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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租房是否属于入户盗窃中的“户”

2016-05-14郭玮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5期

郭玮

内容摘要:“入户盗窃”中的“户”需具备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就功能特征而言,无需对居住者之间作特殊关系的限制,家庭生活本身仅应视为在具备基本生活条件的场所进行的普通日常生活起居。判断“户”的场所特征,必须以整体为单位进行相对的、综合的考量,居住场所要满足“户”的封闭性及私密性。群租房应视为“户”。

关键词:入户盗窃 群租房 功能特征 场所特征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黄某平日租住在北京市某居民小区群租房内,该群租房为两室一厅格局,房主将两间卧室及阳台分别出租,并把大厅分隔成两个隔断房用于出租,各租户平时共用厨房与洗手间。黄某与被害人郭某分别在两个隔断房内租住,隔断房面积约几平米,屋内仅有基本的生活用具,如床、衣柜、衣架、椅子等。2016年1月1日8时许,黄某趁在隔壁隔断房独居的郭某不在屋内,进入郭某独居隔断房内,盗窃其屋内手机一部,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一部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关于本案,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户”应当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因此,“户”必须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因不具备上述两个特征,所以不应认定为“户”。在本案中,郭某独自租住的隔断房不应认定为“户”,首先,“家庭生活”意味着“户”是家庭成员日常生活起居的场所,日常生活则包括衣食住行用等种种需求。而郭某是独自一人居住在隔断房中,不能被视为是一个家庭。且其租住的隔断房设施过于简单,只具有基本的休息与存放个人物品的功能,仅仅是在外打工的郭某的一个暂时遮风挡雨的歇脚处,并不能满足人日常生活起居的基本需求,不具有“户”的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其次,郭某所在的群租房内一共居住了9个人,基本每个屋子都住了2个人,除了同屋居住的人之外,基本不认识其他租客,平时也无交流。在这种情况下,其实与旅店宾馆的标间无差异,虽然租期较长,基本都在一年左右,但出了自己的房间其实就进入了公共区域,做饭和洗衣等日常活动都在一起,且全体租户都有大门、厨房及洗手间的钥匙。因此,租户之间做不到相对的隔离,日常生活完全没有任何隐秘性可言,与集体宿舍无异。所以,郭某所租的隔断房并没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缺乏“户”所具有的隐秘性与安宁。综合上述分析,黄某的盗窃行为不应视为入户盗窃,而是普通盗窃,因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所以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户”的判定的确要严格遵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这不意味着可以做机械的理解,立法增加“入户盗窃”情形,即便盗窃数额不大也构成盗窃罪,这体现了对入户盗窃行为反规范性的强烈否定,进一步实现了盗窃立法从结果无价值向行为无价值的转变,主要是为了保护住户的安宁、隐私及人身财产安全,因此,相关的理解也应当围绕上述目的展开。根据司法解释,“户”必须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此处的“家庭”、“生活”与“隔离”应做相对广义的解释。“家庭”不一定单纯指家庭成员所共同进行的日常生活起居,独自一人居住的房屋也可能被视为“户”。“生活”的含义虽然很广泛,但更侧重于基本生活需求的满足,对生活的层次性要求不应过高。对“隔离”的理解应着重考虑房屋的独立性、封闭性与私密性,只要满足上述特征即可认定房屋“与外界相对隔离”。在本案中,郭某所租住的隔断房符合“户”的特征要求,黄某的盗窃行为应视为“入户盗窃”,虽然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程度,仍构成盗窃罪既遂。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亦确实充分,唯一的争议点即为郭某所租住的隔断房是否属于“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是群租隔断房也应视为“户”,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盗窃罪打击入户盗窃犯罪的作用,保护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

