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为农村建房事故担责为何不同
2016-06-07张炎炎陈金华
(孙 燕 张炎炎 陈金华)
安全义务未尽到赔偿损失有依据
【案例】2013年12月,梁某将自家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承包给村民朱某承建。朱某承包后,雇了张某等人为其施工,约定工资按天计算。12月13日下午,张某在二楼楼板上接运料的砂浆车时,因楼板突然折断从二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张某的亲属便将包工头朱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朱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
【说法】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在为朱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朱某作为施工负责人,在房屋施工到二层上楼板过程中,在明知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应预料到有可能引发事故,而他没有尽到对雇员人身安全保护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192203.15元。
请求主体有误法院依法驳回
【案例】村民王某与包工头李某系亲戚,2013年11月,王某将房屋交给李某带领的施工队承建。之后王某按照李某的要求购买了水泥、楼板等建筑材料,双方还就建房价款进行了约定。11月28日下午,李某雇用的刘某在一楼施工时,被突然断裂的楼板砸伤当场死亡。
为了推卸责任,包工头李某与王某一口咬定是楼板质量出了问题,便鼓动刘某的妻子将生产楼板的厂家告上了法庭,要求生产楼板的厂家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8万元。
【说法】刘某妻子的诉讼请求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的关键,在于生产楼板的厂家出售给王某的楼板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而不能仅凭李某、王某的言辞,就要求生产楼板的厂家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审查,楼板厂生产的楼板质量合格,也就是说生产楼板的厂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妻在本案中选择的诉讼主体错误。
由于刘妻坚持自己的请求,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了刘妻的诉讼请求。
建房不慎被砸伤自由裁量各担责
【案例】2013年12月8日,村民孙某将二层楼房承包给马某的施工队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06元。合同签订后,马某在周边村庄组织赵某等13名村民为其施工。12月26日下午,马某在检查施工架子时发现不够牢固,便安排赵某进行加固,但赵某没有按照马某的要求去做。施工过程中,架子倾倒,将赵某的右腿砸伤,花去医疗费2.6万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因要求赔偿无果,赵某便将孙某、马某起诉到了法院,要求2人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6万元。
【说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与马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综合案情,孙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赵某作为施工人,与马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马某在组织施工时应当预料或者防范事故的发生,但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于赵某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缺乏保护意识,在马某要求其对施工架子进行加固的情况下,没有积极采取加固措施,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判决马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的70%,赵某自行承担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