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问题研究
2016-05-14王树海
王树海
摘 要 超期羁押问题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本文以超期羁押问题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超期羁押概念的界定以及超期羁押现状的梳理,探究造成这一司法顽疾的内在原因,进而结合实际提出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具体对策,以求为推动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工作提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刑事诉讼;超期羁押;原因;对策
超期羁押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刑事法领域中严重违背刑事法治要求的行为。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超期羁押的现状进行总结梳理,探究超期羁押现象的成因,并提出了解决对策建议。希望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刑事法治的建设有所裨益。
1 超期羁押的概念界定
对于超期羁押的概念,学术界的阐述不一。有人认为,超期羁押就是有关机关超出法定的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作出限制。也有人认为,超期羁押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不遵循法定程序,不具备法定条件而超出法定期限的羁押。笔者认为,超期羁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行为,其本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侵犯。
2 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的现状
2.1 超期羁押现象广泛
由于超期羁押违法的严重,办案机关对本部门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都采取“保密”态度,具体数字难以获知。但从已披露出的少数统计数据看,超期羁押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分布地域十分广泛。
2.2 超期羁押可以发生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有权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其中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拘传、拘留或者逮捕。其中存在于侦查和审判阶段的超期羁押问题比较严重,也最为突出,在审查起诉时发生频率较低,但仍时有发生。
2.3 超期羁押隐蔽性强且纠正难度大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避免超过审理期限,往往采取各种方式,寻找各种办法来规避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以形式上的不超期来掩盖实质上的超期。有的利用立法上的漏洞使超期羁押呈现隐蔽性,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各种各样的理由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手续,使超期羁押呈现隐蔽性。有的把本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以案情复杂、情况特殊为由,经领导签批,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有的把一般性案件当成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案件,经领导签批延长至30天才提请批准逮捕,这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十分严重;有的以“发现新罪” 需要另行侦查为由超期羁押;这些超期羁押呈现隐蔽性,纠正难度极大。
3 超期羁押问题的原因分析
纠正超期羁押现象,必须正确认识超期羁押,分析引发超期羁押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超期羁押问题,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方面的原因。
3.1 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存在缺陷
3.1.1 拘留期间相对过长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期限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间最长可以达到37日,这个时间对各法治国家来说已经属于较长的情形了。
3.1.2 逮捕后羁押期限的规定不明确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逮捕后羁押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和时间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甚至连审判机关的办案期限也未做出详细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的羁押期限被无限制的延长,甚至超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可能被判处的刑期。
3.1.3 个别条款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弹性过大
如《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其中关于“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比较模糊,弹性过大,按照该条的规定,事实上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无限延长。
3.2 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不完备
3.2.1 羁押措施的适用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滥用。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由检察长决定。无论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还是由检察长决定,其本质都是同一体系内部监督的机制。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能所在,使其具有当然的追诉倾向,根本无法保持监督者所应有的客观与中立的心态和地位,更不必说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采取羁押措施时的自我监督了。
3.2.2 羁押场所缺乏中立性
在我国,看守所和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除外)同属公安部门,都归公安机关统一领导。这种一体化的领导体制,使得看守所的羁押工作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必然发生联系,看守所无法保持中立。公安机关基于其对看守所的主管领导关系,仍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行政性羁押措施,甚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时,继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由此造成超期羁押。
3.2.3 缺乏对超期羁押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遵守的许多期限要求,但没有规定违反这些期限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不遵守法定的期限不会产生不利的后果,而超期羁押往往又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因而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因素
3.3 司法实践方面的原因
3.3.1 刑事诉讼理念的偏差
第一,“有罪推定”思想未彻底根除。 “有罪推定”的观念在司法工作人员心中根深蒂固,一时很难彻底消除,仍在潜意识中影响着司法工作人员。
第二,过分依赖口供来作为断案的依据。长期以来,由于缺乏证据意识和刑事侦查技术相对落后,刑事侦查人员往往习惯于把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查明案情的突破口,于是羁押便成为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
第三,“疑案从无”的诉讼理念没有真正形成。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若想侦查破案,公安司法机关只能依靠收集证据再现犯罪的过程。由于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收集案件证据是非常困难的,久拖不决便形成疑案。
