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精神损害制度的完善
2016-05-30刘晨颖
摘 要:我国的法治起步晚,虽然目前大力提倡建设法治社会,但还是有的地方和完善的法律体系有一定的差距。精神损害的相关立法不完善正是其中的一个缩影。本文通过研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情况、司法实践情况,精神损害制度的缺陷,最后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刑事诉讼;缺陷;完善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关于精神损害的规定,我国没有民法通则定,也没有单行法律的规定,而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立法。总体上看,该部司法解释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客体、提起条件、赔偿数额、标准、分类上做出了相对全面的解释。
(1)提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监护人;死者的近亲属;物品所有人;同时,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不在此列。
(2)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和主体范围照应,可以分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身份权,特定的财产权,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
(3)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条件:只有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然而, “严重损害”的定义并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什么程度的损害才算是“严重”呢?这在法律实务中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的立法漏洞很容易造成个案不公。
(4)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数额。应当分二种情形:第一种是造成了伤残或者死亡,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数额是有具体的规定的,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很小,各地的实施情况以及个案的差异不大;第二种情况是没有造成伤残和死亡,造成的是人身权以外的伤害,这种情形下,没有法条制定具体的标准,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造成的侵害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侵害人的经济条件来自由裁量,个案和各法院的裁判结果差异较大。
(5)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包括:第一种是造成他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二种是造成他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第三种是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二、立法缺陷
(一)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主要见于司法解释中
《民法通则》并没有权威规定,单行法规也没有相关系统规定,只有零零散散有提及。从立法体系来看,有点本末倒置的意味,因为在法律效力上,司法解释的效力远低于法律和单行法律。
(二)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排除了精神损害的适用规定
按照我国的现行立法,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是不受理被害人以犯罪人给自己造成精神损害而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而且,即使在刑事诉讼阶段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又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同样不受理。这条规定表述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如果刑事被害人的亲属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的,将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且无权单独再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而设立的,只是运作流程不同,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刑事领域当然也不会保证牵扯不到精神损害的问题。相反,刑法惩罚的是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大于民事,如果在刑事诉讼领域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势必会造成裁判不公的一系列问题。
例如在涉及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家属遭受了精神损害,按照现行法律,刑事诉讼中排除了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渠道,被害人家属所能提的赔偿数额和遭受的损害是无法平衡的,震惊社会的药家鑫案,被害人的家属只拿到了四万多元的赔偿。实践中,如果被害人的家属想拿到死亡赔偿金,只能先提起民事诉讼。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先刑后民,检方提起公诉后,法院会优先审查刑事案件。这样的流程导致的结果是,被告人被判处了刑罚,即使被害人家属在后来的民事诉讼判决中拿到了赔偿的判决,此时犯人已经被执行刑罚,死亡赔偿金便无从谈起。更严重的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流程是要原告预交诉讼费的,这样原告就有预交了诉讼费,甚至是一大笔委托律师的费用,但最后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三、完善建议
(一)首先应该建立全面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体系
前文已述,我国仅有零散的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是远远不够的,可以看出我国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重视力度不够,这也表现出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完善。精神损害虽然不是像物质那般可以直接衡量,随着我国国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越来越重视精神世界,精神上的损害理应得到珍视和保护,它确实是不容忽视的,立法上应该予以重视。在最近几年我国正准备设立统一的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予以专门的章节。
(二)在刑事诉讼领域,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以前在国家赔偿领域也是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后来也引入了精神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可以仿效这一改进。这一点要吸取民事领域没有权威法律的规定,应该由全国人大或者由其常委会制定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这样,可以避免我国的先刑后民惯例最后导致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执行难的问题。使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二期第6页;
[2]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2页;
[3]《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作者簡介:
刘晨颖(1991,04 ~),女,河北唐山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