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认他人犯罪致他人被错误羁押的行为定性
2016-06-12孙傲
孙傲
指认他人犯罪致他人被错误羁押的行为定性
孙傲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周某某是浙江省同乡,二人一同在北京市从事服装。2009年10月份王某、周某某在从事服装生意过程中,因为索要服装加工款而产生了纠纷。2009年11月3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伙同赵某,将周某某骗至本市一拆迁平房院内,采用绳子勒颈的方式致使周某某死亡。案发后王某告知其舅舅刘某其杀人的事实。王某跟舅舅说自己还有老婆、孩子,如果案发,希望舅舅能够帮其分担罪责。刘某既没有表示拒绝,也没有表示同意。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0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于3月17日到案后,即供称了杀人的事实,并且供称是刘某为主实施了杀人行为。侦查机关据此将刘某抓获并且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刘某否认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第二天,也就是3月18日将赵某抓获到案,赵某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且供述刘某未参与实施杀人的行为。3月18日再次对王某进行讯问,其供述称在3月17日的供述中说刘某参与杀人的原因是想让刘某帮忙分担罪责,其认为其舅舅同意为其顶罪。侦查机关仍以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为由继续对其刑事拘留,拘留满三十日时将刘某释放。
二、分歧意见
关于王某的行为能够构成诬告陷害罪,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诬告陷害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权利。王某在客观上实施了编造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并且向司法机关进行了告发,导致他人被错误羁押三十日,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应该对其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诬告陷害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王某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该行为导致他人被错误羁押三十天,该行为不但严重的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诬告陷害罪的法益主要是人身权利,其次才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对司法机关做了虚假的供述,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是由于其主观上错误的认为是得他人承诺而为,该种错误能够阻却故意的成立,故其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本身就可能存在很大的虚假性,侦查机关仅凭其口供就对他人羁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刘某被错误羁押的责任在于侦查机关。且其编造他人的犯罪事实是同其一起犯罪,是一种虚假供述,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行为并非严重的妨害司法机关的活动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三、案件评析
本罪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如何认定诬告陷害罪的保护法益;二是为虚假告发之人误认为他人同意其告发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三是行为人仅仅实施虚假供述行为而导致他人被错误羁押可否认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活动。
(一)诬告陷害罪的客体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故意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组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诬告陷害罪侵犯的法益,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其侵犯的法益是单一的国家法益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一种看法认为其侵犯的是个人法益,也就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既包括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包括个人的人身权利。我国基本上少见有主张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单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观点,主要分歧是该罪的法益是否包括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的认为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单一的,即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该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故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人身权利。有的认为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双重的,既包括人身权利,又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周光权教授认为,该罪侵犯的首先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次是国家机关的正常作用。
笔者认为,从本罪的行为方式看,是通过借助于司法机关的活动,以达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之目的,因此该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同时一定会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另一方面,诬告陷害行为有时虽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不一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有些诬告陷害行为可能严重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活动,如因诬告陷害行为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有进行保护的必要。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只是公民人身权利的观点,侧重于保护人身权利一方面,充分彰显现代自由主义精神之对个人的保护,对个人法益的重视。但是在我们国家对于犯罪更加注重从实质上理解,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国家、社会法益的保护比较注重是我们的一贯传统,因此不能否认在我国该罪的设置也有保护国家法益的一方面。其虽然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但不能成为其保护的系单一法益公民个人自由的理由,因为在刑法分则中有的许多罪名是同时保护多种法益但是只能规定在一个章节中。故本文在该罪保护的法益上赞同双重法益的观点,主要保护的是人身权利,但是同时也有保护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一方面,只不过在本罪中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处于一个次要的被保护的地位。
