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利保护方法和途径
2016-05-30王亮
摘 要:在我国,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的企业数量庞大,而且他们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增加就业,保障民生做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权益却因为所持股权比例不占优势而经常受到损害,长此以往将非常不利于企业的扩大和发展,进一步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本文简单粗略地分析了小股东权益受损害的几种表现形式,并归纳结合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公司法理论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对策,希望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尽些许绵薄之力。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救济措施
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下,企业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企业的股东也在不断的将自身的利益扩大化,但是公司的大股东包括董事长等大多数股东为大局服务的意识较为淡薄,小股东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实质上参与和决策公司的运营事项,大股东也有意将小股东不断边缘化,公司的大股东们也对小股东的利益视而不见,利用自身的股权优势和经营管理地位对与之相关联的亲属、朋友等大搞关联交易、违规抵押担保、低于市场价格卖出公司的资源、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购进相关的资源等方式将公司财产转移为自己的财产,所以说,公司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采取非法手段侵占公司资产,进一步使得公司的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资本风险不断加大的情形是很常见的。
一、小股东权益受损害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等大肆侵吞公司财产损害小股东权益
股东会会议是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的,我们可以理解的是,大股东通过其控制地位就可以很容易的将其个人意愿强加到公司的日常营运中,相反,小股东只能是听从股东会的决议,从表面上看是平等公正的。即使将小股东推选进入董事会,但实际上董事会中大股东还是占大部分,即占有绝对的话语权,再加上关于公司的议事规则、表决方式都是股东大会在经过法定程序之后由股东集体决定的,所以说如果是想通过董事会人员的构成比例发生变化来实现公司在管理过程中的平衡是几乎不可能的。
(二)小股東分红难,撤资不易
在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在形式上也会参与到公司的管理活动之中,理论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首先是公司在管理的结构中需要对某些权力进行制衡。防止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独断专权;二是公司长期发展的需要。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资金比较欠缺,为了扩大公司的规模,出资人一般都愿意约定,公司在若干年内不进行分红,所以说将小股东推荐进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监督,不仅仅在于使得小股东在管理公司的过程中行使其表决权,更是为自身利益的实现提供一份保障,其实也是对公司连续数年不分红的情况之下,对于小股东的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然而在不断实践的过程中不难发现:公司中的大股东不注重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和正当的权利,甚至以小股东缺乏“正当的理由”之名使公司的小股东处于公司管理的边缘化境地。当小股东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时,其参与公司的资金也会被大股东“稀释套牢”,即使被迫退出公司,小股东在股权回购的过程中也会遭遇不公平待遇。
(三)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退出公司困难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之间都是熟人或者亲戚朋友,而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也是依靠这种特殊的关系维持,公司以外的陌生人进入公司的门槛也是相当高的,同时自己退出也相当有难度。另外,退出时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才能转让出资,由于没有具体确定的出资评估标准,价格很难确定,往往造成转让出资退出公司比公司长年不分红的损失还要大。在国际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努力寻找简化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尽量使其简化,以保障小股东的切身利益。比如公司以成立之初约定不分红为由作出拒绝分红的决议,小股东的出资就这样被套牢,令小股东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四)被“稀释”的小股东的权益
在企业设立的过程中,不论出资多少一般都会成为企业的管理者,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表现的更为突出,但因各自持股比例不同,所以根据比例大小股东各自在公司中的地位也是不一样的。往往是大股东在公司中享有很高的身份地位和财力优势。所以增加或者至少保持持股比例不变也是股东提高地位或者保持其在公司发言权的一种手段,因而这也是有一定利益牵扯在其中。所以,大股东想努力增加或者保持自己的持股比例来确保自己在公司中的绝对地位,公司大股东会想尽一切办法来削弱小股东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利,比如通过操控会议决议,使得公司不断增资以稀释小股东的持股比例,这对小股东而言有百害而无一利,但是对于大股东而言,不断维持所持股份比例不变势必也是一种利益的增加。
(五)在没有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小股东出资转让往往无人接受
出资被估价偏低股份价格如何确定,小股东在退出公司时的有些利益将无法保证和实现。在不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其是否能全身而退保障自身的利益完全实现则主要取决于自身所持股份是否被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由于公司成立之初并没有在规章中设立股东退出股份评估制度。在此过程中小股东由于受到大股东的优势地位的压制也可能遭受不公正待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的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无人能撼动,在缺少有效公司治理制度的情况下,利用大股东身份操控董事会决定降低股份评估价格。如果是公司以外的社会主体也考虑到:小额股东在公司受到大股东的威胁,所投资金一直处于危险之中,作为一个理性人,他也不愿意购买小股东的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防止自己受到像上一任小股东同样的境遇。
