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权利用尽原则在互联网环境下具体运用的法律研究
2016-05-30杨泽光
杨泽光
摘 要:版权权利用尽这原本在传统出版行业中适用的原则在面对互联网时受到了新的挑战。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对其进行研究,阐述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含义,并指出国内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原则的不足之处包括:发行行为界定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缺失,行政管理程序不规范,版权保护自觉性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明确界定发行行为,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范行政管理程序,提高版权保护自觉性。
关键词:版权;权利用尽;互联网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8-0188-02
互联网作品没有载体,传统意义上的版权权利用尽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但是禁止这类作品未经权利人同意的再次销售对读者以及文化传播而言其实是存在弊端的。因此,解决权利人和他人之间关于作品如何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含义
“权利用尽原则”又称为“首次销售原则”或者“权利穷竭原则”,是在传统版权法中就已经规定了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一条重要原则。它是指,虽然版权人拥有“发行权”,即享有将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投放市场的权利。但是,当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由版权人许可后,首次向公众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之后,版权人就没有权利再次对该特定复制件的再次流转进行控制。版权人的专有性权利在该作品复制件被合法销售之后也即宣告终结,不可以再对该特定复制件的流转进行控制。在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原则主要是指数字作品关于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问题。
二、国内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原则的不足之处
(一)发行行为界定不明确
只有属于发行行为的,才能够适用版权权利用尽原则。我国关于发行行为的界定到目前来说只能从《著作权法》第10条中关于发行权的定义中查找,但是该定义说得过于笼统,而且指向不明确。对于互联网下能否适用权利用尽,主流观点认为,发行权仅仅限制在转移作品的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范围内才能适用,互联网下的传输作品不属于“发行”行为。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诉赵萍萍案为例,下载原告数据库中的论文再转售的行为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从原告数据库中下载论文到本地磁盘,再到将此文件转卖给他人,这些都是通过网络传输完成的,并不涉及到涉案作品有形载体的转移,反而是一种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传播行为。
(二)相关司法解释缺失
由于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互联网下适用版权权利用尽,所以相关的司法解释缺失。目前仅有的对于互联网下发行行为界定的是2004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1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电脑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这里只是对发行行为做了一个解释说明,但并没有对版权权利用尽如何操作的问题进行规定。例如哪些主体是适格主体,哪些对象是适格对象,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版权权利用尽的行为,哪一种对作品复制件的处理方式可以被认定为原所有权人失去了对该复制件的控制,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数额怎么计算等等。
(三)行政管理程序不规范
从管理程序的规范方面来讲,现阶段法律层面的规制较少。著作权的执法机构包括: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版权局,一些计划单列市和部分地、市也设有版权局。他们各司其职,分工配合,共同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其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监管的主体不明确,有些地方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本应该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视而不见,法律规定中也只是笼统地对管辖进行了规定,《著作权法》第7条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在本地区实施、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的具体办法,查处本地区发生的严重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各部门秉着多一事还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往往就会视而不见。另外,现阶段著作权管理部门往往凭着自己的想法,对一些技术问题随意胡乱地进行认定和解释,导致错案屡见不鲜,诉讼也在不断增加。在处罚方面,由于没有具体的细则和认定的标准,对于处罚数额的确定往往也是具有主观性,分管的部门想罚多少罚多少,其中也不乏权利寻租。
三、国内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界定发行行为
国内法律对发行行为的界定必须要明确。现阶段由于这种不明确带来了很多问题,例如某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发行行为,这就给是否可以适用权利用尽带来了认定上面的问题。《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行为就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假如只从这一条来看,发行行为的范围应该可以被无限扩大解释。但是不应做扩大解释,应该从窄解释。所有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不全是发行行为。在互联网下,这一条要重新进行解释,即在保证版权人通过合法授权出售数字作品的复制件之后,且该复制件不再存储在版权人电脑或者介质中的前提下,合法获得该数字作品复制件的所有人可以不经版权人同意,再次对该作品的复制件进行出售,这就是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相对比较理想的规定。
(二)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进行规定说明。因此,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还没有落到实处。由于互联网具有全球性特征,一旦在一国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即表示全球性的版权权利用尽。这一点是非常可怕的,会给版权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也不利于作品的创造。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应该要考虑以下因素:哪些主体是适格主体,哪些对象是适格对象,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版权权利用尽行为,哪一种对作品复制件的处理方式可以被认定为原所有权人失去了对该复制件的控制权,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赔数额怎么计算等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把适格的主体规定在所有经过版权人合法授权的自然人范围之内,适格的对象是经版权人合法授权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版权权利用尽适用的行为是经版权人合法授权之后,合法获得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人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再次对该作品进行出售、出借或者出租。而在互联网下,当版权人将作品出售给他人时,自己电脑中的作品随即删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原所有权人失去了对该作品的合法复制件控制的权利。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应该综合考虑完成作品所付出劳动的多少、传播时间的跨度、作品在市场上的受欢迎程度以及传播渠道广泛性如何等因素,从而进行判断。
(三)规范行政管理程序
除了要在立法层面上对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进行规定外,还要从规范行政管理程序方面入手。要加强对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程序的建设,明确监管主体,明确监管程序、明确执法主体、明确赔偿规定。在明确监管主体方面,国家版权局要牵头,国家互联网信息中心要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组织专家顾问团进行一些技术性问题的认定。在明确监管程序方面,国家要制定明确详细的监管程序,用法律的形式将监管程序固定下来。在明确执法主体方面,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些计划单列市和部分地、市的版权局要明确属于本部门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例如对于在行政区域有交叉重叠的地区应该明确由哪个部门进行管辖,以及要明确当出现了某些情况时应该具体由哪些部门进行管辖的问题。在明确赔偿方面,需要制定一个详细的侵权赔偿计算方法,这个方法可以综合考虑完成作品所付出劳动的多少、传播时间的跨度、作品在市场上的受欢迎程度以及传播渠道的广泛性如何等因素。
四、结语
互联网下版权权利用尽原则的研究非常重要,互联网是世界性的,版权的发行权在一国之内用尽,那将是世界性的用尽,这样一来会给版权人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所以,制定有关版权权利用尽的法律也是为了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与此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利益,做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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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