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比较浅议
2016-05-30张子君
摘 要: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雏形在英美法系中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禁止令状,该令状用于禁止某项行为以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后发展为诉前停止侵权制度和禁令制度,在大陆法系主要体现为假扣押制度和假处分制度。通过比较两大法系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认为两大法系都构建了系统的预防性救济措施,可以有效的保护实体权利,值得我国建立完善行为保全制度时学习和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全制度
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法,要求一方当事人作出或禁止作出某种行为,目的是减少申请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1]行为保全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禁止令状,该令状用于禁止某项行为以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民事诉讼中的救济手段应用在知识产权领域,是行为保全的雏形。
一、英美法系知识产权行为保全
1.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制度
行为保全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中间禁令,起源于15世纪的衡平法,强调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和保障程序的公正。法律要求对当事人进行司法保护,其内容包含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性质上具有混合性。
依据不同的标准,英美民事司法救济可以分为防止性救济与惩罚性救济、代替性救济与不可替代性救济、中途救济与最终救济等类型。其中,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应当归属于防止性救济、不可替代性救济和中途救济。
2.禁令制度
15世纪英国衡平法院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根据给当事人提供救济,“中间禁令”的制度模式得以形成,美国称其为“非正常的法律救济”。中间禁令以阻止某方采取或继续采取某些行为为目的,[2]法律意义是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保证判决利益实现。英美法系国家对中间禁令的适用条件很严格:第一,有基础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有错;第二,损害赔偿或补偿的金额对于原告是不合理或不足够的;第三,权衡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害或当下的紧急环境与法庭命令被告所带来的不便哪个更严重。
在救济上,禁令分为禁止性禁令(prohibitory)和命令性禁令(Mandatory Injunction),禁止性禁令是法院用来阻止一方实施某一行为的命令;命令性禁令是法院强制一方实施某一行为的命令。英国法将禁令分为临时禁令(Interim Injunction)、中间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和最后禁令(Final Injunction)。美国法将禁令分为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临时扣押禁令(Temporary Restraining)和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
二、大陆法系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
1.假扣押制度
在大陆法系以日、德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则设立了“假扣押”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或者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这种制度亦称为“民事保全”。由于大陆法系采取法典法主义,所以大陆法系的实体部分和程序部分自近代分离以后,发展至今系统化程度已经非常高,司法救济的内容由实体和程序各自的组成部分来分担责任,其中,与财产保全相关的部分称为假扣押制度。
2.假处分制度
假处分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临时保全措施,具有代表性。假处分的含义是指临时、暂时作出处分措施,保全对象是非金钱的债权。假处分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物品或者行為为标的物,另一种是对临时状态的明确。假处分措施适用时严格遵循构成要件:“被保全的权利一定存在差止请求权的条件和进行假处分的必要。”[3]我国行为保全是责令利害关系人为或者不为某项民事行为,本质上与大陆法系国家行为保全措施中的“假处分”有异曲同工之处。
三、两大法系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比较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民事保全制度在定位上都有预防性救济措施的属性,具体的差异和共性如下:
第一,构建了完善的救济体系。创制禁令制度和假执行制度是为了弥补民事诉讼事后救济的滞后与不足,在制度的设计和建构方面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并与相关制度有科学性的衔接。[4]因此,以保证利益平衡为目标,是否适用救济措施和如何适用救济措施都是构建该制度时的考虑因素。
第二,预防性救济措施可以有效的保护实体权利。在美国,禁令制度一部分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规定美国有关法律中,禁令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的,许多民事纠纷都可以采用,它的系统性说明了适用该制度的合法合理性和对实体权利保护的正当性。
四、两大法系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1.妥善适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在适用标准、运用程序、救济后果方面相对比较成熟,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主要是在入世后才与世界相接轨,如何妥善、有效的在知识产权类案件中适用行为保全制度是各级法院的新课题。我国法院多数情况下责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停止侵权行为,只有在涉及公共领域或者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才不支持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
2.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利益损失
知识产权经济要赶超发达国家需要技术先行,行为保全制度为知识产权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用程序价值保障实体权益。英美法系国家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程序灵活多样,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针对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制度设计应增加预防性救济措施,加大法典完善力度,最大限度保证利益的最大化。
3.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是一种快速有效解决纠纷的强制措施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作为救济型的强制措施是对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强制,被保全当事人可能采取拖延、规避法律的不正当手段进行干扰阻挠,平衡双方的实际利益要求构建保障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不积极履行裁判义务或消极对抗法院裁定的行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惩戒处罚以警告或强制当事人履行行为保全义务。
知识产权案件行为保全制度的救济都有法律依据可循,顺应了国际立法趋势。结合国家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剖析中外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法律制度的现状,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构建对健全知识产权制度保障有重大的意义。法院在实务中要积极、谨慎的合理适用,为知识产权的飞速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为鼓励经济主体掌握核心技术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修订版.
[2]沈达明.《衡平法初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页.
[3]杜颖.《日本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外国法评议》,1994年第4期.
[4]曹永明.《民事诉讼禁令制度研究》.太原科技大学,2008年.作者简介:
张子君(1990~),女,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西北大学国际文化交流学院助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