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知识产权滥用之法理简析
2016-05-30寇博
寇博
【摘要】知识产权法律赋予权利人独占性权利,以期激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和文化繁荣。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乃至国家发展经济、增强核心竞争力的有效路径。然而,知识产权滥用将抑制创新和发展。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滥用之法律含义分析,提出了确立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完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等理论和现实命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司法实践
在传统农业或工业经济时代,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来自于资源的优化配置。18世纪,亚当斯密便提出著名的“无形之手”理论,即由自由竞争这只“无形之手”引导资源的优化配置,刺激经济增长。直到20世纪80年代,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发生重大变化,经济发展的动力也随之改变。知识成为带动全球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知识产权成为国家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人类社会开始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为了应对这一趋势,各国纷纷完善知识产权法制,充分保障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然而,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可能损害其他权益。知识产权人可能滥用其独占地位,过度行使权力,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构成知识产权滥用。因此,本文从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含义出发,通过分析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意义,试图对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相关司法实践提出有益建议。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含义
为了鼓励发明创新,提升科技水平,各国政府纷纷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的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或“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一種无形财产权。知识财产概念在法律上的确认,标志着人们财产观从具体到抽象的转变。财产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有体物,不具备外在形体的财产同样得到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的无体性导致其权利内容和范围不易界定,知识产权人容易利用其独占的优势地位,超出合理范围行使权利,滥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早在古罗马法中已经萌生,至今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演变为多个部门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的基本规则。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是民法中的“权利滥用”在知识产权范畴的具体表现,不是特殊的新概念。在英美法系,权利滥用由普通法的“衡平观念”(equity)和“不洁之手”(unclean hands)原则发展而来。在衡平法院审判中,当原告诉求被告履行义务时,法院则要求原告以同等道德标准要求自己;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当知识产权人主张权利时,必须保证自己的行为无瑕疵或隐瞒;如果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超过合理范围,则构成知识产权滥用,为法律所限制。以此,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上形成了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
为了实现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我国陆续颁布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其中,反垄断法是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最主要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55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验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本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反垄断法》的例外,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第二,并非所有知识产权行为都游离于《反垄断法》之外,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为反垄断法禁止。可见,我国在实现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时,不仅考虑知识产权人的个人权益,还兼顾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之法律意义
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理论内容之一。对该原则的研究,有利于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权利内容、清晰界定权利适用范围、平衡各方权利主体利益。
首先,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明确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范围和界限。确定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和界限,与判断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滥用,二者互为前提。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划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针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不同权利类型,适用不同的权利范围判断标准。其次,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确立,符合互联网时代的特殊要求。网络时代社会变化迅速,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日显滞后,知识产权中多种权利内容和互联网的关系愈发紧张。甚至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违互联网信息公开、知识共享等原则和目标,阻碍科技创新和文化繁荣。因此,为适应网络时代发展,在立法明确之前,可以根据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和案件具体情况,适当限制具体知识产权的内容以及范围。在此,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之实质是根据现实需要进行法律规则调整,从而有利于缓解知识产权与互联网的紧张关系。第三,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平衡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实现知识产权领域的和谐。卢梭指出,按照自然法的原则,人们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结合,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便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包括自由、生命与财产。社会契约论认为个人权利是社会赋予的,因此除了追求个人利益外,还必须考虑公共利益。法律在赋予知识产权人独占性权利的同时规定防止知识产权滥用,通过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权利相对人的权利、平衡权利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是利益平衡器。
