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2016-05-30肖润
肖润
【摘要】:诈骗罪的起源较早,从古至今都是中国刑法史上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日趋完善,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对诈骗罪的规定也逐步趋于完善,但是立法是有限的,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却是无限的,在法律实务中仍然存在较多的关于认定诈骗罪的疑难问题,作为诈骗罪而言,正确理解其构成、对其进行认定,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缩小打击范围,对于保护稳定和谐的社会经济关系,准确打击经济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价值。
【关键词】:诈骗罪;犯罪构成;司法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革新,作为财产罪之一的诈骗罪也在不断的革新,不管从什么角度来看,诈骗罪的方式都层出不穷,“凡是不称职的人或者愚蠢的人,都看不见我们织的布”这句耳熟能详的话语蕴含着无比深沉的含义,安徒生写下《皇帝的新装》这个童话故事,令人想到社会,古今中外,骗子都是无处不在,在刑法规范中,将骗子形象化的规定为诈骗犯罪。诈骗罪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同时也是随着私有制而产生的,事实上诈骗罪是私有财产的产物,人们的物质需求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是密切相关的,所以在今天这个物质与精神发展不协调的社会,尤为突出的必然少不了财产犯罪,而在财产犯罪中,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已是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诈骗罪的概念
诈骗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考虑论述的难度问题,本文旨在论述狭义的诈骗罪,“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于概述而论,应深刻分析诈骗行为,统一的观点认为诈骗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概念并不是固定的,欺骗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根据有关学者的观点,欺骗的实质体现在受骗人接受错误信息和不真实信息的过程。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诈骗罪的客体
诈骗罪的形式随着经济发展而日益复杂化,同时也决定了诈骗罪客体的多元化,针对这一问题,通说的观点认为:“诈骗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2]但是新型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与传统的存在不同,保护的法益扩大到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内容,而针对财产性利益是否作为客体的争议,本文的观点认为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保护的法益是包括财产性利益的,尽管它的概念模糊不清,在我国当今的刑事立法基础上,很难准确的认定一个诈骗案中所侵犯的客体是否是属于财产性利益,但是将财产性利益认定为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更利于司法活动的顺利实施。
(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具体是指行为人的外在表现符合某罪的成立要件,而我国《刑法》对其规定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简单的可以理解为扭曲事实或者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的行为,实际上隐瞒真相与虚构事实是相互统一的,两者有着必然的联系,它们都是交付财物行为的一种基础行为。正确的认定犯罪的客观方面,对于正确的区分此罪与彼罪或者罪与非罪有着深远的影响,也对诈骗罪的理论和审判实践有重要意义,对其定罪与量刑更是意义重大。
(三)诈骗罪的主体
诈骗罪的主体为普通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然法律规定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则单位将不可能构成诈骗罪,那么如果单位进行诈骗活动,行为要件也符合此罪的,又要怎样来判定呢?例如某个加油站在计价器上动手脚,导致实际的加油量少于机器上所显示的数量,又因为此行为获得大笔收益,对于这个案例,就只能追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加油站就只能追究其民事或者行政责任。相对于其他構成要件的认定来说,只要在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两方面认定准确了,即可认定诈骗罪之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要件。
(四)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具体体现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候的所想,犯罪的主观方面具体是指犯罪发生时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本文的观点认为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且还伴随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认定诈骗罪直接故意这个主观心理时,必须认识到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处于错误认识的状态,因而“自愿”交付财物致使财物遭受损失的行为,只有对直接故意的内容仔细揣摩,才能得出有说服力的结论。
三、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诈骗罪是一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因此,准确的理解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具有重要意义,而理解的关键又是“占有”二字,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罪的主观要素,影响着罪的成立与否,所以对此问题的认定也是非常重要的,在理论界存在着否定这一要素的见解,但是采取国内外的通说观点,要成立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国现行的刑法中也作了规定,要成立诈骗罪,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于非法占有的定论,又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有非法获利说、意图目的说等学说,但是,折中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层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层面,二者的机能不同。”[3]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层面的意思,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者缺一不可。
针对诈骗罪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界众说纷纭,但众多观点都趋向于需要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张某想跟李某借一笔款,可是在借款之前,张某将家中的东西全部转移,而且在得到李某的借款之后就人去楼空,张某的行为就明显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在把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准确地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客观行为有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笔者认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只是局限于它的狭义解释,不能认为只要是自己据为己有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它应该作扩大的解释,只要是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之后取得财物或者是财产性利益,不管是自己占有还是他人占有,都应该认定为非法占有,这样才利于在团伙诈骗中对行为进行认定,因而不管是为了自己、为了别人又或者是为了集体的需要而实施了诈骗,又不管是谁进行了占有,都应当认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的认定
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一项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想而知,对于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到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在现阶段,数额依旧是诈骗罪量刑的依据,针对数额的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以行为人主观想要骗取的数额为准。也有观点认为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为标准,同时还有观点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但是本文的观点认为:不管从什么角度认定诈骗罪的数额,都不能忽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此就要认真分析是既遂还是未遂状态下的数额,诈骗罪的数额与它的状态存在必然的关系,如果是既遂,则应该以实际占有的财物数额为标准,但是如果行为只是未遂的状态,那么就应该重新考虑数额,不能一味的以一个标准来判定多个行为状态。例如甲和乙系夫妻关系,某日丙盗取甲的QQ号,冒充乙的丈夫称同事因疾病住院需向他借款8万元,最后乙没有筹到8万元而只是向对方的账号汇去5万元。在这个简单案例中就对诈骗数额认定出现分歧,根据既遂和未遂的观点,此案中的诈骗数额应该认定为5万元。随着经济制度的转型,近年来我国在数额认定方面也有很大的改善,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打击诈骗犯罪活动,同时更好地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司法机关就骗取数额较大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以补充刑法规定的不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明确了具体的范围,同时规定各地区根据不同的发展程度制定不同的标准,此项司法解释正体现了立法公平正义和民主的精神,是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体现。
(三)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犯罪的形态有时是模糊不清的,不同的认定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犯罪形态,基本的三种犯罪形态中,中止是很容易认定的,而既遂和未遂的认定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对于诈骗罪存在着未遂的状态这一观点,我国的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是认可的,但是关于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有观点认为区分的关键是看是否占有,因此出现了占有说,就是看财物是否已经被实际取得,如果已经取得财物就是既遂而相反地就认定为未遂,也有观点认为区分标准是失去了控制,即失控说,“该说主张,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为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应以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是否實际失去支配权为界限。”[4]还有一种观点是控制说,“该说认为区分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为界限。”[4]本文的观点赞同失控说,究其原因在于,失控说很好的结合了行为人的占有和所有人、合法占有人的失控,这样一来,刑法就在一定程度上做到了不偏不倚,它既考虑了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同时也顾虑到被害人财物损失的客观事实,而占有说和控制说存在着偏重某一方的缺陷,只有失控说做到了罚当其罪,所以将失控说作为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相当合理的。
四、结语
诈骗罪作为一种古老而又多发的财产性犯罪,自刑法规范将诈骗行为规定为具体的罪状以来,它的司法认定问题就一直争议不断,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一系列的问题也随着出现,因而作为常发犯罪,就必然存在很多值得研究的地方和研究价值,尽管新的问题一直出现,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它也会一直向好的方向发展,就诈骗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数额认定和罪的形态认定等问题上也会越来越明确,制度是随着实践而逐步得到改善的,相信诈骗罪也是一样,不管是从立法还是司法的角度,诈骗罪的认定问题都会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王晨.诈骗罪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