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犯案,监护人怎样担责
2016-05-18万学伟
万学伟
近日,四川师范大学男生芦某被室友滕某残忍砍杀一案引发社会关注,滕母称其子有精神疾病,目前公安机关已为滕某申请了精神鉴定。
滕母声称,其子曾有两次自杀经历,家里以“对孩子的未来不好”为由对学校隐瞒了滕某的精神状况。暂不论滕母是否说谎,倘若事实成立,即监护人隐瞒精神病人病情,而后者以暴力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安全并导致严重后果,监护人该不该负法律责任,该负怎样的责任?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责。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责。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责,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精神病人并非绝对不承担刑责。
监护人则是民法上的概念。在刑法中,并没有对精神病人监护的职责作出特别的规定。当精神病人因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后,不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会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当精神病人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监护人由于具有监护职责,民事赔偿责任是必不可少的。至于刑责,仍应坚持刑法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精神病人并不必然造成刑法中的危害后果,只是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刑法不能提前到惩罚这种“可能性”。其次,患有精神疾病与危害后果也应具有因果联系,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第三,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个人隐私,一般来说,监护人无义务向公众宣告。但当精神病患极具人身危险性时,监护人有必要及时提醒精神病人可能接触到的人,尤其是精神病人长期进入公众场合时,应严加看管,履行必要的监督义务。因为此种危险性随时有可能演变为危害事实。
如果监护人没有主观上的伤害他人的故意(不管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应当对精神病人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相反,如果监护人知晓精神病人具有人身危险性,还故意或放任精神病人进入某公共区域,或接触某个特定的人,不加以看管,由此造成危害后果,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更有甚者,直接教唆精神病人犯罪,则构成教唆犯罪。
知情不报算不算包庇
马明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隐瞒病情似乎“情有可原”,毕竟这种疾病可能是可控的,因为精神疾病有多种表现形式,其暴力性与危害性如何需要专家诊断、评估方能给出结论。但导致如此恶性的案件,监护人隐瞒病情却不担任何法律责任,很难给被害人和家属一个交代,也难以面对社会的担忧。有网民呼吁要强化监护人责任,知情不报涉嫌“包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严惩”这种隐而不报的行为,同时也能达到让监护人尽责的目的。
但情感不能取代严谨甚至冷峻的法律。此案中的腾母(假设所说属实)的知情不报是否构成犯罪?现代刑法遵循罪责自负原则,反对株连。仔细分析会发现,知情不报与刑法上“包庇罪”有本质区别,知情不报是不想向外人透露自己所知晓的隐私、秘密,当然包括知道某人已然犯罪;包庇罪的界定则远超“告密”范畴,是在明知犯罪的人的前提下,还有积极的行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本案中的知情不报相当于“思想上不积极”,而法律不能惩罚思想。
当然,从发展的眼光来看,这种特殊的知情不报是否会纳入犯罪?这似乎能找到可借鉴的先例,如刑法第六修正案根据矿山生产安全的需要,增设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具体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但该罪(仍在假设精神病之说成立的前提下)有两个关键点是腾母行为所不具备的:一是知情不报者负有法定职责;二是知情不报与严重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腾母即便是监护人,也没有公开病情的职责;其次,本案中的后果与腾母知情不报之间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没有法律确权程序,何来“监护人”
唐宏宇(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会长)
“精神病人杀人或造成他人伤害,监护人是否应承担刑责?”这个问题在我看来与“连坐”差不多。我国新版刑法将犯罪嫌疑人家属的举报义务取消了。
年满18岁的大学生在没有法定程序认定监护人之前,无论患有何种疾病,都应当被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并无“监护人”之说。按照民法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需要一个法律确权程序,这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的特别程序,利益相关人要当庭宣告当事人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才会启动监护关系。如果没有,监护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换言之,要担责的首先是这个杀人的大学生自己。
但在现实操作中,监护制度的启动是几乎形同虚设的,大部分监护关系发生都没有经过这个程序。因此监护人的责任也很难去追究。
至于抑郁症,法律没有规定抑郁症学生的家属必须向学校披露病情。社会对精神病的广泛歧视,是家属和患者选择保守隐私的首要动机。在一个缺乏理解和包容的社会环境中,披露病情导致的生活困境远远超过一般人的想象,因此任何强制性的要求披露,如果没有披露后的帮助和保护,最终结果只能造成更多的患者选择隐瞒。
精神病人的监护是全社会的职责。如果把责任全部交给家庭,则家庭监护人责任太沉重了,并且缺乏专业能力和经济能力。近日,河北省出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以奖代补和监护人责任险制度,以激励监护人更好履行看护管理责任,防范肇事肇祸事件发生。这种政策设置的思路就是鼓励监护人承担更多责任。
监护人也属弱者
陆林(北京大学第六医院院长)
我国法律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志愿原则,同时对特定患者实施依严格程序进行的非自愿住院治疗。对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有伤害自身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前提是其监护人同意。如果监护人不同意对前述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但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同时鉴于这类未住院患者可能会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九条特别规定了监护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的看护职责,还包括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
由于精神障碍的特殊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也属弱者。承受着经济上、心理上的各种压力。多数轻度精神障碍患者或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平时几乎与常人无异,但受到一定应激因素的影响时其病情便会具有爆发性和攻击性,其突发性和无目的性决定了其危害性更大,常人难以预防,而监护人鲜少接受过正规的精神医学和护理培训,很难及时、有效地判断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变化。
一旦因疏于看管致使精神病人在外侵害他人权益,监护人还要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因此,虽然家庭的预防作用不可或缺,但仅仅依靠家庭似乎并不现实。
由于监护制度的缺陷和监护力度不到位,精神障碍患者伤人、伤己事件频发,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的恐慌和不安定。我建议,应当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尽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与稳定。
张静 /采访整理 Alan/制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