一、群租房的定义及特征

(一)群租房的概念与特征

随着我国一些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很多大城市出现了多人共同租住同一套房屋的新型房屋租赁形式。群租房因为价格相对较低,具有基本的生活设施,交通便利等特点而广受青睐。群租房其实并不是规范用词,而是普通民众对于一套房屋同时向多人出租情形的表述。这种租赁方式具有不同于其他租赁方式的特点,具体表现为:第一,同一套房屋的不同部分同时被出租给多人。有些群租房只出租卧室,有的群租房除了出租卧室,还出租床位、阳台,仓库,地下室等部分,有的群租房甚至破坏了房屋本来的结构,形成隔断房。上述部分一般被房主以不同的价位分别出租给他人,且每个部分都有墙和门与其他部分隔开。第二,租客一般互为陌生人,有些租客或许为朋友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等。合租为群租的一种,租客之间若为朋友关系等较为亲密的关系,则为合租,例如两个同事各租一套房屋的一间卧室。[1]若为陌生关系,则为群租。第三,租客一般共用房屋的洗手间、厨房等部分。要满足人们基本的生活需求,洗手间与厨房等设施是必不可少的,所以一般情况下,租客都会共用洗手间与厨房。第四,一般有租赁合同,且租期较长。在群租的情形中,租客一般与房东或者房屋中介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少到几个月,多则几年,租客与房屋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居住关系。

(二)群租房的类型

在现实生活中,群租房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房主出租房间,房主将一套房屋分为多个部分,如卧室、阳台、仓库、隔断等,分别出租,一个房间一般居住1至2人。第二,房主出租床位,房屋的每一个房间都设置众多床位,按性别分类出租给多个租客。第三,房间出租与床位出租并存。有的房间是整间出租,一般居住1至2人,有的房间设置众多床位。在上述类型中,单人单间的私密性最强,屋内生活设施较为齐全,床位的私密性最弱,需多人共享较少的生活设施。但无论是单人单间还是床位,租客一般都对整体房屋的设施有一定程度的共享,如洗手间、厨房、阳台等。

二、群租房与“户”关系之厘清

(一)对“户”的解释

“户”,根据《辞海》的释义,理解为住户、人家,屋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户”指住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由上可知,《意见》与《辞海》中关于“户”的解释相差不大,无论是“住户”与“人家”还是“家庭生活”与“隔离”,都是朴实简练的普通用语。对于上述关键词,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境下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在司法实务中,解释者要想正确的认定案件性质,必须揭示普通用语的规范意义,而不能完全按照字面解释普通用语的含义,形成“文字法学”。[2]如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群众性活动”,就不能单纯按照字面理解为全部由群众组织、参加的活动,由党员干部组织、参与的活动当然也应视为群众性活动。又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也不能按照普通用语的含义,随意地扩大认定范围,而要结合案件,在充分考虑伦理道德、社会一般看法、利益链条等各种情况下作出认定。入户盗窃案件也一样,现实生活中,“户”的形态千差万别,仅仅司法解释明文认定的形态就包括院落、帐篷、渔船、出租屋,此外还有其他表现形式。在刑法中,“户”与其说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如说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意见》虽然已经给了“户”初步的评价,但具体的内容还需要司法者在充分领会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情进行补充性的评价。

