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仲裁案为何站不住脚
2016-06-22吴士存,叶强
南海仲裁案为何站不住脚
2013年1月,菲律宾单方面就中菲之间有关南海争议提起所谓国际仲裁。菲律宾声称,其提交仲裁的依据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有关规定。对此,中国政府多次郑重声明,中国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提起的仲裁,并于2014年12月7日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全面系统阐述中国不接受、不参与仲裁以及仲裁庭对本案明显没有管辖权的立场和理据。
然而,仲裁庭仍然强行推进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9日对本案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决。应该说,菲律宾和仲裁庭严重侵犯中国作为《公约》缔约国的合法权利。该仲裁完全背离了《公约》的宗旨和目的,损害了《公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仲裁庭的裁决是无效的,对中方没有拘束力。
菲律宾单方面提交仲裁违背多项国际法原则,是以国际法为幌子的政治挑衅。
首先,菲律宾背信弃义,违反国际法确立的“约定必须遵守”这一基本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0条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公约》第281条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而1995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南海问题和其他领域合作的磋商联合声明》、1999年3月23日《中菲建立信任措施工作小组会议联合公报》、2000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21世纪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2001年4月4日《中国-菲律宾第三次建立信任措施专家组会议联合新闻声明》、2004年9 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201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都明确规定中菲双方将通过双边谈判协商解决领土和海洋权益争议问题。通过谈判协商和平解决争议不仅是中方的政策,也是中菲双边达成的协议。
2002年11月4日,中国政府与包括菲律宾在内的东盟各国政府共同签署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宣言》第4条明确规定,“有关各方承诺……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
显然,中菲两国已通过双边、多边协议选择通过谈判方式解决争端,没有为谈判设定任何期限。在此情况下,中菲两国之间的南海争端只能通过谈判方式来解决,而不得诉诸仲裁等强制争端解决程序。菲律宾背信弃义,违反“约定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其启动仲裁程序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
其次,菲律宾违背中方意愿单方面启动仲裁程序是对“国家同意原则”的背叛。“国家同意原则”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石,是国际司法和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根据国际法,各国享有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权利。中菲双方已协议选择通过谈判协商解决争议。菲律宾单方面提起仲裁,违背双方早已达成的协议,侵犯中国作为主权国家和《公约》缔约国所享有的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的权利。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针对国家间争端行使管辖权必须以当事国的同意为基础。国际仲裁具有悠久的历史,而无论国家间仲裁亦或国际商事仲裁,无一不是以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存在为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违背当事方合意的仲裁,始终是无效的。因此,自中国退回菲律宾仲裁照会,并声明“不接受”仲裁的时刻起,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命令或裁决,对中国都是没有效力的。
再次,菲律宾单方面提起仲裁在本质上是其违反《联合国宪章》基本原则、大肆扩张领土范围、严重侵犯中国领土主权的延续和发展。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是长期历史发展的结果,不能任由所谓国际机构来裁决。中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信任过巴黎和会,在“九·一八事变”后信任过国际联盟,但是无一例外都被出卖了,先后丢失了山东和东北三省。历史的教训告诉中国,领土主权问题,只能由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才能做主,其他任何人、任何国家、任何机构都无权处置。菲律宾提起仲裁案,是企图掩盖其长期非法侵占中国南沙岛礁的事实,将非法侵占行为合法化,是侵犯中国领土主权行径的另一种形式和进一步发展。任何一个对人民负责任的政府都绝不会接受这样的“仲裁”。
最后,菲律宾提交仲裁的行为违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和国际司法实践业已确立的程序法规范。菲律宾提起仲裁的真实意图是否定中国的南沙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根据国际法,岛礁领土归属争议应由一般国际法调整,并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而对于海域划界争端,中方也于2006年根据《公约》第298条将涉及海域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军事和执法行动等方面的争端排除在《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之外。包括中国、俄罗斯、法国、英国等在内的35个国家都作出与中方类似的声明。这些排除性声明连同当事方的协议一道构成了《公约》解释和适用过程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公约》第300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善意履行本公约下的义务,通过不构成滥用权利的方法,行使本公约赋予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自《公约》生效以来,本案是第一例在一国已作出排除性声明的情况下,另一国针对该声明所涵盖的争端单方面启动强制仲裁程序的案件。菲律宾是在滥用《公约》规定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对《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严肃性构成严重的挑战。若可以如此适用《公约》,那么《公约》第298条还有何价值?目前35个国家所作出的排除性声明还有何意义?
(摘自《国际先驱导报》2016 年5月13日吴士存、叶 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