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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2016-05-14杨清

资治文摘 2016年6期
关键词:不足完善

【摘要】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我国民事侵权责任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及监护人的责任承担与分配,也影响着受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侵权责任能力这一概念,本文通过对相关的基础概念介绍,结合国外相关法律的研究与借鉴,试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不足;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立法现状

目前,《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了否定。因为在我国,未成年人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未成年人不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而没有侵权责任能力,因此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赔偿。

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立法关于侵權责任能力原则上采行为能力标准,例外采财产标准。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原则上没有侵权责任能力,例外情形下即未成年人有财产时则认定为有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认定主要是看人有无意思能力或认识能力,与经济能力或财产状况无关,故不能将财产状况作为认定责任能力的标准,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对受害人利益进行保护,对侵权未成年、监护人利益分配的考量。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成人对于自己有认识能力的侵权行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二、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规定的不足

1.关于责任能力年龄的规定不科学

《民法通则》的规定表面一般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表面上对未成年人的利益具有保护作用,但实际上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和人格的完善造成不利影响。而且过高要求责任能力的年龄,使得监护人替代责任过重。国外的识别主义标准的优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需独立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这样不仅对恣意的未成年行为人加以限制,而且对监护人的利益做到适当衡平,而我国没有这样的相关规定。

2.关于责任能力的规定与最终的责任承担规定相互矛盾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因为从逻辑上来讲承担责任就要具备责任能力,未成年人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是具有财产的,对于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对于责任赔偿,可以用自己的财产来完成。这种做法是对没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人格的否定,违反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

3.有关监护人责任形式的规定不科学

监护人有过错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在实践中一旦未成年人造成了侵权行为就判定为监护人有过错,因为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这种推定不是绝对的公平的,法律应当允许监护人反证的提出,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已经尽了监护义务,但损害依旧发生了或不可避免,则不应该追究其责任。

三、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规定的完善

1.重新划分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年龄

(一)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二)十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综合考虑其认知、识别、判断能力,来确定其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主要是由法官结合同年龄儿童的一般认知情况予以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可对一些具体的情况做出规定。

(三)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在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时,应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明确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明确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

监护人如果违反对被监护人的照管义务才能承担责任,监护人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另外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只在违反自己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只有具有认识能力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再有免责理由,则可以免责。

(二)特殊情况下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即使监护人以及未成年人没有过错,在受害人没有获得赔偿并且经济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则根据受到损害的情况,在未成年及其当事人经济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应当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用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3.明确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未成年人具有识别能力的有侵权责任能力,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诸如此类的责任。另外未成年人也可能有收入与财产,所以具备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应首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侵权财产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充承担。

【参考文献】

[1]柳经纬等编:《民商法教程》,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22页;袁雪石:《自然人侵权行为能力探析》,引自杨立新主编:《侵权司法对策(第一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62页

[2]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二期

[3]陈洁:《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制度:以主体为中心的研究》,载《求索》2007年第5期

作者简介:杨清,1986年7月,女,汉族,户籍:云南保山,德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社科系,学历:研究生、职称: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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