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有罪证明标准探究
2016-05-30刘震
刘震
摘 要: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刑事证明过程始终的一条主线。刑事诉讼主体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进行实体处理活动均需围绕着证明标准而展开。我国理论界对刑事有罪证明标准的探讨由来已久,从客观真实说到法律真实说,从内心确信到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关于刑事有罪证明标准的改革则更加体现了英美法系的特点。应协调好“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传统“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结合我国证明模式特点,充分发挥“排除合理怀疑”的优势,进一步完善与之有关的其他证明机制。
关键词:刑事诉讼;有罪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一、我国刑事有罪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明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
(一)客观真实说
传统的刑事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一致,即司法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必须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合。客观真实说对我国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其一度在法学理论中立于不可挑战的权威地位,并在具体的法律条款中得到体现。
(二)法律真实说的崛起
随着时代发展,人们意识到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实务中出现了案件处于真伪不明而无法达到客观真实说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这引起了许多学者对客观真实说的质疑。法律真实说认为,达到证明要求的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观事实,刑事裁判的基础应是法律规范约束下形成的法律事实,而证明的标准就是一种盖然性的标准。
二、证明标准的概念、意义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对案件实施的认定所达到的标准和程度。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人履行了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它的主张就将不会成立。通说认为证明标准应具有以下两个特征:①阶段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②证明标准规定的举证责任主体的不可移转性。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提供相反的證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假。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
此次刑诉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正式法典中,细读可以发现排除合理怀疑是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性概念而出现的,可以说是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下位概念,也就是说立法者并未放弃我国传统的客观真实说,而是给予其新的解释。这样一种规定与英美法传统的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是存在区别的。
四、“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适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具有的优势特点
1.符合现代证明趋势
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在本质上都属于现代的自由心证。而我国传统“客观真实”并不完全是解决诉讼争端的技术基础,它同时也承载着重大的政治使命,诉讼中的绝对真实论来源于“实事求是”这样的政治大词,“实事求是”是区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一个重大标签,是论证社会主义优越于资本主义的理论、政治话语,相应地,在证明标准上坚持绝对真实论就成为社会主义的诉讼制度树立了一种正当性想象。所以当我们抵制这种主观性证明标准时,有与我们政治背景不相符合的原因。可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对证据的评价,对案件的梳理,判决的作出,须经过事实认定者主观思考的过程,是运用经验、逻辑推理的过程,这是现代裁判的趋势。
2.有利于平衡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
在客观主义认识立场下,要求司法人员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力争通过客观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最大限度的还原,追求将每个案件办成与客观案件事实一致的“铁案”。豖这就使许多在英美法等国家能够定罪的案件在我国无法定罪,这不利于我国控制犯罪的迫切任务。又由于较高的定罪证明标准,为了得到有利于定罪的口供,刑讯的现象频发,这不利于人权的保障。而英美法学者一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鲜明的时代烙印。正式在此一证明标准正式确立之后,无罪推定才引申出这样一条著名规则:如果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存在合理怀疑,则应作有利于被告的推定和解释。由此看来,现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配合下,才能展示出完整的内容。
3.有效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虽然“排除合理怀疑”是主观性的证明标准,但也具有客观性的倾向。正如达马斯卡所谈到的:“与大陆法系相比普通法传统不强调以个人的确信状态作为裁判的标准。这种倾向在证明标准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一标准强调外在的尺度而非主观的确信状态,换句话说,在多数时候,法律要求陪审员想象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面对这些证据会作出什么样的裁决,而不是要求他们求诸自己的内心确信。因为,宣告刑事被告人无罪的根据,不是事实裁判者个人的任何怀疑,而是特指具有公共正当性,即‘合理性的怀疑”豘所以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更能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更加符合我国诉讼的传统。
(二)我国目前证明模式的特点
我国传统的证明模式具有“印证性”的特点,有学者将这种印证模式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是证明的关键;第二,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第三,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导致很高的证明标准,在信息有限的司法环境中达到这一标准的难度很大;第四,为实现印证目的,易于采用比较灵活的取证手段。豙证明模式意味着在刑诉过程中采取什么方式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所以两者具有天然的联系。在我国证明模式未改变的情况下,如何使“排除合理怀疑”在现有证明模式范围内发挥作用,是应当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崔宁.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5(1):54.
[2]吉祥.试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2(4):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