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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幕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2016-07-08杨诗怡

2016年22期
关键词:字幕组性质

杨诗怡



字幕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杨诗怡

摘要:通过对字幕组行为的定性,可以得出字幕组翻译国外的影视剧并提供字幕或者提供字幕和视频供网友免费下载行为的性质。以人人影视与土豆网著作权侵权系列纠纷案为例,字幕组翻译行为侵犯了影视剧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人人影视和土豆网关于著作权侵权的系列纠纷中,人人影视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土豆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侵犯了字幕著作权人——翻译者的署名权。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字幕组;性质

一、字幕组概述

字幕(subtitles of motion picture)是指以文字形式显示电视、电影、舞台作品中的对话等非影像内容,也泛指影视作品后期加工的文字。本文中讨论的“字幕”仅仅指影视剧作品中的对话字幕。字幕组,即是指将这类外国影视作品的对白从各种外语翻译成简体或繁体中文字幕并上传到网络上分享的非营利性自发的民间组织。目前,中国的字幕组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仅提供字幕文件下载服务,如近期关停的“射手网”;另一种字幕组既提供字幕下载也提供影视剧资源下载服务,如圣城家园论坛。本文中讨论的人人影视(又称人人字幕组)就属于后一种字幕组。

二、字幕组行为的法律性质

字幕组翻译的对象是国外影视剧作品。这些影视剧作品都属于外国著作权保护的影视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这些影视剧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享有著作权。字幕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对影视剧进行翻译、提供字幕和资源供网友下载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翻译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那么,字幕组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定许可或者合理使用呢?

第一,字幕组的行为不满足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定许可内容比较多,包括5种情况: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播放已发表作品法定许可、扶助贫困地区的作品使用公告制度。字幕组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其中任意一种情况。

第二,字幕组的行为不满足合理使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前提下,无偿使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且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著作财产权限制制度。《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美国版权法中为认定“合理使用”规定了四条标准(下称四规定),国际条约中确立了“三步检验法”。字幕组的做法不满足任意一个,当然也不构成“合理使用”。

在这次的纠纷中,美国的电视真人秀节目——《美国之声》,作为作品受到美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人人影视对该节目进行了翻译并在其网站上提供视频以供网友下载。人人影视的行为,和上述字幕组的行为类似,都是对国外影视剧作品进行了翻译,并且将视频上传到网络上供他人下载。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人人影视的翻译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翻译权的侵犯,并且,人人影视将《美国之声》的视频上传到网络上,使得他人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到该视频,很明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并且,人人影视的行为不构成法定许可或者合理使用。因为:首先人人影视对《美国之声》进行翻译并将字幕和视频上传网络的行为超出了个人使用的范围。其次,人人影视损害了正版《美国之声》的市场,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如《美国之声》第三季2012年在美国上映,人人影视在节目在美国播放后很短的一段时间内就上传了视频和字幕,使得前去土豆观看的人数必会大大减少。最后,人人影视将字幕和视频放在网站上提供下载,人人影视网站的浏览量一直很高,带来了广告收益。所以,人人影视的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构成侵犯翻译权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字幕的性质

虽然字幕组的行为属于侵权,但是其翻译的成果——字幕,却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且受到法律保护。

首先,字幕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特征——表达和独创性。第一,字幕是对作者思想观念的表达。字幕组在翻译影视剧作品的时候,把自己对该影视剧的情节、对白所表达的情感的理解通过翻译后的文字表达出来。第二,字幕具有独创性。字幕组在翻译时,投入了智力性的劳动,使得创造出来的字幕具有创造性。如在翻译的过程中,字幕组对于原作品的主旨、场景等进行了理解和判断,对语言进行符合汉语习惯的编排、组合,对于节目中出现的俚语不是直译而是巧妙地选择了含义相似的流行语或者俗语等等。

其次,字幕不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作品的范畴。有些作品并没有给予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中列举了这些对象,字幕都不在其中。而且即使字幕组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翻译,使字幕成为了非法演绎作品,但是这并不影响该字幕作为作品并受到法律保护,也不影响作者对其的著作权。

那么谁是字幕的著作权人呢?

关于字幕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有人认为著作权应由构成“个人合伙”的字幕组成员共同拥有,应当以“XX字幕组”的名义出面维权。但是又有人认为著作权归属于实际完成翻译工作的译者。事实上字幕组只是网络爱好者自发的组织,与成员之间关系松散,并非实体公司,也就是说其创造的作品不能看做是著作权法第11条中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第16条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所以字幕的著作权不应归属于字幕组。

本文认为,字幕的著作权应当属于翻译者,如果是由两名及两名以上的翻译者,则由于他们之间有共同创造的合意和行为,所以字幕是合作作品,由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通常,字幕组成员都是署上昵称而不是真实姓名,那么翻译者的昵称,可以视作作者的笔名。其他人员,虽然也做了相关工作,但是他们的行为不是创造作品的行为,而是类似于编辑的工作,只能算作为作品的产生、传播提供帮助的人,不能算作是作者。如负责时间轴的成员,虽然他们也参与了字幕的制作,但是本身并没有创造字幕,只是一种“排版”的工作,故不能视作字幕的作者。

在这起纠纷中,土豆播出的《美国之声》第二到六季字幕与人人影视的完全一致,并删除了译者的名字,土豆可以说完全照搬了人人影视的字幕。所以土豆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且,土豆使用人人影视字幕时没有署上译者的名字的行为,构成对译者,即著作权人署名权的侵犯。

四、维权者的分析

面对著作权侵权谁可以出面维权,有几下几种情况:首先,作为权利人当然都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维权,比如此案中作为字幕著作权人的译者;其次,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因独占许可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如土豆因获得原著作权人的独占许可而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若翻译者在加入的时候曾经约定授权人人影视独占使用或者排他使用字幕,人人影视可以作为被许可人以自己名义出面维权。再次,权利人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维权。最后,如果权利人和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下称文著协)签订协议,文著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并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仲裁活动。(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许明德.学术创作与著作权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J].2013(1):10.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119-120.

作者简介:杨诗怡(1993-),女,汉族,安徽阜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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