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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租赁权演化为所有权的房产后老伴的子女有无继承权?

2016-06-05王景龙

金秋 2016年19期
关键词:公房出租人赵某

文/王景龙

由租赁权演化为所有权的房产后老伴的子女有无继承权?

文/王景龙

案例:退休工人老赵子女都不在身边,老伴去世后,从家政服务公司领来了一个陪床保姆王某,住进了他承租的所在单位公租房,负责他的生活起居。相处了一段时间后,二人登记结婚。这样一过8年,看来身体挺好的王某突发心脏病死亡。王某去世后的第二年,赵某所在的单位房改,赵用自己的积蓄将房子买下。前不久赵某因肝病去世,因有婚后在公租房内共同居住8年的经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中的相关规定,赵某后老伴王某在城里打工的已成年子女找上门来,以王某在房产中存有权益,要求继承赵某房产中王某的份额。请问,这一由租赁权演化为所有权的房产,后老伴王某的子女有无继承权?

说法:不可否认,赵某对其所在单位的公房承租权是一权利的复合体,不仅仅是承租关系这一债权关系中的权利,也包含了物权的内容,即受人身关系限制的物权。首先,其有债权的性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是通过公房租赁合同确定其间的权利义务的,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要求交付标准租金,出租人要负担房屋的维修养护责任。在出租人不具备公房承租条件时,必须及时腾退。其次,也具有物权的性质。一方面,承租权不仅仅是债权法意义上的承租关系,其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低价承租和期待利益),一是低价承租的利益,此与正常的租赁关系不同,公房承租人交付的标准租金,远远低于市场租金,也达不到成本租金,包含了产权单位代为负担的意味。二是其往往包含了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房的请求权,只要是可售单位公房,承租权人一般就可以享有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承租公房的期待权,从而获得房屋市场价与成本价这一象征性费用的差额。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在第6条中是有这样的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一规定已经被其后的2001年12月27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九条等规定所取代: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意味着,王某子女所说的王某与赵某婚姻关系超过8年就赵某房产中所存的权益已不存在。赵某的房子,又是在王某死后,赵某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王某的子女要求继承赵某这一由租赁权演化为所有权的房产中王某的权益份额,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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