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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歌法庭”的创新社会治理机制研究

2016-05-14邓娇

法制与社会 2016年5期
关键词:多元化

摘 要 “民歌法庭”是将民歌与法律相结合,采用法官和民歌调解的方法,创造性地解决矛盾纠纷,传承少数民族文化,丰富了社会矛盾的治理机制。“民歌法庭”研究以贵州省榕江县调研为例,分析“民歌法庭”的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价值,发现其治理困境,并提出建议。“民歌法庭” 这种创新的社会治理机制,推进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 “民歌法庭” 社会治理机制 多元化 纠纷调解

基金项目:贵州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2015019)。

作者简介:邓娇,贵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史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54-02

《论语》里说:“礼之用,和为贵”,自古以来和谐是中国传统社会追求的永恒目标,同时也是社会治理所期待达到的理想状态。但人们无论怎样追捧和谐,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纠纷在所难免。此时如果单纯地寄希望于国家法律,在法律中寻求平衡,“国家就成了社会的保姆,试图消除社会上的一切不安定因素,化解人世间的一切恩怨情仇,以国家所认为的正义象征——国家法律,来调整一切社会关系,达致人类社会秩序的永远和谐”。 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里,解决纠纷并非只有一种方式,纠纷的解决权也不是某一主体所固有的。“而从法律治理层面分析,法律的局限性也正是治理之困。” 在中国这样的传统农业社会中,法律解决纠纷的局限性表现得更加明显。例如对于农村的村民来说,虽然采用诉讼方式可以解决暂时的冲突和矛盾,但是却割断了长期以来互助合作的社会生产关系。朱苏力甚至认为,“村民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会损害社区中曾长期有效,且在可预见未来的村民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网络”。 所以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里,纠纷解决的方式也应是多元化的。“多元化的社会现状和未来需要构建多元化基础上的纠纷机制。” 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即是指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在特地范围内的互相存在与协调。在梁漱溟看来,传统中国社会就是“伦理社会”,费孝通则认为这是“差序格局”的社会,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体现了其对于一个关系本位社会的特有作用。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法律还面临着与民间法,习惯法以及乡规民约的冲突与融合,怎样既可以解决纠纷,而又不损害彼此之间的社会关系,“民歌法庭”的创新运用则发挥了其特有的功能,体现了调解的作用。

一、 “民歌法庭”概述

何为“民歌法庭”,我们可以作如下概括:运用“法律+民歌”的模式,采用“法官+民歌调解员”巡回和坐庭调解的方法,搭建一个“法官+歌师+茶几”的平台,挑选当地社会阅历丰富、熟悉乡风民俗的民间有名歌手,成为民歌调解员,协助法庭调解案件,(但区别于合议庭成员)运用脍炙人口的民歌对双方当事人开展诉前调解,庭前调解和庭审联动调解,来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专门处理婚姻、赡养、抚养、继承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案件。“据统计,自榕江县设立“民歌法庭”以来,调解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类民事纠纷案件130余起,其中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28件,但最后通过民歌调解员的调解,全部撤诉,调撤率达100%。” 民歌被用作一种新颖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手段,创新地解决了矛盾,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其与普通的当事人和解,人民调解相比,有着自己独特的产生背景与运作机制。

二、 “民歌法庭”的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价值

邱星美认为法院的功能是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程序,做到“案结事了”,消除刍议,促进和谐,与判决相比,调解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不是法院刑事判决全强制裁判的结果,“故调节者,可以真正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正义,促进当事人和谐相处”。 而“民歌法庭”的意义远不止于此,对于纠纷的调解,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法律知识在民间的宣传,对我国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民歌法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体现着重大的价值。

(一)化解纠纷,案结事好

中国传统社会讲究“以和为贵”,“息讼”,“厌讼”的观念非常明显,当民间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往往都不愿意扩大事态,希望问题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得到解决。而法院裁决不是万能的,往往是案子已经审结,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依然存在。因为“裁判有时是一种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即使无视现实的制约而大肆鼓吹裁判万能论,但大多数的纠纷通过裁判以外的方式加以解决的事实是不会改变的。” “民歌法庭”让纠纷调解在判决之外,当案例结束时,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也化解了。通过“法律与习俗”有机集合,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至今,民歌法庭已劝和民事纠纷案件130余起,所劝和的纠纷诉讼发生率为“零”。

(二)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

法治社会的和谐需求通过合理的机制使纠纷与冲突通过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得到妥善的解决和处理,使社会通过纠纷的解决回归和谐。“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统一的国家,法律多元的现象尤为突出,尤其体现在各少数民族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方面。” 当纠纷发生后,不同地域特色的人们化解纠纷的方式,手段和依据也是不同。既包括法院的裁判,诉讼调解,还有人民调解,私力救济等等。所以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而“民歌法庭”就是在这样的号召中应运而生,使当地的民事纠纷及时得到妥善地解决。

