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人民事责任赔偿制度探究
2016-05-14曹莹
摘 要 公证制度历史悠久,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以低成本、高效率、预防纠纷的特点在发展之中赢得了肯定。由于各国对于公证人的定性不同,其公证人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的设置亦不相同。我国的公证制度目前正处于转型阶段,对于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的建立方面存在疏漏之处。本文力图以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完善的民事责任赔偿制度为借鉴,虽对推进我国目前公证人民事责任赔偿方面作用有限,亦可起抛砖引玉之用。
关键词 责任主体 民事责任 身份保证金制度 责任赔偿保险制度
作者简介:曹莹,中国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46-02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第77条规定,公证书的出具不仅仅是合法程序的表征,更直接关系着公民、法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公证制度其本身对于法治进程就是一柄双刃剑,完善合理的公证制度可以起到预防法律纠纷,降低当事人法律成本的作用,对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也有重要作用。
一、域外公证人民事赔偿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证人之职业性质以自由职业为主,在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更为发达,公证人被定性为两重属性并存。所谓的两重属性是指公证人兼具公职属性与自由职业属性。这就造成了当因为公证行为引发侵权纠纷时,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各国进行了不同规定。
公证人在发生民事责任纠纷时应如何承担责任民事责任,各国规定可归结为三种形式:身份保证金制度、设立特别基金制度和建立责任赔偿保险制度。其中,身份保证金制度现已发展为集体保险以及集体担保制度两种。集体保险是由公证人事务所根据公证人出险率和纯收入,以一定比例认捐保险费,保险金主要用于支付错误公证的赔偿费 。特别基金制度是由行业协会进行基金运作,由协会之中的公证人自行认缴。职务责任赔偿保险制度为公证人在其任职期间必须参加的职务责任赔偿保险,通过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金来转移公证人自身承担损害赔偿的风险。
(一)法国
公证制度起源于法国,为保证公证人在发生民事赔偿时能够有足够的支付力,法国首创了身份保证金制度。在履行职务之前,公证人须缴足身份保证金。公证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赔偿金将从其身份保证金中扣除,同时公证人须及时补充身份保证金,一旦公证人未补足保险金之6个月期限届满,公证人将被视为自动辞职。
集体保险制度主要通过由公证人事务所认缴保险费,转移公证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之风险,保险费由事务所纯收入的出险率和基数按比例确定。集体担保制度为法国公证人全行业内部所进行的担保,互助基金会由全体公证人组成,按照人数平均缴纳一定的金钱,当发生故意或欺诈事项(此种事项不属于保险范围),则由公证人员所认缴的基金进行支付,如果保险公司延迟支付赔偿费用,可客户亦可要求先由公证人协会基金先行垫付。
(二)日本
日本公证人被视为准国家公务员,其职业相关的诸多方面都体现了日本对其公职性质的侧重。反映在民事赔偿领域,则体现为因公证人故意或过失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向国家提出赔偿请求。但是用于民事责任赔偿金额却来源于公证人身份保证金。日本公证人的身份保证金是国家对公证人开展公证业务时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以债务担保形式向公证人征收的现金或国债证券。公证人收到任命书时,其所属的法务局将同时通知其缴纳身份保证金。在执业期间,因身份保证金数额不足而接到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的补缴命令时,公证人应在接到命令之日起30天内补足欠交的数额。
日本公证人的身份保证金的支出包括四类,并且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排序:一是公告费,二是罚款,三是由政府征收的费用,四是债权。此种顺序亦体现出了对于公务性质之侧重。
大陆法系公证人民事责任赔偿制度体现以下特点:
第一,在责任承担的主体方面侧重于以公证人个人为本位,强调公证人的自由职业属性。
第二,为保证公证人的赔偿履行能力,以公证行业整体互助为补偿和后盾,以提高行业的公信力。
第三,公证人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由法律进行约束,其与能否继续任职直接挂钩,实践中行政部门参与管理,体现公证人的公职特性。
二、我国公证员民事赔偿制度
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时间较短,公证民事赔偿制度从国家赔偿开始向民事赔偿进行转变。我国以公证机构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之主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公证员只是相当于雇员的地位,只有在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被公证机构追责,其实际上呈现出了一种“以处为本”为主和“以人为本”为辅的责任主体模式 。
由于我国目前公证机构仍处于三种模式并存的情况——行政体制、事业体制以及合伙制。所以虽然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一责任主体为公证机构,但实践中,承担主体则分为国家、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一)以国家为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主体
由于我国的公证制度在建立之初,实行以国家赔偿为形式的承责方式,历经改革仍存在着以国家作为承责主体或者以公证机构代表国家作为承责主体的情况。这主要是由两方面原因构成:
其一,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之一即是为公民办理国外需要的公证证明文书,此项职责无论于国际条约中,亦或是各国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均由体现,因此,由驻外使(领)馆负责办理公证事务为国际之惯例。由于外交官员之公职身份,因此其在出具公证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过错造成公民利益受损,则须由国家作为主体进行民事责任承担。
