”提供了明确的标准,能够适当避免保险关系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产生争议,对于确定被保险人的索赔权范围和权利保护时效,固化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的法律等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我们可以借鉴“事故发生基础保单”“赔偿请求基础保单”所采用的“保险事故”认定方法,用以认定中国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
五、认定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新理论
(一)当前主流观点的依据与不足
在认定责任险保险事故的四种学说中,传统主流观点是“损害事故说”和“赔偿请求说”③。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充分发挥保险人的作用。在海上责任保险中,保险人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损害事故说”和“请求赔偿说”能够让保险人及早介入事故调查。保险人可以利用其丰富的经验和雄厚的资金帮助被保险人。例如,保险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担保,以避免船舶被扣押。
①帕托累最优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假定存在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情况变坏的前提下,使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
第二,符合“保险事故”的偶然性特征。“履行责任说”标准下的“保险事故”成立时间会受到被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责任的主观意愿影响,“确定责任说”使“保险事故”的判断受到裁判行为或和解行为的影响,这两种学说均不符合“保险事故”偶然性的特征。“损害事故发生说”以客观事故的发生作为“保险事故”判断依据,显然符合“保险事故”的特征。
有学者认为“请求赔偿说”与“保险事故”的偶然性、不可确定的性质根本不符,在法律责任已经产生的情况下,请求承担责任几乎是必然发生的。[10]笔者认为“请求赔偿说”并不必然违背“保险事故”的特征。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行为建立在损害事故发生的基础之上,只有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前提下,受损方才会提出赔偿请求。可以说,受损方提出赔偿请求的行为是受到约束的,是以具有偶然性、客观性的损害事故为前提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请求赔偿说”并不违反“保险事故”的偶然性特征。
第三,“损害事故说”与“请求赔偿说”是各国或地区普遍采用的“保险事故”认定标准。英美两国的“事故发生基础保单”以损害事故发生时间作为“保险事故”成立时间,“赔偿请求基础保单”以索赔请求的提出时间作为“保险事故”的成立时间,这种认定标准与“损害事故说”“请求赔偿说”的认定方式如出一辙。除此之外,中国台湾地区立法也采用“请求赔偿说”标准。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三章第四节是关于责任保险的内容,其中第90条规定:“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之责。”由此可看出台湾地区采“请求赔偿说”认定“保险事故”。
较之“确定责任说”“履行赔偿说”,以“损害事故说”与“请求赔偿说”认定“保险事故”更符合责任保险之目的,也与各国或地区的保险制度相吻合。但是从理论上来看,“损害事故说”与“请求赔偿说”仍存在缺陷:“损害事故说”有将责任保险标的与财产保险标的相混淆之嫌;同时,损害事故发生、提出赔偿请求并不等同于保险责任的产生,这两种学说依旧没有完全解决损害事故发生时间、提出赔偿请求时间与赔偿责任产生时间的时间差问题。
(二)以“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被保险人责任损失
上文提到,在海上责任保险中,损害事故发生与责任产生之间的时间距离长于普通责任保险。这种情况下,“损害事故说”“请求赔偿说”的弊端在海上责任保险中会体现得更加明显。因此,有必要构建新的理论,采用更加合理的标准认定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
Cairns大法官曾指出:(我)不认为责任保险应当与财产保险适用相同的基本理论。[11]笔者认为,可以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被保险人的责任损失,而无须局限于一般财产保险所采用的客观具体化标准。在海上责任保险中,不要求出现客观具体的责任,只要责任产生可能性明显高于不产生的可能性,即可认为责任产生,“保险事故”成立。
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被保险人的责任损失,有利于海上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既可以利用保险人丰富的经验、强大的通信网络和雄厚资金协助被保险人,又可以使海上责任保险制度达到类似“帕托累最优的状态”①。在不损害具体责任认定的前提下,“高度盖然性标准”有利于保险人及早介入事故调查,为当事人提供帮助。
不可否认,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责任损失可能出现认定结果与事实情况相矛盾的情况,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的责任可能并不真实存在。但这样的矛盾并不影响损害事故中当事人责任关系的认定,也不会对赔偿责任结果产生实质影响。被保险人实际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有待将来理赔程序、诉讼程序的确定。
(三)“经修正的损害事故说”与“经修正的请求赔偿说”
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责任损失为理论基础,进一步修正“损害事故说”和“请求赔偿说”,至少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基于海商法的特殊性,有利于弥补这两种学说自身的缺陷。当海上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并不必然发生。只有当海上事故所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者第三人请求带来的责任损失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才能够认定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成立。这种认定标准不仅能够将财产保险标的与责任保险标的合理区分开来,避免混淆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而且能够适当弥补损害事故发生与责任产生之间存在明显时间差的缺陷。
笔者建议,可以借鉴英国法院针对“事故赔偿基础保单”“赔偿请求基础保单”的实践,在以损害事故发生时间、赔偿请求提出时间认定“保险事故”的基础上,将事故发生时间、请求提出时间的判断标准具体化。笔者将这种判断标准称之为“经修正的损害事故说”和“经修正的请求赔偿说”。这两种标准可以并行,依被保险人选择。
1.“经修正的损害事故说”
“修正的损害事故说”以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连锁链的第一阶断为认定标准。但是损害事故发生以后,只有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高度盖然性的责任损失,才能认定“保险事故”成立。
2.“经修正的请求赔偿说”
“修正的请求赔偿说”以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连锁链的第二阶断为认定标准。但是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后,只有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高度盖然性的责任损失,才能认定“保险事故”成立。
3.证明高度盖然性责任损失的初步证据
笔者认为,证明存在高度盖然性责任损失的初步证据应当是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或认可的,能够证明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的表面证据。初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水上事故调查报告、允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允许扣押船舶的裁定、法院或仲裁庭出具的受理案件文书。
