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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性质分析

2016-05-14鲁晟珲

法制与社会 2016年5期

摘 要 合伙企业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问题是合伙企业之中的核心问题。而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上还处于一个空白的状态。本文通过探究我国合伙企业的性质,理清我国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希望在未来能够在法律中确立下来,在制度上能够保障我国合伙企业的高速发展。

关键词 合伙企业财产性质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作者简介:鲁晟珲,山东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93-03

合伙是一种经历了数千年并且拥有高度灵活性的企业的一种形式。合伙企业在目前的西方发达国家还是三大企业的经营形式的一种。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需要重视生产要素禀赋理论以及比较优势理论, 目前对于中国而言,在经济结构上仍然处于资本稀缺而劳动密集的状况之下,合伙企业还会存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因而使得讨论合伙变得十分有意义。在合伙的前提之下,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在合伙中处于核心地位,并且其性质在理论上还存有争议。在之前对与合伙企业财产的研究,一般有两个角度:

第一种是从合伙的民事主体角度出发进行探究。 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将合伙规定在了民事主体这一章节之中,通过对合伙这种民事主体的研究涉及到合伙企业财产这一方面。

另一种是从合伙的合同方面出发进行研究。 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将合伙规定在债法这一章节的原因。从我国实际的情况来看,从共有的角度来研究合伙企业财产是十分重要的,理由是:

首先,传统民法上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而合伙作为一种享有财产权的主体,只能作为非法人组织来对待。所以合伙作为一种类似于民事主体又非民事主体的其他组织,必然存在自己的特色。

其次,合伙企业的财产既不同于自然人所有权,又不同于法人所有权,作为一个整体,在其中有多个主体享有财产权,这种情况从《物权法》来看,就是共有的问题。

最后,在共有财产关系中,合伙财产也有自己的特色。正是由于合伙财产具有这些特殊问题,因此,对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研究是极其重要的。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与特征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财产主要由三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是最初时期的一部分财产,也就是指全体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成立时的出资。合伙人的出资包括种类物,如货币;也包括特定物,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知识产权等;特定人实施的劳务可以认定为特定物的出资。

第二部分是在合伙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执行合伙事务期间所获得的财产;第二类则是合伙财产产生的法定孳息。

第三部分是依法从其他渠道取得的财产,例如,接受赠与的财产。至于商业信誉是否可以成为合伙的财产,应当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比如,英国的《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在某个合伙人死亡或者退伙时,商业信誉不能当然地留给剩下的合伙人,而是必须由剩余的合伙人购买。本文认为,商业信誉在我国也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因为,首先商业信誉可以采用直接计量法和间接计量法进行货币形式上的估价;其次,良好的商业信誉会给合伙带来财产性质上的收益,实现商业信誉资本的功能;最后,商业信誉等无形财产能否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并没有被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因此可以认为商业信誉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特征

1.合伙企业的财产形成必须是以合伙协议的达成为前提。合伙人在最初成立合伙的时候,有权决定合伙协议的内容,其中就包括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因此可以认为,合伙企业财产所存在的前提是合伙协议的形成。

2.合伙人财产份额具有抽象性。因为:

第一,在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出资之后,在企业的存续期间不能随意处置他们在加入合伙时候的财产。

第二,《合伙企业法》之中有规定:合伙表决需要合伙人来确定,如果没有需要实行合伙人一个人一张选票并且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超过一半通过的表决办法。由此可见,投票进行表决与出资人的出资比例的大小没有根本的联系。

第三,《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能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综上所述,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成立之时的出资份额仅仅是作为一个参考,换句话说,也就是出资额仅是出资人出资的一种象征,具有抽象性的特点。

3.合伙企业财产表现出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的特点。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处于合伙企业的经营存续期间,应当看作是一个完整的部分而存在,合伙人不得主张分割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独立于合伙人而存在,具有相对独立性。

4.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方式等限制较少。合伙人可以以多种多样的方式进行出资,对此,法律并没有进行特别严格的限制。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资本也没有最低额的限制。我国目前在经济结构上仍然处于资本稀缺而劳动密集的状况之下,相对于其他组织形式而言,法律对于合伙出资方式限制较少,自然人更倾向于选择合伙企业这种形式进行经营。这也是合伙企业能够在今天依然十分重要的原因。

二、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立法状况

关于认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主要就是指如何来认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从共有权的角度来看,是指合伙所共有的财产应当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要想弄清楚合伙企业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应当从合伙企业财产的历史沿革以及在不同时期法律演变的过程来判断和分析。

(一)古巴比伦和罗马法关于合伙共有的界定

早在4000多年前,在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中就规定:“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铜板交予他人,以后则不论盈亏,那么他们在神前来平均分摊。” 这个法条规定说明,合伙的财产应当被认定为按份共有关系。

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关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划分,仅存在共有这一形式。但是根据罗马法有关合伙的规定,大致可以推测出罗马法上合伙之间的共有到底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罗马法规定:“每个合伙人均有义务提供应允诺的出资标的;在合伙中设置管理人,该管理人有义务提供所获得的红利,为延迟的分红付利息,并且应当汇报项目,同时也有权对共同物支付的必要费用而获得补偿。” 王利明教授据此认为,在罗马法中合伙财产应被认定为按份共有。 本文对于罗马法中的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也认同这种观点,即罗马法上的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是按份共有。

(二)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关于合伙共有的界定

德国法上的共有制度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德国法认为民法上的合伙财产、无限责任公司与两合公司的财产、夫妻约定共同财产以及共同继承的财产是共同共有。 由此可以得出,在德国法上,合伙之共有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共有。

