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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善意取得

2016-06-01曹惠钦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股权

曹惠钦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则,针对我国目前出现的几类主要股权纠纷,笔者选取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这一类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在股权的性质、受让人的善意、公示公信的效力、价值平衡几方面,类推适用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困境。最后,分析了德国在股权善意取得方面的立法经验,归纳了德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股权善意取得修法的质疑及其依据。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探索,得出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方面存在困境的原因和一些解决思路。

[关键词]股权;真正股权人;名义股东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4-0102-02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关于股权的善意取得规则。对于股权是否能够参照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目前法学界仍存有分歧意见。笔者认为,由于股权性质特殊,在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参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是存在诸多困境的。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这一种情形。针对这一情形进行讨论,笔者认为值得探讨和质疑的方面有以下几点。

一、股权的性质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解释和界定股权的法律属性,目前法学理论对股权的定性有以下几种: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综合权利说等。

笔者认为综合权利说较为全面和妥当。股东所具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性和身份性兼备的权利,它是多种权利构成的权利综合体,因此称其为单一的物权或是债权都还不足以全面的概括股东可行使的权利。

二、受让人的“善意”

在股权交易中,对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断,对善意标准的拿捏都是较为困难的。受让人若需做到善意,首先要核实受让人的信息,以及公司的登记资料,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也是应调查的内容。公司经营中,股权继承,分立与合并的股权变动等情形,受让人均需核实排查。这种为了达到善意的不知标准需要付出的调查成本是十分巨大的。

合理价格的确定也是另一难点。将交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得来的价格确定为合理价格是不适宜的。股权不同于普通商品,具有唯一的特性。通过工商登记的价格来确定其合理价格,忽略了公司动态经营过程给价格带来的变动,这个方式不够客观。以公司账面价格来确定其合理价格,虽然这种方法可以反映出公司动态经营过程中的股价变动情况,但是公司的一些无形资产通过这个方法并不能体现在账簿之上,这种方式不够全面。合理价格的标准很难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也变得模糊了。

三、公示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占有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体现了公示公信原则。类推适用至股权流转,股权转移占有的生效也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股权的登记有两种形式,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所拥有的各项股东权利均来自于股东名册,而不是来自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是由公司置备保管,不具备公示公信的条件。公示效力来自工商登记。善意取得中公信力原则和股东权利是由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登记分别确定的,实际上是否认了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公示效力相对化了。假定此时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根据法条,登记的效力决定了权属问题,同时也向有意向进行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展示了股权归属。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可以使得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对名义股东抱有合理的信赖,从而认定其具有真正股权人身份。若名义股东进行了股权交易,势必产生纠纷。这种纠纷伴随登记的公信力产生,有违类推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的立法初衷。反之,假定此时受让人并非善意,已经知道名义股东并非真正出资人,主张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充分信赖进行了交易,则第三人依赖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名正言顺的取得了真正的股权。这时,第三人丧失了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最终却得到了善意取得的真正保护。

四、价值平衡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的善意取得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若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了真正股东的股权,此时适用了善意取得制度,被剥夺权利的股东只能以经济补偿的方式获得救济,他的其他权利,比如对公司管理和控制方面的权利,也会消失却不能得到相应救济。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权利被剥夺给股东带来的损失有时会比财产损失更加严重。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在股权领域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起到了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却牺牲了股东的私权利。若放弃对价值的平衡,一味的顾此失彼,则有违公平,也不利于交易安全。

五、德国的困境解决方式和反对意见

德国在解决善意取得问题时,试图创造出股权领域的权利外观基础,对股东名册进行了技术改造。增加了对股东所持的股权份数,不仅只有出资额的内容,并且对其进行编号,对记载要件的增加使得更加清晰的展示股东们的参股关系。

对制作完成的股东名册规定呈交登记于商事登记法院,以电子数据完成呈交,进行储存,方具法律上的效力。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访问互联网的方式进行查阅。但是,商事登记法院只是保管机构,不属于审查机构,它的作用在于为民众创造方便查阅的便利条件。

在呈交股东名册时,需要一并呈交公证人员的证明书。这种做法打破了公司负责人对这项业务的垄断。德国对股东名册的积极更正和呈交订立为一项法定性的义务,敦促公司积极执行,怠于履行义务,可以处以相应制裁,由于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的损失来临时,公司的全体执行人连带的承担责任。

此外,还加入了异议登记的方法,通过电子技术,查阅人需将存储的异议登记浏览完毕方可进行对股东名册的浏览。股东名册登载错误时,假定不能归责于股东,若错误信息的存在状态持续达到三年,则推定股东自身存在过错。三年时间之内,原股东没有过错,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也不能够获得股权。以此限制善意取得发生。节约了受让人搜集信息的时间成本,也是对真实股权人的保护。

德国法律将股东名册赋予了股东的资格证明功能和权利外观基础的功能。股东时刻关注自己的股权是否登载正确,也获得了预防功能。

然而,这些改造却未获预想中应有的好评。

虽然股东名册被全面的改造,但是,股权让与并不因股东名册的记载而生效,股权让与和股东名册登记中间存在着无法避免的时间差,故而无法真正避免排除善意取得的可能。这种时间差使得股东名册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

商事登记法院被确立为一个具有储存和公示作用的机构,并无对公司呈交的股东名册进行正确性审查的义务,公司内部执行呈交股东名册的人也很难在诸多股东的不同立场中间保持严格地公正,因此股东名册的正确性并未得到公正的保障。虽然规定了公证人证明的制度,但是公证人员也不能完全做到克服意思主义的制约,做到全面审查。

在这种容易出现信息错误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并未对纠错做任何规定。

三年期限后推定真正股东可归责的规定也受到了批评,主要因为这种期限的设置会给受让人带来一种自始而来的风险,使受让人无法单纯信赖股东名册所记载的内容。立法者对股东名册的这些改造初衷包括了节约受让人的调查成本,然而受让人却又陷入了另一种不知是否应该调查的困境。对三年期限的设置规则和法律性质也不够确定,有可能影响规则应用的效能。

股权的权利瑕疵,如质权等各类处分权并不能体现在股东名册上,它们存在于股东名册之外而运行,实际考察难度艰巨,是对受让人的交易安全的巨大威胁。

六、一些建议

由德国立法经验来看,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目前仍存有诸多不完善的方面,我国没有确立商法典,在权利外观责任方面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但是德国立法上的一些措施我们是可咨借鉴的。对股东名册的改造虽然受到了质疑,但是也起到了在风险的分配和平衡方面的作用,增加了股东的合理注意义务,股东不能继续对自己的权利毫不过问,同时受让人也不用为了做到善意而疲于奔波,交易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较之以往,显得更公平了。在股权性质方面,首先应当承认股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不只是财产性的权利。其次,对股东名册的改造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受让人是否善意的问题。股东名册应当引入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审查,在股权流转中供交易人查阅,受让股权的合理价格应该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促进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同时也缓解了公信力相对化的问题。以上思考虽不足以完全解决股权流转过程中会产生的纠纷,但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可以为解决实际的困境提供一些思路,以防在促进安全与效率时忽略公正。

(责任编辑:桂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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