水上事故调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运用不同技术手段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的一系列活动。因此,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既是行政执法调查,又是技术调查。[12]在司法实践中,水上事故调查报告是受案法院或仲裁庭判断事故双方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水上事故调查报告表明被保险人对海上事故负有责任,则被保险人有极大的可能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此时,即可认定被保险人所面临的责任损失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而可以认定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用以保护责任主体的特殊海上制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是赋予责任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只有在责任人认为自己有可能承担责任时,才会申请设立责任基金。在责任人提交申请后,法院将对主体资格、申请债权类型等方面进行形式审查。[13]基金设立成功意味着这种主观判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种情况下,责任限制基金的成功设立足以说明已经产生了高度盖然性责任损失。此时可以认定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
扣押船舶是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船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扣船会对船舶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因此法律对扣船这种保全行为采取谨慎的态度: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人可能需要为扣船提供担保,甚至需要承担因错误扣船而导致的损失。基于这些限制,一个谨慎小心的第三人不会轻易申请扣船,只有在其认定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时,才会申请扣船。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极可能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此时可以认定责任损失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保险事故”发生。
诉讼或仲裁行为是第三人为获得赔偿而向法院或仲裁庭提出请求的行为。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不会随意提出赔偿请求,提出赔偿请求意味着第三人认为被保险人需要对损害事故承担责任,甚至该第三人可能已经掌握了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当第三人的诉讼或仲裁请求被法院或仲裁庭受理后,事故责任的认定将进入实质审查的阶段,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大大提高。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所面临的责任损失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据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
水上事故调查报告、责任限制基金设立裁决、允许扣押船舶裁决以及受理案件的证明都是经过合理程序审查的文书,具有普遍公信力,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出现高度盖然性责任损失的初步证据。笔者只是以这四种证据对高度盖然性责任损失的判断标准做一个说明和界定,其他符合上文所述初步证据标准的证据也可以作为判断被保险人责任损失的依据。
总结而言,“经修正的损害事故说”与“经修正的请求赔偿说”在充分吸收“损害事故说”与“赔偿请求说”优势的基础之上,又弥补了其不能完全合理解释损害事故发生时间与责任产生时间存在差距的缺陷,是认定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的更优标准。在完善海上保险立法时,建议明确以“经修正的损害事故说”“经修正的请求赔偿说”作为认定“保险事故”的标准。自损害事故发生之时至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时止,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的责任损失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即可以认定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此外,由于海上责任保险活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认定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笔者所提及的各种学说。在海上责任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可运用“经修正的损害事故说”或“经修正的请求赔偿说”认定“保险事故”。
笔者所提出的“经修正的损害事故说”和“经修正的请求赔偿说”是建立在海商海事领域特有制度基础上的。这些海商海事特殊制度具有“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明作用,因此笔者所提出的观点仅限于海上责任保险领域。笔者希望通过认定海上责任险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达到确定海上责任保险纠纷所涉及的索赔权范围、权利保护时效、法律适用等问题;也希望笔者所提出的观点对普通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认定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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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5-07-05
作者简介:李天生(1975-),男,江西上饶人,法学博士,大连海事大学学术委员会委员、教授、博士生导师,海法研究院海洋经济法中心主任,国际海事法律研究中心成员,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E-mail:157972278@qq.com;杨聪惠(1992-),女,福建三明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E-mail:291547740@qq.com。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6)02-0076-08
On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insurance accident of marine liability insurance
LI Tian-sheng,YANG Cong-hui
(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
Abstract:The formation of liability in marine liability insurance is a chain reaction: occurrence of maritime accident-claims for loss or damage made by the third party-determination of the insured’s responsibility-payment of the indemnity. It is hard to judge “insurance accident” reasonably during this complicated process. “insurance accident” makes great influence on claims for indemnity, limitation period for claims and application of law with regard to contracts of marine liability insurance. In order to judge it reasonably, the author provides a standard, named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 to judge the loss of the insured’s liability. Based on this standard, two new theories are established for solving the problems of judging “insurance accident” reasonably, namely “the modified theory of accident happened” and “the modified theory of claims made”.
Key words:marine liability insurance; insurance accident;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
李天生,杨聪惠.论海上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认定[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2):7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