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督办“Ⅳ、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事故的相关事项
2016-05-30彭建萍何玲
彭建萍 何玲
一、督办依据
(1)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下放25项省级环境保护厅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赣环办字[2014]1号)精神,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监管职能已下放到各设区市环保部门。
(2)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委托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实施辐射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赣环法字[2015]2号)精神,省辐射站有“对全省各级辐射环境监管部门执行辐射环境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行政稽查”的职能。
二、辐射事故
(一)辐射事故分级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及《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环发[2006]145号)辐射事故分级如下: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二)制定应急预案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三、辐射事故应急职责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相关单位辐射事故应急职责如下:
(1)发生辐射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4)根据《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环发[2006]145号)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如下:
①发生辐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2小时内填写《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见附件1),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②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直至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情况下,可以同时向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卫生部报告。
③省、地(市)和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在接到各类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见附件二、三、四),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事故处置工作基本完成后,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辐射事故后续报告(见附件五)。
④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确认该辐射事故属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时,应及时通报省级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故类型,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公安部和卫生部。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无需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①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②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②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四、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内容
根据《核技术利用环保行政执法指南》(征求意见稿)
(1)违法行为人基本情况:
①了解放射源的类别、数量、编码。
②放射源环评、安全许可、验收情况。
③与监管系统信息是否相符,并询问原因。
(2)违法行为人是否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應急措施,未建立的原因
(3)违法行为人是否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是否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发现安全隐患是否及时进行整改;
(4)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时间、地点,丢失(被盗)的放射源数量;
(5)事故发生后,违法行为人是否按照规定报告,是否按照应急指南做好应急工作,未按要求做的原因;
(6)环保部门发现的时间、渠道;
(7)事故是否造成危害(环境辐射污染、人身伤害),后果是否严重。
五、相关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人
(1)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4]6号)细化为:
①造成一般辐射事故的,处5-10万元罚款;
②造成较大辐射事故的,处10-15万元罚款;
③造成重大辐射事故的,处15-20万元罚款;
④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处20万元罚款。
(2)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②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③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4]6号)细化为:
①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2—3万元;
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3—5万元;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5—8万元;
逾期6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8—10万元。
②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2—3万元;
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3—6万元;
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6—10万元。
③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2—3万元;
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3—6万元;
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6—10万元。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4]6号)细化为:
①未按照規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属5类放射源或3类射线装置的,处2—5万元罚款;
属4类放射源或2类射线装置的,处5—8万元罚款;
属3类放射源的,处8—10万元罚款;
属2类放射源的,处10—15万元罚款;
属1类放射源或1类射线装置的,处15—20万元罚款。
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的,处2—5万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的,
属5类放射源或3类射线装置的,处2—5万元罚款;
属4类放射源或2类射线装置的,处5—8万元罚款;
属3类放射源的,处8—10万元罚款;
属2类放射源的,处10—15万元罚款;
属1类放射源或1类射线装置的,处15—20万元罚款。
(5)《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②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③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④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⑤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2)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②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附件:
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
放射源分类管理办法;
射线装置分类办法;
辐射事故分级;
辐射事故后续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