(二)对“供他人家庭生活”的理解

根据《辞海》,“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生活”是指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情况。因此,有论者认为,此处的“家庭生活”指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的成员共同进行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活动。增设入户盗窃罪状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保卫家庭生活的安全与稳定,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不将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视为“户”,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上述住宿人员之间一般都没有家庭关系,而是同学、同事甚至是陌生关系,对于住在上述住所的人员来说,本来就没有家庭的安全感与私密性,进入上述住所实施盗窃也不会给人的心灵及社会带来较大的震动,因此没有必要视为“入户盗窃”。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文所言,在对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释时,一定要结合立法原意与案情进行,目光须不停往返于法条与客观现实之间。对于刑法中的虐待罪而言,同样是涉及到“家庭”,如果按照普通用语的理解,则会认为只有与被害人有婚姻或血统关系的人才能成为虐待罪的主体,如父母、子女或其他亲属。然而根据《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虐待罪属于“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其中的同居关系则双方没有任何婚姻或血统关系。此规定的原因何在?主要在于包括虐待罪在内的家庭暴力犯罪,其调整的是处于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之间的关系,只要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家庭的意思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无论双方是否具有婚姻或血统关系,都被视为“家庭成员”。因此,尊重立法原意既是指导司法解释的标杆,又是指导司法实践的标杆。除了立法原意,对于有些案件的定性需结合案情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是典型的普通用语,对于它的理解如果单纯从字面上的意思,范围则过于宽泛,不仅是具有婚姻或血统关系的人,战友关系、同学关系、情人关系等等都可被视为“关系密切的人”。可是在司法实务中,只有对案件有了详细的了解,有了明确的侦查方向,才能通过案情具体认定哪个是“关系密切的人”。因此,正确的逻辑顺序是:形成“关系密切的人”的大致印象——详细了解案情——认定“关系密切的人”——返回法条印证判断的准确性。总之,只有通过良好的方法论支持,才能达到最终目的,只有掌握立法原意,并仔细研判具体案情,才能对构成要件要素有更加准确的把握。“入户盗窃”罪状的设置,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对应“入户抢劫”,弥补盗窃罪保护法益的缺憾,使盗窃罪与抢劫罪一样,通过行为无价值的立法取向打击各类盗窃犯罪,实现对财产权之外法益的全面保护。因此,“家庭生活”的主体固然包括具有婚姻、血统等亲属关系的人,但还包括其他非亲属关系的主体。只要有家庭生活的意思并进行日常的起居活动,非亲属关系的主体的生活也能称为“家庭生活”,人为的缩小“家庭生活”的范围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例如甲与乙系未婚同居的男女,两人共同居住在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子里,丙与丁系夫妻,居住在另一套具有相同构造的房子里,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区别对待则明显不公。另外,入户盗窃立法的目的也不在于维护亲属间家庭生活的温馨和谐,而在于保护室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因房屋的隔离性和私密性对居住者造成更加不利的影响。因此,不应要求“家庭生活”主体之间具有特殊关系,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该主体。

此外,如果单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家庭生活”,则与实际发生的案例不符。例如甲独自一人居住在一套两居室的房子里,其父母、子女与配偶均在外地长期居住。又如,甲与其妻居住于一套两居室的房子里,但两人平时经常出差,很少回家住。在上述两种情形中,进入甲所住的房子里进行盗窃难道不能认为是入户盗窃吗?显然应当认为甲所住的房子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因此,此处的“家”其实不能做通常意义上的理解,而仅仅应视为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的住所。而“家庭生活”则应当理解为人们以家庭生活的意思所进行的区别与工作、学习、经营活动的长期的日常起居。从入户盗窃的立法目的来看,设置入户盗窃罪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私人家庭生活的安宁以及财产、人身权益。家承担着为人们遮风挡雨的功能,是人们信赖的庇护所,家所具有的隐私性与安全性,使得人们在家中身心能够得到完全放松,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则对人们的身心与财产安全都形成了威胁,间接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我们不能以住宿的条件是否完备来判断是否属于“家”,而主要应当从住所是否具备基本的住宿条件,社会一般观念及居住者自身的意识等方面进行判断。有些住所虽然设施较为简陋,但屋主以家庭生活的意思长期在此居住,视此处为自己的家,认为自己在此处是在进行正常的起居活动,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也都认为屋主在此处进行着家庭生活,则应当承认“户”的成立。而学生寝室,豪华办公室等之所以不能视为“家”,很大程度上因为它们在社会一般观念中不是家庭生活的场所,不论各种生活设施多么完备,只要学生和办公者不认为这里是自己进行家庭生活的场所,缺乏进行家庭生活的意思,也不能视为“家”。

因此,不管是具有婚姻及血统关系的亲属一起居住的家庭,还是陌生人一起居住的住所,不管是别墅、楼阁还是院落、渔船、草房、单间,其实都可能担负着“家”的职能,居住人也可能以家庭生活的意思长期居住,区别对待的处理方式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形态各异的“家”的表现形式,要从具体案情出发,紧扣家庭生活的特点,克服狭隘与偏见,作出科学认定。