通过上述几种情形我们可以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尤其小股东面临着财产权、分红权、知情权受侵害的情况,却缺乏切实可行的退出机制,又当公司陷入僵局,其利益受到损害无法救济等情形。下文将为这些情形找出对策。
二、小股东权益受损时的救济措施
(一)事前预防措施的完善
1.完善公司章程的约定
在认缴制下,对股东来说,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公司章程中详尽地规定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对可能出现的问题的解决办法。法律的进一步修改,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主要表现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规定。而由于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密切联系,有限公司的股东被认为更应当通过章程的规定保护自己。公司章程中不仅要规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还应主要规定法律未规定但是关乎股东权利义务分配的条款,以预防日后可能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关于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以及对控股股东的义务加以详细规定。同时,公司章程中应当详细规定公司每位股东的认缴资本额、出资期限、出资形式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出资的责任承担等关乎股东切身利益的事项。
2.规定股东之间的忠诚义务
我国公司法中只是规定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都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是何种义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我国的《公司法》很有必要明确股东之间互负忠诚义务,如果股东违反忠诚义务,允许其他股东对其提起诉讼。至于忠诚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是以具体情况而定的,多數股东和少数股东所应承担的忠诚义务是不同的。一方面,在占支配地位的股东根据其所拥有的多数表决权进行决策时,必须考虑到少数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少数股东也不能没有充分的理由,就阻拦由占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所作出的决定,所以这些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地方,可以在公司章程予以事先规定。
3.对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
我国公司法并无对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的规定。基于股东大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以及控股股东拥有控制地位的考量,对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制度设计就显得十分重要。
因为控股股东在选举罢免董事、修改公司章程、处分少数股东利益、处置公司资产等方面具有的决定权,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大多数是按照控股股东的意愿行事,并成为控股股东转移公司利益的工具。在认缴制下,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对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很有必要。作为一种事先预防措施,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的避免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为自身利益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
4.知情权及其诉讼救济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它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但小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所以其获取公司相关经营信息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三、事后救济措施的完善
(一)股份回购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自由流通市场,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很少。一旦小股东权益受侵害而又退出无门的情况下,只能选择无奈。对此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回购请求权,当同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候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二)司法解散公司救济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权益受损,而股东又没有其他方式足以挽救自身的利益的时候,小股东就只能通过行使司法解散公司救济权,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上述诸如知情权之类的制度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并不完善,加上公司治理相关立法滞后,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制约和对小股东权益的保障缺乏具体详细、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实践中,当小股东受到不公正待遇或利益损害时,很难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制度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笔者认为,无可否认,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小股东的消极影响所设计的、旨在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一项制度,但是由于其本身先天不足,因此注定无法实现立法者之初衷。该规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股东提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值得商榷。
四、结语
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管理模式,能够有效的将企业的各种资源充分有效的组织利用起来,创造出巨大的财富,那么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势在必行,只有充分考虑兼顾到了小股东的利益,才能团结内部的决策层、管理层,同心协力地为公司的利益和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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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亮(1989~),男,汉族,湖北天门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2013级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