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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依赖破解

2016-05-30赵淑敏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

摘 要:从本质上看,“先刑后民”体现的是公益优于私权的原则,但随着市场化和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私权利越来越重视,原有的“先刑后民”的观念正经历由绝对主义到相对主义的转变,“先刑后民”只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模式,并非绝对的天然法理。

关键词:刑民交叉;刑事优先;民事优先;刑民并行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的一则案例出发,从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及处理原则出发,细化到“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时的司法处理”这一更为具体而实际的命题,提出对刑民交叉案件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以及“刑事优先”应有限适用,这不仅能保护当事人的民商事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及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0年7月20日,甲市乙证券部丙代理处(以下简称丙代理处)与丁公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丙代理处卖给丁公司三年期国库券900万元,并于同年12月31日以102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甲市乙证券部丙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张某”私章。同日,丁公司通过“A工厂”的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向B银行甲市C支行“丙代理处”账户转账付购券款900万元。同月28日,丙代理处给丁公司出具《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该代保管凭证仍加盖圆形“甲市乙证券部丙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张某”私章。同年8月11日、12日,丙代理处将上述账户中的900万元以“购券”名义向戊公司汇付900万元。同年12月25日,丁公司向丙代理处催索将到期的回购款。丙代理处当天派人去B银行甲市C支行核查账户,发现该账户系凭圆形“甲市乙证券部丙代理处财务专用章”于2000年4月5日设立的一个存款账户。该国库券回购合同到期后,因催款未果,丁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证券部、丙代理处返还购券款900万元、合同回购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02万元并由乙证券部、丙代理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张某系丙代理处驻甲证券交易中心席位交易员。因另案涉嫌金融诈骗,于2002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通缉。本案一审期间,甲市证券交易中心于2002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丙代理处在该中心预留的印鉴片,该片上预留的是“甲市乙证券部丙代理处业务专用章”和“葛某”私章。

再查明,200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甲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银发〔1997〕243号)《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精神,于2002年以文件形式撤销甲市乙证券部以及各区、县代理处,原甲市乙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甲市国债服务部承接,各区、县代理处未经甲市乙证券部委托而自行开展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承接。同年l0月,甲市国债服务部收缴封存了原甲市乙证券部丙证券业务代理处公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为长方形)三枚印章。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原丙代理处证券交易席位交易员张某用私刻的单位财务公章,以签订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名义,通过其擅自在甲市证券交易中心场外设立的银行账户,骗取丁公司900万元款项后,分解处分给他人的犯罪嫌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乙国债服务部对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裁定驳回丁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另一种意见认为,丁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与丙代理处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按该合同约定,丁公司将购券款900万元汇到了丙代理处,丙代理处也向丁公司出具了《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合同到期后,因多次催款未果,丁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诉讼。丁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张某作为丙代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丙代理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

该案应如何处理,涉及到理论界争议颇大的刑民交叉问题,具言之,更关涉到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时,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其中,破解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依赖或者对“先刑后民”进行针对适用则是连接所有问题的症结,该方式是我国法律及长期司法实践共同确立的用以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司法处理方式。从本质上看,“先刑后民”体现的是公益优于私权的原则,但随着市场化和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私权利越来越重视,原有的“先刑后民”的观念正经历由绝对主义到相对主义的转变,“先刑后民”只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模式,并非绝对的天然法理。

二、厘清“先刑后民”的法意与适用价值

“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①其程序价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不放纵任何一个可能成立的刑事犯罪,在公权利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公权利,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当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体现了国家利益保护的绝对性。

然而,我国传统法制以刑法为基本框架,刑法占据社会主导地位,凸显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将民商事纠纷通过刑事手段处理,同时不免造成有些公安、检察机关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或者是有些审判人员推脱办案,进而导致机械适用“先刑后民”,损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认为只要民商事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因素时,就应一概中止或驳回原告起诉,甚至不予受理,这与我国立法上以人为本的精神相背。

事实上,“先刑后民”只是一种司法处理方式,而非一项司法原则,不可绝对适用“先刑后民”。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具体适用原则是由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决定的。“先刑后民”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而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在于从逻辑上讲,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先导,此时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方式。

三、破解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依赖——因案适宜而采用三种司法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在强调私权利和公权利要予以同等保护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更应将及时打击犯罪和及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民事经济利益放在相对比较平衡的地位上来进行考量。因此,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除“先刑后民”之外,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视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如下:

(一)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的案件情形

该类案件的特征是只有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后,才能正确分清民商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审判前已经提起或准备提起,且民商事纠纷本身涉嫌犯罪行为,而并非由犯罪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如借款纠纷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借款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

(二)适用“先民后刑”司法处理方式的案件情形

该类案件的特征是先审理民商事案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或者只有正确分清民商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才能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故本文前引案例的处理意见当属后者为妥。司法实践中,适用“先民后刑”司法处理方式大致有如下几类案件:

(1)案件事实已查明,犯罪嫌疑人虽未被抓获,但因其犯罪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有财产被执行。

(2)涉案被害人数众多,法院在短期内无法查明所有被害人时,法院无法将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向所有被害人发放,被害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先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涉及产权、股权纠纷的刑民交叉案件。

(4)专利、商业秘密等涉及部分知识产权的刑民交叉案件。

(三)适用“刑民并行”司法处理方式的案件情形

該类案件的特征是刑事的审理与民商事的审理互不影响。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的,民商事部分的审理不依赖于刑事判决的确认,依据民商事证据能够就民商事责任的承担作出处理的,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可以分开进行。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特点,具体分析适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的不同案件及情形,成为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佳司法途径。

注释:

①赵文艳.先刑后民原则的异化与扬弃———兼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1).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相对合理正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6.

[2]马济林.从刑事优先到民事优先[J].法学评论,2008,(5).

[3]游伟.刑民关系与我国的刑事法实践[M].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八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陈兴良.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作者简介:

赵淑敏(1986.9~),女,汉族,中共党员,山西清徐人,山西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