(三)对“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理解

笔者认为,“与外界相对隔离”意味着“户”与外界隔离,但不必达到绝对隔离的程度,只要相对隔离即可。事实上,绝大多数“户”都做不到与外界绝对隔离的程度,即便是郊外独栋别墅,房主在开展正常的家庭生活时尚与外界有所联系,如邀请客人,房屋维修等活动,更遑论一般的公寓式、出租房式的“户”。立法规定“相对隔离”的意图正是通过扩大“户”的认定范围从而适应现实生活中形态各异的“户”。要准确认定“隔离”,首先,必须承认“隔离”的相对性,认定“隔离”应该以整体为单位,即必须站在整体的角度,房屋是否与外界相对隔离,应当以整体体现,即使内部成员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该房屋整体对外仍是相对隔离的。有人可能会认为应该以人为单位体现隔离性,认为如果一间屋子居住者众多,人与人之间缺乏隐私和距离,其专属性和私密性较差,不符合“户”的封闭性特征。笔者认为,所谓的隔离是相对于盗窃行为人而言的,即便租客只有几平米的生活范围,租客之间也缺乏距离,但只要对于盗窃行为人而言该房间与其隔离即可。例如甲与乙合租在一间主卧,丙自己居住在同一套房屋的次卧,如果彻底贯彻上述说法,则进入丙的房间盗窃可视为入户盗窃,进入甲、乙的房间盗窃便不能被视为入户盗窃,难道能肯定地说盗窃行为人对丙的人身及财产造成的侵害、威胁比对甲与乙的人身及财产造成的侵害、威胁更轻吗?对于同等的法益不能做到同等的保护,刑法也就失去了意义。还有人可能会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集体宿舍一般不应认定为“户”,这是因为集体宿舍中的人在同一间屋子居住,自己占有的空间很狭小甚至没有自己的空间,不具备“户”的私密性及封闭性,所以不能认定为“户”。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并没有全盘否定集体宿舍为“户”的意思,如果集体宿舍具备了“户”的功能性及场所性特征,仍可被视为“户”。一般的学生寝室之所以不能被视为“户”,因为学生寝室一般都是独栋建筑,并没有在居民小区中,对外开放性较强,屋内设施较为简单,且要服从宿管员的管理,宿管员随时会进门查看用电情况、休息情况等。因此,一般的学生寝室对外不能做到整体的隔离,缺少“户”所具有的封闭性与私密性。而对于公司在居民小区为员工租的公寓,因为身处居民小区内,开放性不强,公寓本身也有较为齐全的生活设施,员工自己管理宿舍,居住较为固定,外人未得允许不能进入,整个宿舍与外部是相对隔离的,因此应被视为“户”。其次,还要考虑住所的封闭性及私密性,“隔离”一词其实就包含了上述意思,封闭性与私密性来源于“隔离”性,也是开展家庭生活的前提,只有这样,居住者才会产生对家的信赖和安全感。刑法规定入户盗窃的目的之一也在于考虑到入户盗窃极有可能转化为杀人、强奸等其他犯罪,所以强调了“户”的封闭性及私密性。流浪者在公园草坪上搭建的纸板房则不具有封闭性与私密性,因为公园草坪本来是公共场所,毫无封闭性与私密性可言,与居民小区有显著差异。旅店宾馆等之所以一般不认为是“户”,主要在于不能满足“户”所具有的场所特征,旅店宾馆的管理人员负有管理旅馆房间的义务,服务员拥有房间钥匙,经常会到房间里打扫,房间随时会被外人进入,缺乏“户”的封闭性、私密性与独立性。一般的学生寝室之所以不是“户”,与旅店宾馆相似,也是因为隔离性的缺乏而导致不能满足“户”的私密性与封闭性。

(四)群租房应视为“户”