三、互联网革命下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日益深入,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一场改变人们生活形态和生产方式的互联网革命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互联网革命是一把双刃剑,给知识产权带来机遇的同时冲击着现有知识产权法制。一方面,互联网为知识产权提供更便捷、更高效、更优质的发展平台。例如互联网融资等新型融资方式出现,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互联网融资模式,对于固定资产较少的初创型、成长扩张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是解决其融资难问题的金融创新。另一方面,互联网增大知识产权的保障难度,冲击着知识产权法制。相关统计表明,仅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微信收到针对公众账号的投诉就超过2.2万件,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投诉超过1.3万件,知识产权投诉占比达到了60%。
作为知识产权法制的重要原则,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也面临各种机遇和挑战。一方面,随着知识产权与互联网关系愈发紧张,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重要性凸显。互联网以信息的公开、传播和共享为目标,而知识产权也是为了促进知识的公开和利用。看似契合的两者其实矛盾重重。知识产权对智力成果的独占性保护可能阻碍互联网中知识的传播和科技的创新。此时,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地位凸显。它有利于确定权利界限,确保知识产权人在合理范围内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互联网中权利重叠现象的增多减少了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适用。互联网中多种权利保护同一客体的现象频发,例如电脑软件受到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双重保护。权利重叠现象使得知识产权界限模糊,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适用难度增大。此时,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判决的稳定性,法院可能不采纳被告提出的知识产权滥用的抗辩,转为倾斜保护知识产权。可见,权利重叠阻碍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适用。知识产权滥用是利益平衡机制的重要一环,发挥缓冲作用。面对互联网革命带来的机遇和挑战,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应该在现有制度做出调整前,及时做出反应,探寻新价值体系。
四、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与当代司法实践
就其功能而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一种分配权利与利益的平衡机制。在信息的生产、专有和使用之间达成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的重要内容。面对互联网快速发展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基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践,如何确立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以此平衡知识产权人和权利相对人、知识产权人私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提出了诸多理论和现实命题。
首先,处理好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与反垄断法关系密切。反垄断法通过维护有效竞争来使得社会个体的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不致破坏社会整体利益,以实现实质公正和社会整体效率。因此,处理好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是确立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重要课题。欧美国家较早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在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之中的重要性。比如德国和美国,为避免受到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相关知识产权法规的制约,在立法大幅提高本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同时,在处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反垄断法关系方面,从早期严格执行反垄断法转为更加注重保护知识产权。我国应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但不能照搬欧美模式。一国的法律制度不能完全背离于本国历史土壤和社会现实,知识产权法律规制不能背离本国国情。我国在处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二者相冲突的内容时,应确立反垄断法相关精神为首要,以促进加快建立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作为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原则。
其次,以实质性限制竞争理论作为判断知识产权滥用与否的标准。实质性限制竞争理论是指不以外在的、表面的限制形式判断限制竞争的存在,而是结合对竞争的实质影响综合判断该行为是否限制竞争。在确定合法行权与违法滥用之界限时,应主要依据限制竞争理论,即知识产权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限制程度的判断。近年来,限制竞争理论正由形式化转向实质化。那么,如何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实质限制竞争,需要借助市场开放理论。市场开放理论认为,即使表面上权利人的行为限制了竞争,但是如果这些限制保持在合理范围内,且有利于新竞争的产生和新市场的开拓,则不构成实质限制竞争,不属于知识产权滥用,不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用实质性限制竞争理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判断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突破了成文法法条僵化滞后特征,满足了经济发展需要,为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供立法借鉴。
第三,应以动态视角认识和判断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论和实践。与其他法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更具变化性,新问题、新纠纷层出不穷。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需要极具弹性强和实用性。传统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知识产权案件时,遵循运用民事诉讼“三段论”模式,即根据大前提(法律规范)和小前提(法律事实),通过形式逻辑推理,得出确定的裁判。然而,實践证明,知识产权以其权利内容的特殊性,传统司法三段论已经难以有效解决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司法、立法均需要以动态的视角研究如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如何确立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以动态视角研究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原则,必须考虑法治价值,平衡各方利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做出符合法治精神、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决定。动态观念的运用,不仅能够灵活地平衡各方利益,弥补法律的滞后性,避免机械地追求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确保实现个案正义,而且更重要的是满足互联网时代对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提出的新的时代要求和法律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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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洁之手原则指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如果有任何瑕疵、不当、隐瞒或矛盾,权利应受到否认,法律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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