3.3.2 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
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执法水平有限。有的司法人员功利思想严重,把长期、超期羁押嫌疑人视为有效的挖案破案的方式。有的司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执法观念差,为了结案,不顾办案时限和程序规定, “规避”法律漏洞,把超期羁押的情况往法定的延期羁押情形上靠拢,以免自身承担“超出期限”、“违反程序”办案的责任。
4 解决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建议
4.1 完善刑事诉讼立法
4.1.1 修改和完善羁押期限规定
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超期羁押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解决超期羁押问题,首先应该修改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堵住超期羁押问题的法律漏洞。具体来说:
第一,在立法上严格区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与法定机关的办案期限,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办案单位尽可“从容”地办,但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则要有明确的限制,要尽可能地不予羁押或缩短羁押的时间。进一步明确办案期限的规定,以避免对法律条文扩张理解、变通执行的做法。
第二,适当缩短拘留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期限,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各阶段羁押期限的总和进行严格限制,可规定各阶段羁押期限的总和不得超过被追诉人可能判处刑期的三分之二。
第三,对羁押期限的延长、不计算和重新计算的适用条件做出明确限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其中的“重要罪行”应进行明确界定(可明确为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几种犯罪)。
第四、应取消检察院提起诉后还可以要求“补充侦查”的规定;明确限定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发回的次数,一般应为1次,但最多不超过2次。此外,立法亦应明确办案单位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移送的时间限制。
4.1.2 出台关于对办案期限的司法解释
应由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的办案期限等问题做出规定,主要包括:第一、对刑拘、逮捕环节上诉讼时限加以补充、划分各类案件时限以缓解超期羁押案件的发生。第二、除了要认真贯彻执行刑侦阶段办案机关在看守所对羁押人犯换押制度以外,还应当对刑事拘留、报请批捕、逮捕、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羁押期限等诉讼环节的期限在程序上加以理顺。第三、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对于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也应通知监所部门,以便掌握情况。
4.2 完善我国的刑事羁押制度
4.2.1 逐步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做出了初步规定。这一新制度已经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与法治的进步,已经为司法机关继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何时审查、符合什么条件启动审查、如何审查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并未在法律中加以明确,有待于立法机关和法学理论界继续探索完善。
4.2.2 探索建立羁押司法审查制度
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由审判机关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制度,即由法官以庭审的方式审查后做出裁决。具体来说:对于超期羁押的案件,由国家立法,按照法庭审查的方式,检察机关(由监所部门的检察官承办)作为控方,被超期羁押人的承办部门作为辩方,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由法官居中裁判。由检察机关根据在看守所的管理网络上发现超期羁押案件,或根据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由其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投诉提请法官审查。法官经过庭审后做出裁定,认定是否超期羁押并做出处理决定,改变强制措施、办理延长羁押手续或释放,有关执法机关必须执行法院的裁定。
4.2.3 改变看守所隶属关系使其中立化
应当改变看守所的隶属关系,将其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侦查机关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职责,也没有协助侦查机关实现该任务的职责,因而,在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的看守所才有可能做到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只有中立的看守所才能在被羁押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为其提供有效的保护。
4.3 树立正确的刑事诉讼理念
4.3.1 切实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反映我国法治进步重要标志。但是法治的实现不仅在于立法的完善,更主要的在于其现实地实施,而最关键的首先又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切实贯彻这一理念。
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之前,均应假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从这个理念出发,在侦查阶段,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证据不足,就应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如果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就应该依法宣告无罪。这样,就不会有那么多的“疑案”久拖不决而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
4.3.2 真正树立人权保障的理念
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严重背离人权保障精神的。刑事诉讼应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自由不受侵犯为首要宗旨。诉讼目的的确立,诉讼主体职能的配置,诉讼结构的建造,均应从人权保障的理念出发,并以人权保障的理念为归宿。不仅如此,诉讼主体应真正树立人权保障理念,并将其作为诉讼行为的指针。
4.2.3 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
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是决定法律有效执行的关键因素。要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不断增强其职业责任感、使命感。应增强司法人员的诉讼期限意识。把能否遵守诉讼时限,贯穿到岗位责任制之中。要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建立司法人员职业准入制度,严把司法队伍进人关,在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中选拔工作人员。加强在职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考核。让知法懂法的人员来执法,将素质低下、办案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及时清除出司法机关。
5 结语
超期羁押是当前刑事诉讼中的突出问题之一,也是当前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应完善刑事立法以堵塞法律漏洞,加强羁押制度建设,树立正确的刑事诉讼理念,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多措并举,综合治理,才能从根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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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辽宁理工学院 辽宁省锦州市 1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