日本法上关于合伙共有的界定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日本在法律上仅仅规定了狭义上的共有。日本的一些学者将广义的共有分为总有、合有以及狭义上的共有三种形态。日本法上规定的仅是狭义的共有,突出了每个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应认定是按份共有。但是随着日本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日本学者认为,应当将合伙企业财产规定为共同共有比较妥当。例如,日本学者田山辉明认为,合伙企业财产和继承财产都应当被认为共同共有。 日本学者我妻荣也赞同这种观点。 由此,日本法上关于合伙企业财产共有的界定基本上可以认为从按份共有到共同共有的发展。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将共有这个概念划分为分别共有和公同共有。分别共有所指的是数个人按照他们对于应有部分对于一个物体享有的所有权,也就是类似于按份共有。公同共有在台湾地区“民法典”上包括三种:合伙财产、未分割财产和祭田。所以在我国台湾地区,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认为是公同共有,也就是在大陆民法上所说的共同共有。

(三)英美法系相关国家关于合伙共有的界定

《美利坚统一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应当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它包括合伙人作为出资的股权和合伙经营中获得的所有的财产。由此可见,美国法上认为合伙企业财产为共同共有。

英国的合伙制度规定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80年合伙法》(以下简称《1980年合伙法》)、《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和有关的法规之中。《1980年合伙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共同共有。英国法律也将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共同共有。

(四)对于合伙之共有的各国立法的分析

上述各国从古至今,不同地区的法律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之共有的性质的规定基本上是经历了从按份共有到共同共有的转变过程。大陆法系经历了从罗马法到德国法再到日本法的演进基本上也遵循这样的规律。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中,大部分都将合伙之共有认定为共同共有。虽然在台湾地区“民法典”上被认为是公同共有,但与大陆法系上的共同共有是一个意思。合伙之共有的未来发展趋势也逐步向共同共有接近。

三、我国有关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不同观点

(一)“共同共有”说

我国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合伙企业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比较合适,因为从成立的原因上来看,合伙企业在最初成立之时订立了合伙协议,因而他们成立了共同的合伙关系,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在这样的关系下产生的;从合伙人所享受的份额上来看,合伙企业一旦形成,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共同管理,共同处分,全部合伙人对外不分份额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存续期间较长,关系稳定,其特征与共同共有相符合,因而应当认定合伙企业财产是共同共有。

(二)“按份共有”说

部分学者主张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应为按份共有,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意见》和《物权法》关于共有关系不明确时的推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当我们对于一个合伙不能认定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时,《民法通则意见》认为是共同共有,而《物权法》则规定为,除有家庭关系等外,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应当适用《物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即认定合伙企业财产应当为按份共有。

其次,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从合伙企业成立时就是确定的。我国在合伙企业法中也规定了有关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在风险承担这一部分,如果一个合伙人面对对外债务时,当实际承担的数额超过他所应承担的数额时可以向其他人追偿。合伙企业在解散时,财产也是按照份额来分配的。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是十分明显的。

最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应有的份额可以进行自由的处分。《合伙企业法》中对此有规定。当合伙人宣布退伙时,不会影响到合伙事务的执行时,可以在任意的时候选择退出合伙。

(三)合伙企业财产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本人认为,合伙企业财产应当被认定为是共同共有。至于关于按份共有的观点,也并不能一概认为是错误的,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认定为是按份共有,未免有些牵强,并不是很适合的。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了具有家庭共有等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对于“家庭关系等”这个范围仍然是含含糊糊,至于是否包括合伙企业,目前法律尚未确立。因此,不能认为合伙企业不包括在此范围之内,而认定为是按份共有。我国目前还并没有民法典,《物权法》与《民法通则》以及《合伙企业法》之间有时也难免存在一些矛盾,对于有些问题的规定也并没有做到面面俱到,因此在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注意这些问题,将这些民事法律进行整合,统一规定在民法典中,避免出现类似的现象。

另外,并不能认为合伙企业财产有份额之分而认为是按份共有。合伙企业的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一旦出资人出资之后,财产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整体,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是不能随意分开的。

除了上述不赞同按份共有的观点以外,本人认为应当认定合伙企业财产应当为共同共有的理由主要如下:

1.合伙之中共有财产的特征更符合共同共有。一方面从成立的原因上来看,合伙企业在成立之初订立了合伙协议,鉴于此协议,合伙人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在这样的关系下产生的;合伙企业一旦形成,每个合伙人的财产就形成了一种潜在的整体,他们对合伙财产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共同收益,共同处分。这些都表明了合伙企业的财产法律性质的特征更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

2.共同共有的稳定性较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区别来看,按份共有人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可以随时抽出自己的资本。共同共有的稳定性较强,能够保证合伙企业稳定发展,经营的正常进行。

3.能够有效地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一旦法律将合伙企业的财产规定为按份共有,那么在合伙企业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随时抽逃自己的出资,把合伙企业的风险转移给其他的合伙人,不利于保护其他合伙人利益,而规定为共同共有却可以很有效地避免这个风险的发生。

4.有利于维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并存时,认定为按份共有,合伙人此时可以随意抽出属于自己的份额提前清偿个人债务,其余部分才用来清偿企业债务,极大地损害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而共同共有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共同共有人对于共同共有财产不能区分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的关系终止以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可以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合伙企业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时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在期间就不会随意抽出自己的财产先用来清偿个人债务,可以有效维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四、结语

对于合伙之共有,不管是哪一种观点,都有它们的合理之处。但是,将其认定为共同共有更加合适,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符合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更有利于我国合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对于合伙企业而言,也制定了相关法律来进行保障。但是,我国目前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还没有立法作出相关规定,应当将我国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为我国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提供法律依据,保障合伙企业这一法律组织长久稳定地发展,更为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做出贡献。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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