前文已述,群租房包括三种类型,即房间出租型、床位出租型、房间与床位出租结合型。笔者认为,无论哪种类型的群租房,都应视为“户”。

1.床位出租型群租房应视为“户”。与学生寝室、值班室、办公室,营业厅等不同,群租房是居住者以家庭生活的意思进行日常起居的住所,即便是条件简陋的床位出租房也不例外,故该类型的群租房具有群租房的功能特征。前文已述,“隔离”应该是相对的,且应该以整体为单位,即使内部成员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该房屋整体对外仍是隔离的。对于内部成员来说,虽然相互之间缺乏一定的私密性与封闭性,但对于进入房间盗窃的行为人来说,该房间是完全与其隔离且独立的,其无权擅自进入房间,而入户盗窃型盗窃罪打击的对象即是相对于居住者而言隔离开来的行为人。与床位出租型群租房相类似的宾馆、学生寝室之所以缺乏隔离性,归根结底在于两者都受到外部力量的管理和干预,宾馆经理和宿管员对于宾馆和寝室都有管理监督的权利和职责,而住宿者和学生则有配合管理的义务,与外界并不是完全隔离的。而床位群租房的租客则可以完全管理自己的房间,外人未得允许禁止进入,房间作为他们共同生活居住的整体,与外界是相对隔离的。因此,床位出租型群租房兼具“户”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应视为“户”。

2.房间出租型群租房应视为“户”。房间出租型群租房也可以分成三种类型:单人单间型、多人一间型、结合型。实践中,群租房多为结合型。对于单人单间型,无论是主次卧还是隔断房,租客都自己占有单独一间屋子,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对整间屋子具有完全排他的占有,封闭性和私密性最强,毫无疑问应视为“户”。但对于发生在租客之间的盗窃,仍存在不同观点。如租客甲进入隔壁租客乙的房间实施了盗窃,对于这种情形,否定论者认为,甲身为租客,有公寓大门及自己房间的钥匙,甲可以在公寓中正常生活并使用公寓的各种设施,公寓对于他而言并不具有隔离性,因此,甲的行为应为普通盗窃。笔者不予认同,“户”的场所特征表述为“相对隔离”,既然是相对,就必须考虑主体的问题。在上述案例中,对于包括甲在内的全部租客来说,公寓整体对他们不具有隔离性,但对于甲本人来说,只有其所专属的房间及公共领域对他不具有隔离性,其他人专属的房间对他则具有隔离性。因此,否定论者所认为的公寓对甲不具有隔离性是不准确的,其实是对于在公寓居住的所有人而言,公寓才不具有隔离性。乙因为合同行为而对其房间拥有完全的、排他的控制,只有乙才有权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在其房间进行日常起居,对于其他人来说乙的房间是封闭的和私密的,甲要想进入房间必须得到乙的允许。因此,乙的房间对于甲而言具备“户”的特征,甲的行为应属入户盗窃。

对于多人一间型群租房,其实与床位出租房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一般情况下后者人数更多,前文已述,无论人数多少及相互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两者对外均为隔离,也应视为“户”。对于结合型群租房,应按照前文论述分别进行认定。

三、在群租房公共领域盗窃的定性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群租房,都是多人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共同居住在同一套房子里,房子里一般都会有家庭生活必不可少的设施如洗手间、厨房、阳台等,对于发生在上述地点的盗窃,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呢?笔者认为,对于群租房中的公共领域,应从主体方面进行分析,对于租客来说,每一名租客都有公寓大门的钥匙及自己房间的钥匙,可以随意进入及使用公共领域,公共领域对于他们而言并不具有隔离性。对于外人来说,无论是租客自己的房间还是公寓中的公共领域,如果没有租客的允许,任何人都无权进入,整个公寓对于外人而言都是具有隔离性的。如果行为人是外人,则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该行为人侵犯了所有租客住房的私密性和封闭性,对所有租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形成威胁。如果公共领域盗窃的行为人是房子中的租客,则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公共领域对于他没有隔离性,不能视为“户”,他本身就在“户”中,谈不上“入”的问题。

注释:

[1]郭志平、许航:《〈刑法修正案(八)〉中“入户盗窃”行为之理解与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22期。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