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程序比较研究
2016-05-14喻建英
摘 要 刑事立案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是刑事诉讼追诉权启动的标志,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刑事追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走上正轨都有重要的意义。立案程序的设置包括立案程序的启动、立案程序的终止等,在这一过程中警察以及有立案权利的其它主体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应然和实然角度来说立案程序的启动以及何时侦查终结移交检察院审查在立法过程中都要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限定立案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提高立案程序的合法性使得程序正义得到实现,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立案程序和一个国家的诉讼构造是相对应的,本文着重分析两大法系的诉讼构造立案程序的异同。
关键词 立案程序 侦查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喻建英,甘肃政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14-02
刑事立案程序反映一个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反映能力。国内外的立案程序不尽相同,域外立法中很少将立案专门规定为一单独的程序,相比较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立案这一程序,作为侦查程序的前置程序。我国的立案程序的立法目的很明确,同时体现了公平和效率。域外立案程序是在立案后及时和检察院取得联系,在检察机关的指导下对是否立案加以明确,检察机关对法律的专业性代替了警察对案件是否立案的判断以及后续的取证活动,避免了警察的违法取证,同时保护了警察免受违法取证后遭受刑事或者其他责任。
一、域外部分地区立法程序的考察
一个国家的立法与其历史背景和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有着直接的联系,马克思的论断很经典,物质决定国家的上层建筑,法律体系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的历史条件不同造就了不同立法体系,对现代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以及伊斯兰法系等。各国对国家追诉权的启动也不尽相同,追诉权主体同样也不同,刑事诉讼法作为人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立法的发达程度决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大陆法系国家以职权为主,英美法系以对抗主义为主,伊斯兰法系国家以教会法为主发展起来的,各自围绕着自己的文化为中心。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案程序
英美法系最早在英国英格兰形成,就其形成的主要原因为其地理位置和当时的历史条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形成于同一时期,以对抗主义诉讼模式为大家所熟知。从对抗主义角度来说,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个人的权利,将诉讼这一过程看作是公民个人和国家审判机关的一种对抗,只有特定的某一个主体才能进入诉讼程序,着就意味着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或者传讯犯罪嫌疑人时国家的追诉权利正式确立,但是一般不把警察的侦查纳入诉讼程序中。通常在进入诉讼程序时警察早已经着手侦查,侦查的启动和诉讼程序的启动不在同一个时间段,一般情况下侦查早于诉讼程序的启动,警察的侦查职能为诉讼程序的启动做准备,侦查为诉讼服务,在这一过程中侦查没有专门的启动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犯罪消息就会启动侦查程序,没有在法律条文中特别规定立案程序,更方便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在英国只要有公民对犯罪嫌疑人告发,警察就会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其中公民包括警察。告发可以以任何形式提出,但是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就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告发犯罪嫌疑人,并且要宣誓告发是有证据依据的,可以看出宣誓这一形式保留了中世纪教会中的关于宣誓的一些内容。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在进入诉讼程序前警察充分发挥了自己的职能作用,对犯罪进行了实质的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或者调查取证。侦查权的启动主要来自于警察自己发现以及被害人和第三人的控告,如果是由非警察的公民控告引起了侦查权利运行,警察则会近一步调查取证。在逮捕前的侦查权利任意运用,没有特别程序的规定,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可以决定对任一特定的主体进行侦查,在有证据或者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逮捕要求证明特定公民有可能实施某项犯罪的证据已达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除非有合理根据证明特定公民实施了某项犯罪,国家不得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尽可能保障公民的人权不受非法侵害。在逮捕之犯罪嫌疑人和国家司法机关进入了对立的状态,从对抗主义的角度来看,国家和个人产生了相应的纠纷,国家的追诉权利立即启动,检查官介入在警察的配合下对犯罪进行追诉。同时警察在侦查过程中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强制措施与其合理怀疑达到的程度相一致,罪主要的一点是达到有合理证据即能让警察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案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和英美法系在同一时间形成的,和英国同样,大陆法系的形成与其历史和地理条件有着不可密分的联系。在欧洲大陆的法律体系的特点强调国家职权的运用,积极的对犯罪进行追诉和打击。与这一相适应,国家公职人员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有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诉讼活动相应的启动,不必事先查明犯罪嫌疑人,即犯罪事实对诉讼程序的启动起到了推动和决定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被害人报案、第三人的举报、以及警察主动发现的犯罪线索就会引起诉讼程序的启动。
