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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分析

2016-05-30曾碧伟陈意潘冬妮

西江文艺 2016年10期
关键词:合同法

曾碧伟 陈意 潘冬妮

【摘要】:在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制度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而大陆法系中, 预期违约制度则体现于不安抗辩权。《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英美法的内容,将预期违约制度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在预期违约的设置上则同时参考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

【关键词】:预期违约;CISG;UCC;《合同法》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 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在其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 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实施预期违约救济, 可以有效地减少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时解决合同纠纷, 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预期违约制度有所规定,比较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同,对完善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是现今国际货物买卖中被广泛遵守的规范,我国作为CISG 的缔约国,了解CISG 与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各自的特点,并对两者进行合理的比较,不仅有利于保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我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能推动国际贸易活动的进行和发展。

一、英美法系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大多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其中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的规定最为完备,集中体现于UCC“第二编———货物买卖”第2 -609条和第2 -610条的规定上[1]。UCC第2 -610条与第2 -609条即分别对应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它们的区别在于违约方有否做出不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有观点认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的说法并不恰当,而是将UCC的两项条款解释为预期拒绝履行与期待贬损[2]。笔者以为,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拒绝履行与期待贬损是站在守约方信赖利益受损程度的视角,而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则是站在违约方是否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视角,二者并不冲突。

二、CISG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CISG吸收了英美法的理论,但并不作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的区分,而是将预期违约分为预先根本违约和预先非根本违约,分别规定于第72条与第73条的规定中。

非根本性预期违约与根本性预期违约的区别在于违约行为所致后果的严重程度大小。CISG第25条规定,—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便是根本违反合同。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在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分别体现在第108条和第94条第2项、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中。我国民法体系中并无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或是预期根本违约与预期非根本违约的说法。

笔者认为,分类标准只是学理上的一种概念,并无对错之分;且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原本便是既保留大陆法系的优点,又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长处:框架来源于大陆法系;发生原因则借鉴于英美法系。第108条和第94条第2项保护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先履行一方的权利;第69条保护后履行一方权利;第68条的规定保护合同双方的权利,这沿袭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形式。而在发生原因上,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则采用了英美法系中的多原因主义,以更全面地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

四、我国《合同法》預期违约制度的缺陷与改进建议

正是因为我国《合同法》分别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在本土化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融合的困难。

首先在于其不合理的体系安排。从整体判断上而言,第108条理应作为预期违约制度的总规定,但它与第94 条第二项却又表现为并列之关系,使得预期违约制度安排混乱,在体系上没有保持独立完整。

其次在于其模糊的概念界定[3]。无论是UCC、CISG还是大陆法系的规定,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均有所标准并有其明确的适用范围与救济措施,但是我国《合同法》的这4个条文似乎并没有任何区分的依据,对救济措施的描述上也过于概括。笔者揣测,这或许是想淡化法律移植的真实性,迫切想将预期违约融入我国合同法体系的后果。例如,《合同法》第108 条之“违约责任”规定不明确。违约方到底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形式、如何承担,这些问题都无法得到很好的解答。然而,这将会给法官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

再次,我国《合同法》上并无规定违约方明示拒绝履行的撤回权。如若法律的规定不为违约方的意志自由留有余地,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合同法倡导的“合同自由”原则;但如若无条件允许违约方撤回, 则自然不利于守约方的利益[4]。

笔者认为,为解决上述困难,我国《合同法》在修订时可考虑将CISG对于预期违约的规定方式纳入国内法的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深入融合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我国作为CISG的缔约国,本就应当履行国际义务;且CISG对于预期违约制度设置已成体系化,对于预期根本违约与预期非根本违约的区分也较为合理,将其吸收进国内法的范围未尝不可;而英美法系中的撤回权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合同的意思自由,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然,法律的修订并非一日可成,在修订过程中也需要考虑许多非法律因素,从调整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入手,“曲线救国”,也不失为一种良策。

参考文献:

[1]郭玉萍.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法学杂志,2009,(4)

[2]李中原.合同期前救济制度的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2003,(2)

[3]周美辰.合同法与CISG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

[4]张燕玲.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缺陷[J].法学论坛,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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