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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圣罗马帝国以1356年《金玺诏书》为基础的“依法而治”

2016-05-17王银宏

21世纪 2016年8期
关键词:诏书罗马帝国诸侯

王银宏

神圣罗马帝国以1356年《金玺诏书》为基础的“依法而治”

王银宏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在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成文宪法和一般性的立法活动,机构和个人的法律地位的确定基本是通过个别的“特权法”来予以规定的。本文所言之“法”,更准确地说,应当理解为“契约”,即帝国相关各方所达成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协定。这些具有契约性质的帝国法律文件,常被称为神圣罗马帝国的“帝国基本法”,其中最具基础性和根本性的,则是皇帝卡尔四世(亦称“查理四世”,1316—1378)于1356年颁布的《金玺诏书》。

1356年《金玺诏书》不仅规定了选举候选德意志国王(加冕后为帝国的皇帝)的制度,还规定了世俗选侯的权力及其继承。就其实质而言,1356年《金玺诏书》是对当时存在的习惯法、诸侯推举德意志国王的权力及其他特权予以总结规定的“宪法性法律”。1356年《金玺诏书》实际上也是皇帝和领地诸侯之间谈判协商和利益权衡的结果,并以“契约”的形式将谈判和妥协的结果——选侯的权力法律化,以达到维护帝国和平的目的,这是帝国政治向“共识政治”发展的重要基础。因而,1356年《金玺诏书》的重要意义不在于它是一部新的“帝国基本法”,而是在于对当时存在的习惯法及诸侯的特权以“契约”和“帝国宪法性法律”的方式予以总结规定,并以此确立了帝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和宪政架构。作为帝国的“神圣的法律”和“具有永久法律效力的”法律(几乎每一章都有这种用语),1356年《金玺诏书》一直是帝国有效的根本性法律文件,其中规定的德意志国王(“罗马人的国王”)选举制度成为神圣罗马帝国在此后数个世纪中最为稳定的制度。但是在实践中,这些帝国层面的法律性文件均未得到完全、严格地遵循,1356年《金玺诏书》亦是如此。作为《金玺诏书》的颁布者,皇帝卡尔四世并没有尊重自己所颁布的“宪法”,他所实施的很多有益于其王室权力和帝国权力的政治行为与授予特权的行为,都无视《金玺诏书》中的相关规定,例如关于德意志国王的选举地和加冕地的规定。

1356年《金玺诏书》在内容方面的一个很大的缺陷是,仅规定了相关各方的权力与义务,但是没有详细规定违反其内容的处罚措施,因而权力或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无法得到帝国的制度化保障和救济。例如《金玺诏书》第14章和第16章规定了对诸侯及其领地权益的保护,但是通过何种具体措施来保障领主的这种权益,《金玺诏书》中并没有规定。这也是为什么1356年《金玺诏书》多次强调要维护帝国的和平与安定,但是帝国内部的秩序紊乱状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仍其旧,直至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颁布《永久和平条例》之后,通过制度化的发展并以司法的方式解决纷争,帝国的和平状况才逐渐得到改观。

尽管如此,1356年《金玺诏书》的颁布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帝国和平的实现,因为其目的之一即在于,在皇帝和领地诸侯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以维持帝国的长久和平。由于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并不拥有凌驾于各诸侯之上的至高权力,帝国和平的维续需要以诸侯们的权力和利益得到调和与保障为基础。在此意义上,1356年《金玺诏书》成为帝国调和与保障诸侯权力,特别是皇帝与选侯之间权力关系的重要基础,也是帝国皇帝契约化统治的开端。这种契约化的统治不仅仅表现为德意志国王的选举之中,在帝国教区主教的选举之后,成功当选为主教者亦需与主教区教士会议签署《选举让步协议》,承认选举者的相关权力和利益。1356年《金玺诏书》的颁布实施也使得帝国的政治架构和宪法制度具有相当程度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正是这种特性使得神圣帝国的制度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稳定性,而其基础则是权力的妥协以及以妥协为基础的契约化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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