(三)普及法理,宣传法治

将法律知识融入到民歌当中,“民歌法庭”除了组织民歌调解员开展现场版的普法宣传外,还将民歌制作成光碟,歌词等形式进行发放。“法律+民歌”的形式,当地老百姓接受度高,比起生硬的法规法条,民歌更为形象生动,普法形式也为悦耳动听,记得住且记得牢,“民歌法庭”起到了教育群众,宣传法治的良好社会效果。从中国的实际来看,由于大量地区还受交通落后,信息闭塞,传统农耕生活环境的影响,农村接受和应用法律的能力的限制以及传统法治文化产生的作用,“使得以习惯、道德传统表达的乡土正义观念长期地作为他们法治思想的基础。” 因此民歌的作用将有利于法律知识的传播,有利于普及法理,宣传法治。

三、“民歌法庭”的创新社会治理机制的困境

榕江县的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是将传统的民歌文化融入到具体的法律中去 ,这种独具特色的民歌调解机制是当今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运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讲,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有一番改革,如果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但把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社会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理智秩序的弊端却已发生了。” 如果仅仅是单纯的硬性法律规章制度,民众的认同感不会太高,而“法律+民歌”的纠纷解决模式则满足民众对法治社会治理的需求,而这两者如何协调运作也是一个难题。所以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构建和谐社会,不可避免地必须认识到如何正确、科学地运作“民歌法庭”,以及如何将它与国家法的治理机制更加有机地融合,从而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民歌法庭”的创新社会治理机制的困境有如下几方面 :

第一,在实地的调研当中,我们发现,虽然“民歌法庭”运作至今,解决了许多民事纠纷案件,节约了司法资源,缓和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促进了家庭及邻里的和谐。但是其运作机制仍出现很多问题,调解员歌手数量不足,质量不高。在聘用的19名民歌调解员中,其中的12名歌手虽然是唱歌能手,但是文化素质都普遍偏低,不能满足“民歌法庭”日益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些民歌调解员中只有一名是退休干部,其余的均为经商或从事农业生产,因此人员无法长期固定,人口流动性比较大,难以做到“招之即来”,民歌调解员队伍的不稳定性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民歌法庭”的工作开展。

第二,除了人员问题,“民歌法庭”还面临一个经费保障的困境。无论是设置一个温馨的“民歌法庭”,还是调解工作的开展,都需要经费作为保障。尤其是民歌调解员的工作比较繁琐,有时一个案件要经历诉前调解,庭前调解和开庭时调解三个阶段,这会耗费他们的时间和精力,耽误到他们自己的生活和生产劳动,当他们的投入和收入无法成正比时,难免会影响到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民歌法庭”运作时间不久,相关的制度还不够完善,司法程序上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急需构建一套长效的司法系统运行体制。比如缺乏对“民歌法庭”运作的一个专门监督系统,缺乏对民歌调解员的管理等等。只有从制度本身去完善,才能规避司法不公,执法不明的问题,这也是为了促进“民歌法庭”健康长久地发展。

四、“民歌法庭”的创新社会治理机制的建议

首先,提高民歌调解员文化素质和法律素养。保障民歌调解员的数量,进一步挖掘民歌歌手,力争每个行政村都有自己的民歌调解员,保证“民歌法庭”的工作顺利开展。同时对民歌调解员定期地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调解技巧,这样在遇到矛盾纠纷时,能更好的将民歌与法律知识进行结合,情理兼顾。

其次,保障“民歌法庭”的经费运行。“民歌法庭”这种创新的社会纠纷调解机制离不开政府在经费方面的大力支持,只有有了运行经费的保障,才可以保障其顺利运行,更多解决到群众之间的纠纷,发挥该机制的长效作用。同时提高民歌调解员的薪资待遇,当调解工作十分繁琐,需要民歌调解员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时,提高他们的工作报酬,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平衡之间的矛盾,从而也将促进“民歌法庭”工作的开展。

最后,科学完善“民歌法庭”运行机制。“民歌法庭”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解决老百姓之间的矛盾纠纷,也肩负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法律知识在民间的宣传,对我国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以及和谐社会的追求等等问题,所以必须得对“民歌法庭”进行完善,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能与作用。一是要加强领导团体的组建并实行责任制,落实具体的工作安排,优化领导小组的结构。二是建立“民歌法庭”的监督体制。“民歌法庭”仍有不足的地方,需要国家对其各方面进行监督和干预,才能更好地保障这一新型社会治理机制的运行与发展。

注释:

唐峰.纠纷和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

范愉,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70.

朱苏力.法治的本土资源.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4.30.

方慧主编.少数民族地区习俗与法律的调适.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133.

陈丹.一曲曲山歌的延伸效应.多彩贵州网——贵州日报.2014年12月5日.http://gzrb.gog.com.cn/system/2014/12/05/013958365.shtml.

邱星美.调解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265.

[日]小岛武司著.载陈刚主编.林剑锋译.仲裁-一种私设裁判.比较民事诉讼法.西南政法大学.1999.83-88.

邓建民、赵琪.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社会和谐.民族出版社.2011.前言.

何兵主编.和谐社会与纠纷处理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82-183.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5.89.

参考文献:

[1]贺卫方,等译.美国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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