其二,因袭传统,在我国许多偏远地区仍然保留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的情形。目前全国共有 3146 个公证处,其中,按体制划分,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占全国公证机构总数的 49.36%;事业体制的占 49.43%;合作制试点占 1.21% 。行政体制的公证处下的公证赔偿责任主体仍是国家。
(二)以公证机构为民事责任赔偿主体
通过对国外经验之学习,我国引入公证赔偿基金制度以及公证责任保险制度,从而保证公证执业之中民事损害赔偿的承担。根据 2000 年 8 月的《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方案》,“公证机构从每年业务收入中提取 3%的份额作为赔偿基金”。 9 月,《贯彻〈深化改革方案〉若干意见》明确了“公证赔偿基金的16.7%由省级公证员协会管理,66.7%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进行管理,基金将用于理赔”。12 月,中国公证员协会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合作,协会代表公证员行业统一签署保险协议,“保险期限内,若公证处执业期间发生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相关人经济损失或伤害,则由利益相关者先行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将按合同规定赔偿相应金额”。
以公证机构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在我国目前公证员职业素质普遍有待提高,公证员收入有限的情况下也颇具合理性。然而,从公证行业发展长远着眼,此种制度仅为权宜之计。
(三)以公证员为民事责任赔偿主体
对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探索,我国但都停留在内部,上海市公证处在主办公证员制度的基础上,对办证方式进一步推进,设立了办证室制,主办公证员负责。办证室可以自主开展业务,自行承担责任。而在合伙制公证机构,一般均采取公证人个人承担责任的制度。
由于公证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证员,以公证员为承责主体具有以下优点:
首先,有利于维持公证员的独立性质。公证员在执业中处于如法官一般的中立地位,在尽告知义务时,依对申请人的印象进行告知,应理性判断申请人所请求公证的法律行为之合法性与有效性,如果出现怀疑则应与申请人充分进行讨论,在确信该请求公证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时,应拒绝公证。因此,在整个职业过程之中,公证员根据自己的职业素质进行判断并独立作出决定,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公证员自然应为自己的决定承担法律后果。
其次,有利于提高公证员职业素质,加强对其监管。前述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纳由公证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公证人的自身利益与公证质量挂钩,公证人需要尽量避免过失或过错,拒绝实施有损职业道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否则将因此而承担高额代价。
目前反对观点主要存在以下两种:
其一,我国公证机构属于“非营利”组织,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履行能力有限。
其二,我国公证员目前职业素质有限,将公证权赋予公证员难以保证公证质量。
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法国所建立的身份保证金制度颇具参考价值,而在我国实践之中实际上也是汲取将公证保险制度,将被保险人不再定位个体公证人,而是改为公证机构,再由机构履行赔偿义务,此种两步走的方式其实并无必要。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定为受到公证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则更有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通过引入行业内部互助基金等方式,亦能够增强公证行业内部对公证员的监管,提高公证员职业素质。
针对第二种观点,笔者则认为目前我国公证员职业素质不高这一现实不能也不足以成为阻碍我国公证行业发展的原因。提高公证员的职业素质可以通过提高公证员任职条件、加强监管惩戒和加重法律责任等方式进行,反之恐会造成我国公证行业整体质量停滞不前陷入恶性循环。
三、我国公证民事责任赔偿主体之构建
公证之所以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之中得以保留,是由于其可以预防纠纷发生,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而当事人在选择通过公证预防纠纷时,主要考虑公证费用支付以及后期可能发生诉讼纠纷费用支付二者之间的利弊取舍。因此,公证更应被视为国家证明权向社会组织的权力让渡,使得公证行业可以置身于市场经济之中从事法律服务,遵循市场经济规律。
因此扭转以“集体为本”的思想,注重“以人为本”,更合乎现代法律制度设计尊重人的本性为核心内容的,价值与意义围绕人而展开的立法理念。在此理念之下,将公证员个体与公证机构这一集体相对分离,给予公证员以独立自主的法律地位,体现权、责、利三位一体,归结于同一公证人个体,对于提高公证行业整体素质至关重要。
注释:
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47,237.
常柏、王京霞主编.公证制度.海南出版社.2000.15.
蔡彦敏,等编.现代公证制度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5.96.
王公义主编.公证实务知识问答(第 1 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2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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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荣元.公证制度基本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3][法]让·吕·奥贝尔.公证人的民事责任.中国公证.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