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实证分析
2016-05-30周宁
周宁
摘 要:近年,随着《公司法》改革,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法律逐渐形成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深刻反映我国当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的实际情况,收集整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例,并进行相关统计整理和分析,还原司法实践中这一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并基于此,从证据获取与诉讼源头出发,提出提高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并完善信息公开平台等对策来降低侵害可能,提高胜诉率。
关键词:股东;债权人利益诉讼;实证分析;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8-0183-02
引言
学者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研究由来已久。由于债权本身的被动性以及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治理权配置中的边缘位置,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常有发生,凸显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国内学者对于我国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探讨基本上还以理论分析为主,实证研究数量较少且分散。本文选择“北大法宝”法律检索系统作为案例检索的基础平台,限定案由分类,将非公司法范畴下的案例以及非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予以排除,最终确定基准样本为141例。本文将基于实证,就我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中主要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公司债权人胜诉率统计数据分析
结合统计结果,易发现债权人胜诉率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时间上看,2011年以来该类案件胜诉率呈明显提升到趋稳的发展趋势;地域上看,沪、粤、浙、苏四地该类诉讼发生较多,胜诉率亦相对较高;审级与审监上看,一审终审和二审改判的胜诉率较低,而二审维持则对债权人较为不利;法条依据上看,《公司法》第20条、第28条、第181条、第184条以及《解释二》18条、《解释三》第13条都具有相当高的胜诉率,相反,《公司法》第3条,第64条则胜诉率较低。以下将对统计中体现的其他影响债权人胜诉率的因素进行分析。
首先,证据问题。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在141例样本中,50例股东胜诉的案件中因证据不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的为24例,占48%,而其他诸如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问题等则分别为4例和3例,所占比重极小。这也就反映出与上述相照应的问题,即举证过程往往决定着债权人的胜诉与否,证据不足即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因果关系的推定。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于清算过程中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问题,法院往往根据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要求债权人对股东怠于清算行为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涉及因果关系认定的案件共16例,占清算问题案件的20%,而占债权人败诉的清算案件的62.5%。多数债权人因缺乏证据证明该因果关系而败诉,而另一部分则凭借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或因果关系的事实推定取得胜诉,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亦存在相互借鉴相互影响的情况。
最后,财务账册问题。这一问题主要从负方向影响债权人在清算诉讼中的胜诉率问题。即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或股东存在财务账册灭失,未提供财务账册等情形,即可认定股东存在对债权人的权益损害,而通常在实践中,即将清算的企业公司账册往往管理混乱,难以形成有效的记录和保存,在诉讼中为债权人提供了有利条件,这一情形占此类案件胜诉情形的37.5%。此外,在股东抽逃出资和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案件中,财务账册的管理往往是对股东极为不利的情形,在23例上述两种情形的胜诉案件中,因不再制造账册、另立账册或者资金未入账等情形直接导致股东败诉的,占39.1%。
二、我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一)诉讼请求的取舍
诉讼请求的取舍常见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诉讼过程,体现了民商事法律体系下对平等主体之间权利的全面保障,亦给原告在选择诉讼请求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类诉讼中亦不例外。如“安徽华特科技有限公司与邓先胜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股东与一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以及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法院通常“鉴于公司股东自行承担责任或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依据各异,当事人有必要明确选择主张权利的途径及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法律依据,法院则在此基础上做相应事实查证,适用相应法律,并最终做出裁判。”而这一过程直接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相连,债权人由于选择了不当的诉讼请求,导致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则直接导致了败诉。
(二)时效问题的适用
时效问题为促使诉讼当事人积极有效地行使合法权利而设定。在此类诉讼中,由于2008年《司法解释二》的公布实施,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法律后果变得明确,亦使一批债权人意识到自己的经济损失有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这其中就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新迎园(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排除时效问题,根据事实认定原告的权利应当能够得到支持。但由于《司法解释二》的实施,长城公司上海办应当知晓自己能主张股东怠于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并知晓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长城公司上海办直至2011年12月才诉至法院,已经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权利罹于时效直接导致债权人败诉的发生。
(三)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见于刑事诉讼和民事侵权诉讼中,而在公司类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几乎决定了债权人诉讼主张的支持与否。如“A公司与B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就被告的相关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进行举证具有困难,“若全部由原告对损失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举证分配的基本原理,故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就损失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即通过转移举证责任的形式形成因果关系的推定关系,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实际范围的情形下推定被告未及时清算给原告利益造成的损失。从这一点上看,该认定形式很大程度上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倾斜,减轻了原告即债权人一方的举证责任,但上述做法仅有少数法院采取,而大多数做法是严格参照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通过认定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损失和股东行为间有因果关系,或不能举证证明股东存在主观恶意,而径直不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做法实有待商榷。
(四)债权人的证据提出与举证责任
诉讼过程中,证据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通过双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对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认定,对相关事实尽可能地还原和厘清。在此类诉讼中,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债权人与股东通常置于并不平等的地位上,这里的不平等通常是举证责任的不平等上。因为债权人需要证明的事实通常包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公司人格混同,怠于行使清算行为等,而相关证据的提出难度往往较大,关键性证据诸如公司账册等通常在股东手中难以取得,使得债权人在诉讼中往往先行被置于不利的地位上,进而导致败诉的发生,如“黄兆正与陈永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中,原告提出被告所在公司存在一系列账册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但并不足以认定股东存在权力的滥用,部分诉讼主张因此未得到支持。公司设立与运营过程中,公司章程、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1]等属于私文书,且公司法明确禁止公司在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另立会计账簿。而在诉讼中,公司债权人不在意文书证据的留存,意识较差,更重要的是公司债权人难以接触到对自己有利而对股东不利的证据,甚至无法便捷查询基本信息。由于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利益被侵害。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自始位居弱势,亦需要负担较大的风险,而在制度上很难给予债权人以充分的保障。因此,债权人有必要从自身出发,进一步提高自我判断能力和证据留存意识,才能有效规避风险,在诉讼中保证自身利益的实现。
(五)股东的责任承担
股东责任承担一般分为连带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两种,二审改判的经常情形就是对股东责任认定的错误上,其直接原因是《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和实行。《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3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规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情形下,公司发起人和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等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在此前并无相应规定,如“俞乃铨诉上海新上海商社有限公司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和“黄兆正与陈永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中,均体现了对新法条的适用问题,亦造成了一大批二审法院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对股东的责任承担进行的调整,虽然一般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无碍,但也体现了新司法解释在此类诉讼中的应用。
结语
笔者认为,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诉讼本身而言,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出发即不包括恶意诉讼,最需要考量的是证据问题。证据是已发生的事实最有力的呈现,尽管公司设立、存续、运营过程中可能会形成各种证据,如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但主要还是书证这种文字性证据。因为文字是意思表示的有效载体,它所记载的内容信息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其次,由于客观上的信息不对称,债权人不得不在与公司的长期博弈中处于盲人摸象的状态。因此,建立自下而上主动公开信息公开平台与自上而下主动披露的信用披露平台,并对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职能方面的补充与功能性完善,为债权人提供来自于政府的可靠的信息来源,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信息获取的真实高效。
参考文献:
[1] 邱爱民.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证据法规范[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22.
[2] 李娜,刘海宇.如何运用信用评级原理加强金融监管[J].经济生活文摘:下半月,2012,(9):64.
[责任编辑 李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