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术语discovery应译成“披露”吗?
2016-07-07郑安文安徽工业大学外语学院安徽马鞍山243032
郑安文(安徽工业大学外语学院,安徽马鞍山 243032)
法律术语discovery应译成“披露”吗?
郑安文
(安徽工业大学外语学院,安徽马鞍山 243032)
摘 要:英美法律术语discovery常被译为“披露”,这种翻译有违术语定名的单义性原则,导致了同音术语的产生。在比较分析了discovery、disclosure、披露、庭前证据交换等术语概念内涵的基础上,提出了这些术语之间的对译关系。
关键词:披露,庭前证据交换,法律术语
在介绍英美法律的书籍中,将术语discovery译成“披露”的并不少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专利诉讼手册》[1]一书中, discovery一词译为“披露”。周雅荣先生编著的《美国法律辞典》[ 2 ],同样将discovery译为“(取证程序)披露”。这种译法似无不可,但深究起来,却违反了术语定名的单义性原则,有可能导致同音术语的产生,从而妨碍了法律术语的整理工作,也不利于中外法律界的交流。
一 discovery与披露的概念对比
discovery是一个由普通词语演化而成的英美法律术语,应用于诉讼法领域。相关法律辞典对discovery的定义如下:
《韦氏法律词典》[ 3 ]: the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held by the opposing party in an action.
《朗文法律词典》[ 4 ]:term used formerly to refer to disclosure by a party of relevant documents in his possession or control relating to a civil action.
上述两个定义都用到了disclosure(披露、透露)这个词,这很可能是discovery被译成“披露”的主要原因。discovery实际上是案件审理前的一个程序,争议各方均可以要求对方回答相关质询,出示各自掌握的证据材料,以便获取己方所需要的证据。《美国法律辞典》[ 2 ]将其解释为:the process by which the parties to an action investigate facts prior to the trial before a judge or jury。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术语discovery的概念内涵应当包括两个要素:(1)争议方围绕各自掌握的证据展开的证据展示活动;(2)发生在案件正式审理之前。
将discovery翻译成“披露”之所以不妥,是因为“披露”在中国法律中也是术语,但其所承载的概念与术语discovery的概念却大相径庭。
与discovery类似,“披露”同样也是一个由普通词语演化而成的术语,主要用在中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等商法和经济法领域。例如: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证券法》第二十一条)
“披露”作为一个普通的词语意为:发表、公布、表露。但在商法和经济法领域里,我们应当将其视作一个专业术语。作为专业术语的“披露”其概念内涵应当包括:
(1)有关市场主体在一定的条件下公布信息是一项法定义务;
(2)这些信息不是市场主体协商的结果,而是法律在征得各方同意的基础上,从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基础上所做的强制性规定;
(3)披露制度具有权利义务的单向性特点,即信息披露人只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和责任,相对方只享有获得信息的权利。
对比discovery与“披露”的概念内涵,不难发现二者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如果将诉讼法领域的术语discovery译为“披露”,那么就会与商经法领域里业已存在且具单义性的术语“披露”相重合,不仅产生了一个不必要的同音术语,而且也会破坏术语定名中的单义性原则。
二 同音术语的规避
如果一个术语表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概念,而且这些概念之间在语义上没有相互联系,那么,这个术语就是同音术语(homonymous term)[ 5 ]。
以上文所提的术语discovery和披露而言,如将其相互对译,就会出现如图1所示的同音术语。
图1 同音术语
虽然同音术语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但在同一学科领域里,同音术语的存在是非常不妥的,会极大地降低信息传递的效率和准确性。
术语翻译工作者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术语的创制者,好的术语翻译对于推动一门学科发展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好的术语翻译不仅仅是指准确表达了术语概念的内涵,还要兼顾该术语在本学科术语集中与相关术语的逻辑关系,术语翻译应当提高这种逻辑关系的明确性与合理性,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和语义模糊。因此,在可能的范围内,应该尽量减少上述同音术语的产生。
三 术语discovery与“披露”的英汉互译策略
无独有偶,中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一项制度与英美法律中的discovery极为类似,那就是“庭前证据交换”。所谓“庭前证据交换”是指:需要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在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 6 ]。
术语discovery与“庭前证据交换”不仅在概念内涵上高度吻合,而且二者应用的领域也基本相似。因此,在这两个术语的汉译与英译的过程中,我们完全可以将其安排成一种对译关系,即将出现在诉讼法领域英语文献中的discovery译为“庭前证据交换”,简称“证据交换”。目前国内不少法律界人士将“庭前证据交换”英译为evidence exchange。笔者认为,不妨直接借用discovery来翻译中国诉讼法术语“庭前证据交换”。借用英美法律界人士也已熟悉的discovery来指称与之概念基本吻合的“庭前证据交换”,不仅可以帮助他们迅速理解这个术语,而且这种译法也符合术语创制应该遵循的国际性原则,即术语定名时应考虑与国际上的术语概念接轨,以利于国际交流[ 5 ]。另外,在法律英语中evidence exchange目前并未被人们视为一个术语,而仅仅是作为术语的解释来使用。
