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处理医患纠纷
2016-05-30倪方六
读书文摘 2016年1期
倪方六
古代很多医患纠纷大多是“私了”,唐宋开始流行通过法律来处理医患纠纷。
唐朝十分重视药事管理,《唐律》上就有处理医疗事故的专门条文,规定:凡医生为人配药,以及药局配药后,标注的药名、服法、用量以及禁忌等事项不规范而造成患者死亡的,判有期徒刑两年半。
或许是医患纠纷增多之故,元朝有关处理医患纠纷的诏令也随之增多,元律不仅严惩“假医”,还对官办医疗机构惠民局在“医疗救助”方面做出了规定,解决医生没有钱不看病的问题。大德三年(公元1299年)正月,元成宗下诏,要求“各路置惠民药局,择良医主之,庶使贫乏病疾之人不致失所”。
明朝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已出现了第三方仲裁、鉴定。《大明律·刑律·人命》中“庸医杀伤人”条明确规定,违规的医生“不许行医”,此即现代所谓吊销行医资格证;处理事故时,“责令别医辨验”,这“别医”就是其他医生,相当于现代医疗事故的第三方鉴定;出现严重的医疗事故,医生要被砍头。
明朝的法规在实际医患纠纷中,有很强的操作性。明代颜俊彦《盟水斋存牍》 一书就记录了一起典型的医疗事故。时人何运昌请来医生刘期兴给弟弟何洪看病,结果刘期兴把何洪看死了,双方闹进了官府。最后按察司判决:“刘期兴依拟杖发,不许行医,库收缴。”
(选自《文史博览·文史》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