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
2016-05-30王长河
王长河
因为家庭经营纠纷,刘某与妻子陈某作为原告,将儿子刘某某告上了法庭。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曾在同一贸易公司上班的母亲陈某与儿子刘某某因公司转制而同时下岗。下岗后,儿子刘某某用买断工龄的钱,入股加入到母亲和其他几个同事合伙承包的五金店,共同参与生意经营,后由于其他合伙人相继退出,便只剩下陈某与刘某某母子俩继续经营五金店。2002年,五金店转为经营手机,儿媳也一起加入其中参与经营。这期间,在母子俩经营五金店及手机店时所得利润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04年,父亲刘某给妻子陈某68000元用于手机店经营。2005年,母亲陈某不再经营和管理手机店,转由刘某某夫妇继续经营。2006年8月,父亲刘某和母亲陈某与儿子刘某某签订了《家庭资金代管经营书》,并于2007年5月对手机店资产进行了盘点,结果为810261.7元。2013年3月,儿子刘某某终止了手机店的经营。父亲刘某诉称,儿子应退还父母手机店资金的50%即人民币40万元。儿子刘某某辩称,因店面亏损,只愿意对父亲刘某拿出的68000元还本付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支付人民币202565.4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基本上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故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儿子刘某某经营五金店及手机店所积累的财产,是属于原告夫妇的财产,还是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
【点评】
一、手机店权属的确认。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定,一般应当考虑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是否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也就是说,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共同生活、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刘某、陈某夫妇与刘某某夫妇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某主张所涉的手机店登记在陈某和刘某某名下,二人均实际出资并经营该店,但刘某也有出资,刘某某之妻也参与了具体经营。综上,讼争的手机店应为家庭共有财产。
二、手机店财产的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额。也就是说,无论在权利的享有上还是在义务的负担上都承担相应的份额比例。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协议的依据等分原则处理。同时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所作的贡献,适当照顾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注销了手机店,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刘某即可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并且应当根据等分原则进行处理。
三、手机店盈亏的举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刘某、刘某某均认可在2006年对手机店进行过盘点。即关于原、被告共有财产数额的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应以2007年手机店资产盘点金额为准,即共有财产数额为810261.7元,以此盘点数为基数析分财产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