商经法术语“披露”的英译同样需要采用术语借用的策略。中国《公司法》《证券法》在很多地方都借鉴了国际通行的一些制度,披露制度就是其中之一。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中关于“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mpulsory disclosure)。由此, disclosure便成了英美法中的一个内涵相对确定的术语。《美国法律辞典》[ 2 ]将disclosure定义为: Revelation of hidden or secret information。《韦氏法律词典》[ 3 ]则对disclosure做了更为细化的解释:the revelation to investors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about a corporation or municipality and about the security it is offering for sale。这种解释显然与中国《证券法》中所言的“披露”是高度一致的,因此,借用disclosure来翻译中国商经法术语“披露”是比较准确的。可以用图2来表示上述概念间的对译关系。
图2 术语对译关系
可能有人认为,这样翻译比较机械,discovery 与disclosure其实具有共同的语义内核,那就是make something known,因此,将discovery译为“披露”也未尝不可。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忽视了术语与普通词汇的差异。术语与普通词汇之间的一个不同之处在于,术语不是自发产生的,用一句国外著名学者的话来说,术语是“想出来的”,是人为干预的产物[ 7 ]。这里的干预是遵循规则的干预,而规则指的是术语学相关理论就廓清术语的概念边界,理顺一个术语集中术语系统的逻辑关系所做的各项规定。
四 术语翻译中术语意识的重要性
与普通翻译相比,术语翻译有其独特性。这种独特性表现在,译者一方面需要恪守翻译学所提出的有关翻译的标准,另一方面,因为译出的专业词语通常被视作术语,所以译者还需兼顾术语学理论有关术语定名的相关规定,而后者却常常为不少译者所忽略。以本文谈到的这四个术语为例,如果不考虑术语的单一性、同音术语的规避等术语定名规则,那么,翻译这些术语就会非常的随意。实践中,正是这种忽略术语学规律的随意翻译导致了大量的不合格的术语产生。正如格里尼奥夫所指出的:一些知识领域中,同义术语占术语总数的50%;同一个术语存在任意的变体形式;许多概念的定义含糊不清;外语术语的引进毫无依据[ 8 ]。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包括法学在内的各门学科的国际交流日益频繁,大量的术语需要被译入和译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术语的译者事实上也承担了术语创制者的角色。因此,术语译者不仅要具有扎实的语言功底以及翻译学知识,良好的术语意识同样必不可少。何谓术语意识?郑述谱教授曾经做过这样的定义:“术语意识是指基于对术语的性质与功能的认识而产生的严谨、科学地对待本专业术语,小心谨慎地对待其他专业术语的一种学术自觉性。”[ 9 ]这种意识可以帮助译者用翻译学和术语学的两套标准来衡量自己所翻译的术语,时时提醒自己:“面对自己所不熟悉的非本专业术语,至少也要有一种小心、谨慎甚至敬畏心理——知道其中大有学问所在,而自己作为门外汉却不甚了然,因此在‘狭路相逢'时非常谨小慎微、严肃认真、容不得半点随意性,知道稍有不慎,就可能出问题。”[ 9 ]
参考文献
[1]美富律师事务所.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专利诉讼手册[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2]美国法律辞典[M].周雅荣,译.上海:文汇出版社, 2014:151.
[3]韦氏法律词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141,142.
[4]朗文法律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91.
[5]冯志伟.现代术语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6]孙玉明.论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中的应用[J].理论界:2013(12):111.
[7]郑述谱.术语学论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8]格里尼奥夫.术语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9]郑述谱.对开展术语教育的几点思考[J].中国科技术语,2009(6):25-29.
Should the Legal Term“Discovery”Be Translated as“Pilu”?
Zheng Anwen
Abstract:Discovery, a term in Anglo-American law is frequently translated into“Pilu”, which gives rise to homonymous term in Chinese legal terminology.This paper, on the basis of concept analysis, proposes one to one correspondence translation of discovery, disclosure and their counterparts respectively.
Keywords:disclosure, discovery,legal term
中图分类号:N04;H059;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 j.issn.1673-8578.2016.02.009
收稿日期:2015-12-29
作者简介:郑安文(1972—),男,安徽怀宁人,硕士,安徽工业大学外语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术语翻译。通信方式: zhenganwen@ ahut.edu.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