(二)告发之人误认为他人同意而告发的法律效果
关于诬告罪法益的争议,主要涉及获得他人同意的诬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持人身权利说的观点认为,如果诬告陷害行为仅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却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得他人之同意而为诬告行为,从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人身权利看,则阻却违法性,不构成犯罪。即使持双重法益保护观点的周光权教授也认为绝对没有侵犯个人法益的诬告陷害不能成立本罪。但是其同时认为在严重侵犯了司法活动的同时,不可能不对个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影响。
本案中王某没有得到刘某的承诺要为其顶罪,但是其基于错误认识,认为该承诺存在。王某存在一种违法性阻却事由前提事实的错误,对于该种错误,根据理论界通说的主张,其既非一种构成要件事实的错误,也非法律禁止的认识错误,而是一种独立的第三类错误。其法律效果可以同假想防卫进行类比,阻却故意犯罪的成立。由于诬告陷害罪系故意犯罪,所以在行为人因为错误认识,认为存在他人的同意而为告发行为的情况下导致他人人身权利被侵害,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换句话说,这种情况下不能通过动用刑法中的诬告陷害罪来保护他人受侵害的人身权利。
(三)王某的虚假供述刘某也参与犯罪的行为可否认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关于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活动,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王某所实施的妨害司法机关活动的行为就是作过一次虚假的供述,供称其舅舅参与了犯罪。在第二天的讯问中,其即如实供述罪行。虽然由于其第一次的虚假供述引起其舅舅被错误刑事拘留三十天的严重后果,但是本文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严重妨害司机机关活动的行为。
从其行为来看,王某虚假供述他人参与自己犯罪的行为情节不是非常严重。王某的行为仅仅是虚假供述其舅舅参与了犯罪,此外,其并没有提供更多的证据来印证其供述。如在现场伪造其舅舅刘某到现场的证据,或者将被害人的财物放置于其舅舅刘某之处以印证刘某实施了犯罪。且其供述是在误认为其舅舅已经同意为其顶罪的情况下才如此供述,在第二天即如实供述,反应其主观上恶性不是很深。
从后果看,侦查机关应该对刘某被错误拘留三十天负主要责任。本案中从拘留刘某的证据情况看,除了王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侦查机关在并无其他证据,刘某本人否认参与犯罪的情况下,单纯依据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对刘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措施不符合刑诉法关于拘留条件的规定,也违背常理。关于单纯依据人的证言执行拘留,刑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犯罪的。本规定是被害人和其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显然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的证言较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实性要高。侦查机关仅仅根据王某的口供对刘某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不合法律规定。另外在第二天王某、赵某均供述刘某没有参与犯罪、刘某否认参与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对刘某刑事拘留,更缺少法律依据。因此造成刘某被错误羁押的后果主要应该由侦查机关承担。
另外还要考虑到王某身份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较少其可谴责性。本案王某是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其虚假告发的内容是他人参与了自己的犯罪,目的是推脱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嫌疑人对于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该规定无疑是同“任何人不得强证自罪”这一现代人权理念相冲突。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没有沉默权,其在不愿意自证其罪的情况下(这本身是其权利),选择虚假供述,编造他人参与犯罪的事实以减轻自己罪责,对其进行非难的程度应该降低。当然如果我们给予了嫌疑人沉默权,其还随意指控他人,则对其可谴责性要相对较高。
从以上三点,笔者认为王某以摆脱自己罪责为主要目的,仅仅是虚假供述他人参与犯罪的行为,并未伪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行为并非一种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活动的行为。
四、结论
诬告陷害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人身权利,其次才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王某因为错误的认为得到被害人刘某的同意而为虚假告发,该认识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其行为所造成的刘某人身权利被侵害的结果,不属于诬告陷害罪所要规范的行为。
王某的行为虽然引起了刘某被侦查机关错误拘留三十天的后果,但是侦查机关在未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王某的供述就将刘某拘留,并在有证据证实刘某未参与犯罪的情况下,仍继续采取拘留措施,王某不应当对错误拘留的后果(至少是扩大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且在未赋予嫌疑人沉默权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宜追究嫌疑人单纯虚假供述的责任(包括否认自己参与犯罪,我们显然不能追究其包庇罪的责任),故其行为不属于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活动的行为。
从诬告陷害罪保护法益主要是人身权利,其次才是司法机关活动的观点看,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