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2016-05-30何志浪陈开启
何志浪 陈开启
摘 要:证人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证人出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与法官的询问决定着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刑事证人保护旨在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也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惩罚犯罪,实现司法正义和保障人权。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虽有不少法律条文规定了对刑事证人的保护,但这些条文存在保护机构模糊、权责不明、保护對象过窄和保护程序的欠缺等问题。本文从我国刑事证人的保护入手,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保护;保护制度
一、刑事证人保护存在的问题
“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这是美国的一句谚语。证人在任何国家的诉讼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立法,目前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且证人保护条款较为原则化,尚未形成一种完善的制度。因此,给予证人必要的安全保护,表明了法律对证人负责的态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完备的重要指标,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现状令人堪忧。2005年,著名学者陈光中教授在主题为“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的调查中,统计得出这样一个结果:中国西南地区某市2004年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仅为0.38%;另外,据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得出:证人出庭率仅有5%。从以上两组数据可以看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究其主要原因是当前我国缺乏应有的证人保护机制,证人因出庭作证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
1.保护证人的机关规定模糊,职责无法具体落实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法条并未具体规定由哪个机关负责。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再到犯罪嫌疑人最终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并且还存在保护机关职责重合的情形。
2.以事后惩罚为主,缺乏预防性措施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有保护证人的罪名,如刑讯逼供罪等,但这些都是事后的追责制,并未具体规定哪个阶段由哪个机关采取相对应的保护措施,如审前保护阶段的申请程序,庭审期间的保护措施以及审判结束后的保护等,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重视了证人在受到打击报复后对加害人的处罚,这些保护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受保护的问题上应以预防性为主惩罚为辅,从而有效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
3.保护对象范围过窄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范围过于单一。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证人出庭作证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证人出庭作证,除了近亲属容易面临人身安全威胁,而且与证人有密切联系的人;如未婚夫妻,亲朋好友也会常常成为作证后威胁的对象,当这些人受到威胁时,如果不能给予其更好的保护,那么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
二、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1.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建立证人保护专门机构,能有效防止各个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有利于对证人保护进行统一管理,增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证人保护的实施机关,但未将具体责任进行合理分工。“大家负责”等于“无人负责”;由于规定不明确,在实践中存在较多种解释:每个机关在诉讼环节中分阶段保护或是在各阶段都有保护的职责?如果是分阶段保护,是否意味着案件在侦查阶段前及在案件终结后就不需要保护证人?证人出庭作证是为帮助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因此,国家有义务保障证人的人身权利不会因为作证而遭受侵犯。
2.扩大保护对象和保护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笔者认为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中保护对象应不限于证人,与证人有密切联系的利害关系人也很可能成为威胁的对象。因此,笔者建议保护的对象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关系的人,至于何者为“有关系的人”可以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如列举“证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证人的男女朋友和未婚夫妻”等,并概括“为其他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
三、刑事证人保护程序
1.申请程序
申请程序是保护程序的起点,应当明确规定保护对象及其近亲属有向专门保护机构申请保护的权利。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各个阶段认为有必要对证人实施保护措施的,也可以向专门保护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的提出应该满足一定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当保护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了威胁;比如保护对象已经了解对方恐吓到或威胁到他的人身、财产,就可以提出申请请求专门机构给以保护。
2.审批和执行程序
当保护对象提出申请专门保护机构保护时进行审查,权衡利弊,应当考虑以下事项:案件的性质、保护对象面临的人身危险性、证言的重要程度、保护对象申请的保护内容是否合理和必要等。为了及时的对保护对象进行保护,应当规定自申请之日起3天内审批,遇到特殊情况可延长一定的期限。在审批期间,确需保护的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经审查后,对于批准保护的,应当签发保护书,并立即交由执行人员执行。
3.解除和救济程序
在保护措施执行期间,出现法定事由的,专门保护机构有权解除保护措施,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保护对象已经得到了妥善的安置,保护对象的威胁已经解除;证人拒绝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保护对象主动提出解除保护措施的,解除决定作出后,应当书面通知被保护对象。保护对象对不予保护决定或者对该决定持异议的,可以向专门保护机构的上一级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应当在一定期间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复议人,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述。
作者简介:
何志浪(1989~),男,汉族,贵州晴隆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陈开启(1989~),男,布依族,贵州惠水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