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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廉政法规与刑事法律的衔接

2016-05-30姜道余

大东方 2016年1期
关键词:纪律处分职务犯罪处分

摘 要:按照党纪严于国法要求,《纪律处分条例》从行为方式、处理程序与惩罚结果都与《刑法》中职务犯罪相互衔接;结合刑法职务犯罪的构架、《刑法修正案(九)》对职务犯罪的修改,对常见职务犯罪情形进行分析,着重做好职务犯罪的预防,让刑事犯罪成为从严治党的不可逾越的高压线。

关键词:从严治党;《纪律处分条例》

一、当前反腐败态势背景

近年来,中央根据反腐倡廉建设面临的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积极探索新思路新途径新办法,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敗斗争纳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来谋划和部署。近期召开的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反腐仍要继续,在深入揭查贪腐官员的同时,健全廉政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强调 “为政清廉才能取信于民,秉公用权才能赢得人心”,“要下大气力解决党内存在的问题,尤其是一些党员干部贪污腐败、脱离群众的问题”,“反腐倡廉必须长抓不懈,拒腐防变必须警钟长鸣”“对一切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都必须严惩不贷”,这些都彰显着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整风肃纪的坚定决心和不懈努力。中央提出来:“要深刻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以猛药去疴、重典治乱的决心,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用气,坚定不移地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中纪委书记王岐山,在十八届中纪委四中全会上发表了题目为“持续保持高压态势,遏制住腐败的蔓延”的报告,报告指出,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四风”病根未除,防止反弹任务艰巨;在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下,仍有一些党员干部不收敛不收手、甚至变本加厉。”

在此情势下,2015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尤其是《条例》作为廉政具体规则规范,严密了法网,并进一步加强了与刑事法律的衔接。比如贪污、受贿、挪用等,这些在刑法上全部是有罪名的,现在把这些跟法律重复的内容全部删除,在党纪中不再提了。因为违法肯定是破纪、违纪在先,严格落实了中纪委“党纪严于国法”的要求。

二、《处分条例》与《刑法》衔接

新修订的《处分条例》不论是在处理程序上,还是在行为方式的严重性程度上,处理结果的衔接上均呈现了衔接性。

1.程序的衔接

在处理程序上,对于违纪程序的规定与涉嫌违法犯罪衔接程序及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对于违纪行为和犯罪行为具有交叉的,根据《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二是对于涉嫌犯罪的党员权利义务相关内容特殊性规定,根据《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因此对于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逮捕措施的,对于权利进行限制性规定。

2.行为方式衔接

(1)职务犯罪的法律结构。按照目前刑事法律的分则结构,党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涉及三个方面的犯罪,一是破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主要是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规定;二是关于职务犯罪,适用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三是关于渎职犯罪。主要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纪律处分条例》与《刑法》衔接。按照《处分条例》的规定违反廉政纪律行为处分、违反群众纪律行为、违反工作纪律处分中涉及的具体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及犯罪的分别与相应的犯罪类型相互对应。例如《处分条例》中第八十四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利用特定关系人接受贿赂或者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受贿的行为方式对应。

在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原来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项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入罪条件进行修改的同时,对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不属于刑法规定内容的,也予以了删除。

3.处分结果衔接

在一些地方实践中,有的党员涉嫌犯罪可能由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证据固定不到位等因素,没有移送起诉。或者虽然移送起诉后,法院根据情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存在着处理上的脱节和疏漏,有人误解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进行刑罚处理后,党政纪律上也不再处理。此次《处分条例》针对这种处理的“空档”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次,对于刑罚判定及执行后的后续党内处分进行衔接。这也是刑罚附随后果的表现,刑罚执行完毕后,行为人因判处过刑罚而影响到行为人的职位资格的条件。对于法律法规一般性的规定,党员也应适用,例如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的、《公务员法》中对公务员资格的要求、《律师法》中对律师资格的要求。在党内处理上,还具有特殊性,例如对于是否保留党籍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三、预防、遏制腐败的建议对策

(1)构建教育、制度、监督立体防御体系。教育、制度、监督是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障,监督是关键,三者缺一不可。如果其中一项工作做得不好,或者厚此薄彼,都势必影响惩防体系的整体效果。而构建惩防体系本身既包含“惩”又包含“防”,惩治和预防是体系中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的两个方面。它既包括了从严治标的措施,又涵盖了着力治本的内容;既立足于当前,又着眼于长远。教育侧重于教化,制度侧重于规范,监督侧重于制约。三者相互配套,相互促进。教育要取得经常性的效果,不仅取决于教育的内容和形式,还需要制度、监督作保障。制度的实施,不但需要制度本身的合理性、科学性,还需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有效的思想教育来推动。监督工作要取得实效,不但取决于监督的权威性,还需要加强教育,提高党员领导干部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同时加强制度建设,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从业行为。教育、制度、监督三者只有统一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全过程,惩防体系才能形成。

(2)强化部门权力的规范运行和监督。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科学配置业务部门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建立权责清晰、分工明确、制约有效的权力受控体系。针对这些案件,应对各环节“一人说了算”的现象进行整改,对权力进行分解,实施分权管理,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和“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规范行使权力。加强特殊时段的监督,如对喜庆节日、岗位变动、婚丧嫁娶等敏感时期和“八小时之外”的主要活动等,研究监督的措施和办法,既要管好工作圈,还要管住生活圈、娱乐圈、社交圈,进一步提升预防职务犯罪成效。

(3)加强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完善用人机制,注重德才兼备。选拔提升干部,应坚持德才兼备,不能只看政绩,还应考察廉洁从政情况,检查党风廉政责任制、“一岗双责”落实情况,将党风廉政建设与抓业务同部署、同考核。同时,还要注重对选拔出的干部的后续管理、教育。加强干部岗位交流。加强对关键岗位、重点部门、管钱管物人员的交流,特别是手握实权的重要岗位的领导,应加大交流力度,扩大交流范围,促使这些部门干部在开展业务中尽量摆脱人情网、朋友圈等不良因素的干扰。狠抓干部作风建設。要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主题教育、自查自纠、排查整改等活动和工作加强干部的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干部生活作风建设,切实抓好党员干部的廉洁自律工作。同时,遏制腐败状况,我们国家也开始逐渐调整了反腐策略,从源头开始着重打击行贿。《刑法修正案九》也公布了,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增加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犯罪。同时,一旦被立案查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

作者简介:

姜道余,男,1964年生,江苏省扬州市委党校教师。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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