在德国,侦查的主导机关是检察院,警察在检察官的主导下开展工作,侦查被认为是公诉之准备,缺乏独立的地位,侦查的启动以检察官获取了解犯罪信息为动因。根据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159条、160条的规定,获悉犯罪消息的途径有:公民的告发或告诉(可以口头,书面形式);发现非自然死亡或发现无名尸体;通过告发或者其他途径,其它途径了解到有犯罪行为嫌疑等,检察院一旦了解了有犯罪行为嫌疑时,应当对事实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但对每个犯罪行为,警察负有展开侦查的义务。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现状之考察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法律也是带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在许多法律制度方面深受苏联制度的影响,我国的立案来则来自于苏联的“提起刑事诉讼”这一程序,在我国立法中体现为立案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对立案这一程序做了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不、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依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和提交审判的诉讼活动。在这里对立案的主体进行了规定,我国的立案广义上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早直接发现犯罪或者犯罪线索的时候则法院排除了此项职能,意在避免“自己即使运动员又是裁判”这一尴尬局面。我国的立案来源途径和国外一些国家一样主要有:有被害人的报案,第三人的举报,案件相关人的控告,以及有职能得警察和检查机关直接发现犯罪线索或者犯罪事实。同时我国对立案的条件也做了规定,即“有犯罪事实的存在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条件只要具备一个就会启动国家的追诉权,进入侦查阶段。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的立案程序不是国外的随时启动侦查的立案,国外的立案以国家的追诉权的确立为标准,我国以侦查权的启动为标准。采取的是对事模式加上随人模式,以对事模式为主,对人模式为辅。具体来说我国的立案程序包括三个步骤:
首先,对案件材料的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报案、控告、举报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的形式。
其次,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高捡规则》第173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性侦查。
再次,对立案材料的处理,公检法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的处理方式为立案或者不立案,并且做出书面的决定。
我国对于立案程序和设置了立案监督,主要有控告人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于控告人的监督体现在控告主体享有的申诉的权利,重点在于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做了严格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做出的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由异议时,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从案件的来源上可以分为:被害人等申诉、检察院自己发现案件。对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对于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同样要求公安机关作出书面的立案理由。检查院在案件材料移送之前只起到了监督的作用,没有实质性的指导作用,相比较大陆法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职权范围比较小。
三、我国和域外部分国家立案程序之对比分析
从侦查启动的时间上对比分析。外国有侦查权利的机关随时启动侦查这一优势,在我国随时启动侦查权做出了限定,我国早初查阶段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相比较美国可以在警察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及时的控制提取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在德国同样也赋予了警察同样的权利。从这一制度来说国外警察的权利比我国的大,发生侵权的可能性也比较大。我国相对有保护公民权利的优势,但是同时失去了第一时间打击犯罪的可能性。怎样才能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公安机关的侵害同时又能及时的大力不法犯罪嫌疑人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重点。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我国对于立案这一程序的制度是合理的,人权的保障得到了最基本的救主,没有给被害人或者是相关人造成二次的权利侵害。
从程序的滞后性对比分析,我国立案程序还是存在很大缺陷的,检查官对于是否立案的干预度太小,就像笔者前面论述到,我国现行检查官对于法律的素养比警察高出许多,从应然的角度来说检察官起到的作用应该更大。这主要是由职务的不同造成的,检查官主攻法律而警察主攻侦查的技术。相对于德国来说,德国实行的是由检查官领导有侦查权力的警察的制度,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检警一体化”,在发现有犯罪信息的情况下,首先通知检察官,由检查官决定是否采取近一步的侦查措施,即由检查官决定是否启动国家的追诉权利。美国也同样的设置了相应的程序,要求检查机关尽早的介入到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去,对案件的侦查起到指导的作用。那么检察官越早的介入案件有什么好处呢?笔者认为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专业的事情就该由专业的人员来处理,在法律适用这一方面应然考虑检察官而不是警察。再者可以很好的限制警察对于是立案的自由裁量的权利,从根源上限制警察的非法取证,给公民造成的直接的损害。
参考文献:
[1]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4][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戴丽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北京: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日]田口守一著.张凌译.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6]宗玉琨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