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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终结执行——债权人在民事案件裁定终结执行后的再执行制度

2016-05-14王少杰

资治文摘 2016年6期
关键词:效力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利益的追逐越来越强烈,在执行过程中,很多被执行人可能通过隐匿财产、滥用执行和解等方式造成执行不能的后果,最终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对法院执结率的要求,很多法院在尚未查清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银行亦未申请终结执行等情况下,即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为依据裁定“终结执行”,致使债权人失去了最后的救济机会又无法补救。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因被执行人的恶意逃债致使执行债权无法履行的情况,债权人的债权缺乏完整的救济。

本文希望通过对终结执行以及终结执行后再执行制度进行初步探讨,对民事案件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债权人的再执行申请产生初步了解,进而实现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全面保护,并以此作为改善目前执行困境的一个切入口。【关键词】终结执行;效力;不可恢复性;再执行;债权凭证制度

一、终结执行的概念

终结执行,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因发生法定的特殊情形导致已经开始的强制执行无法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二、终结执行的效力

终结执行的效力主要是指终结执行是否具有可恢复性,对此学界一直以来众说纷纭。

有的学者认为终结执行的效力体现在程序上终结执行后不再恢复执行,实体上终结执行后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

有的学者则认为终结执行只对是原案产生不再执行也不再恢复执行的效果,但是该案件仍有通过重新立案而进行强制执行的可能。

笔者认为,由于终结执行的依据、法律事实等有可能发生变化,对于终结执行的效力问题有待考究,但是,终结执行并不意味着原执行的依据当然是去强制执行力。实现债权人债权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根本目的,基于这一目的出发,只要执行的条件具备了,法院就应当执行。否则,就会背离强制执行的目的,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况且,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力的丧失,只存在于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之下。

三、再执行制度

1.再执行的概念。再执行,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出现了特定的是由,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原来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再次执行的程序。再执行的本质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对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重新启动,使其再次进入执行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

2.再执行的必要性。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利益的追逐越来越强烈,在执行过程中,很多被执行人可能通过隐匿财产、滥用执行和解等方式造成执行不能的后果,最终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对法院执结率的要求,很多法院在尚未查清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银行亦未申请终结执行等情况下,即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为依据裁定“终结执行”,致使债权人失去了最后的救济机会又无法补救。

四、结论

由于既判力理论的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已经不可能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方式施以救济,为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就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对其不遗余力地保护。

通过再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提供长期的救济途径,这不仅是社会趋势所向,也是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体现。但是现行执行程序在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上尚不够彻底,从而使再执行程序的存在相当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虽然再执行制度是一种全新的理念,但是它能够很好地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执行制度相融合,并且不会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产生不利影响。执行程序作为大多数民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也决定着当事人权利的真正实现,体现着司法的最终权威。这是本文选择执行作为论题的原因,也是再执行程序的意义之所在,希望通过本文的初步探讨,有助于解决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所面临的问題,也能够为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提供完善的方法和途径。

【参考文献】

[1]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田平安、陈彬:《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5页;邵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5页;丁亮华:《最新民事执行程序解读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22页;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88页

[2]马原:《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7页

[3]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234页

[4]张卫平:《再论民事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21日

[5]谭秋桂:《民事撇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

[6][台]杨与龄:《强制绷示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

作者简介:王少杰,1989年9月出生,女,汉族,山东省莱西市河头店镇捉马台村,研究生在读,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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