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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王玉的行为

2016-05-30

派出所工作 2016年5期
关键词:王玉玉米秸货车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最近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某村农民王玉家没有种玉米但需要用玉米秸,于是开车到同村农民李良家的田地里割玉米秸。当装了半车时,被李良发现后进行斥责和阻止,之后双方发生争执。王玉为了逃离遂强行登上自己驾驶的1041型货车准备离开。李良上前阻止时,王玉驾驶货车从正面将李良撞倒后仍加油继续行驶,导致李良被挂在车下拖出两公里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李良系被机动车撞倒后拖拉、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王玉被抓获归案后辩称李良是从车的正前方被撞倒,不可能被车轧到,而且自己的货车底盘高,人的身体可以从车下通过,不会对李良造成损伤,他自己就经常在车底部修车。办案人员对王玉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王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认为,王玉在割玉米秸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被抓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形态的抢劫罪特征,构成抢劫罪。第三种认为,王玉在明知自己将被害人李良撞倒后,不但没有及时停车采取有效措施救助被害人,反而继续加速行驶达两公里的距离,致使被害人被拖挂在货车底部,因拖拉、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因此,可以认定王玉在案发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系故意杀人罪。请问哪种意见符合本案情况?

派出所民警小魏

民警讨论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穿城派出所  李鹏飞

我认为王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王玉在盗窃时已被发现,不符合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抢夺罪特征,排除抢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罚。适用该规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能转化。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其次,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玉主观上有两个目的:非法占有秸秆,企图逃走)最后,行为人必须是现场以暴力或者使用暴力相威胁。王玉开车撞倒李良的行为是否带有暴力的性质、是不是故意的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人认为,王玉不顾他人的阻拦,强行向前行驶的行为已经危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种暴力的性质甚至比扭打、推撞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很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因此王玉的行为已经明显带有暴力的性质。综合以上内容,我认为王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李放华

犯罪嫌疑人王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玉盗割玉米秸被李良发现后,先期直接目的是逃离现场,但在驾驶货车从正面将李良撞倒后,作为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正常人,此时应当意识到继续加油行驶的后果,尽管王玉辩称车辆底盘高不会伤人,从其常识来讲只是一种可能,王玉应该意识到还有其他危害的结果,但为了摆脱李良,继续加油行驶达两公里,致使李良被拖挂在货车底部,因拖拉、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结果的发生,可以认定王玉主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心理特征。

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是行为人都能预见到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行为人并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只是轻信能够避免,后者行为人则对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听之任之和漠不关心的态度。从本案王玉的行为分析,其心理状态构成放任、听之任之,以故意杀人罪评价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高渡派出所  王骥

通读本案,我认为王玉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

首先,王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不构成抢劫罪。

其次,王玉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王玉驾驶货车正面将李良撞倒后仍加油行驶,导致李良被挂在车下拖出两公里后死亡,王玉既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是盲目自信的过失,而是一种对结果的放任。

嫌疑人王玉作为一名具有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对于驾驶货车撞倒他人后继续行驶的后果应当是有认知能力的,而且是应当能够预见的,这是主观因素。主观方面的内容应当通过客观行为来反应。客观方面,嫌疑人王玉作案时驾驶的是货车,对于货车辗轧对人造成的伤害,王玉应有较为清楚的认识。王玉在明知自己撞倒李良之后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反而继续加油行驶,导致李良在车下被拖行两公里后死亡,从作案手段的恶劣程度来看其作案时内心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是放任的,因此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宇整理)

专家解答

小魏同志:

三种意见中,王玉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王玉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不符合本案情况的,虽然王玉被抓获归案后辩称自己的货车底盘高,不会对李良造成损伤。但是,王玉作为一名司机驾驶货车从正面将李良撞倒后,并没有采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如踩刹车、减速等措施,实际上王玉轻信的不会造成损伤没有实际依据,所以王玉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王玉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形态的抢劫罪特征,不构成抢劫罪

从以上的情况来看,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玉在拿走玉米秸时,主观上明知自己割的玉米秸是为特定人所有,但认为没有什么价值,是他人的遗弃物。因此,王玉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也就不能构成盗窃行为。而且当王玉将李良撞倒后,由盗窃行为向抢劫罪转化的可能性已经被阻停止,因为李良被撞倒后,事实上已经失去了所谓的“抓捕”能力。王玉之所以驾驶货车从正面撞倒李良后继续行驶,并不是为了在盗窃后抗拒抓捕,而是为了尽快逃离现场。所以,王玉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形态的抢劫罪特征,不构成抢劫罪。

三、王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从认识因素方面来看,一是王玉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达到了间接故意所要求的明知程度。王玉作为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人,对于驾驶货车从车头前方将人撞倒后继续加油向前方行驶可能会造成的危害后果有着清醒的认识。因此,王玉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达到了间接故意所要求的明知程度。虽然王玉被抓获归案后辩称李良是从车的正前方被撞倒,不可能被车轧到,而且自己的貨车底盘高,人的身体可以从车下通过,不会对李良造成损伤,因自己经常在车底部修车。但结合本案来讲,王玉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修车时,车子处于静止状态,对修车人而言是安全的。但本案中的李良已经被撞倒,身体体态无法确定,货车以极快的速度驶过,根本无法保证李良被轧或者被拖挂的情况不会发生。王玉辩称的轻信可以避免的客观依据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二是王玉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比较高的明知。本案中的危险直接且紧迫,在案发过程中,王玉驾车将李良从正面撞倒的先行为,已经在现场产生了直接且紧迫的危险,在这种危险状态下,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远远超过了不会发生的可能性。

从意志因素方面来看,王玉在案发过程中的表现说明他撞倒李良后仍继续加油行驶的行为具有放任的态度。王玉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具有支配性的,但是王玉作为一名司机,将李良撞倒后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如踩刹车、减速、停车、送医院抢救等,而是实施了继续加油加速行驶的行为。可以看出,王玉在主观上没有制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愿,对于李良可能遭受的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是无所谓、漠不关心。因此,可以认定王玉在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中的“放任态度”。

综上,王玉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具有杀人的故意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柳警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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