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裁判文书说理观念的深刻转变
2016-05-14刘旗胜
刘旗胜
摘 要:从裁判文书说理观念角度进行裁判文书说理研究,我国当下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文书说理活动存在把说理当作结论的装饰品这样一种错误观念,要提高裁判文书说理水平,必须纠正把说理当作结论的装饰品这种错误观念,严格树立通过说理推理出结论的科学观念。
关键词:裁判文书;说理观念;深刻轉变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裁判文书说理相关问题的研究给予了的广泛关注,取得了一些很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胡云腾的《论裁判文书的说理》[1]、《论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活动说理》[2]尤其值得重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从基本要求、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以及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等几个方面对审判实践中的裁判文书说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代表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对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的理解和把握水平。胡云腾对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当前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以及裁判文书如何说理等问题提出了很有价值的看法。[3]当然,值得重视的还有其他一些十分优秀的研究成果。不过,裁判文书说理确实是一个非常艰难而又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目前的研究成果尚未能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裁判文书说理问题,裁判文书说理课题依然迫切需要不断深入研究。有感于此,本文拟从法官裁判文书说理观念这样一个新的视角来对裁判文书说理问题进行思考研究,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诸君。
一、研究角度:从说理观念研究裁判文书说理
事到如今,墨守成规,继续从裁判文书应否说理、何谓裁判文书应说之理、如何说理之类的角度来进行研究,恐怕已经难以推进裁判文书说理课题的研究了。那么,怎么办呢?看来只有转换视角另觅出路了。
当前,裁判文书说理课题相关研究大抵上都是直接指向裁判文书具体说理工作本身的,指责的对象不外乎裁判文书说理“千篇一律,空话、套话较多”、“不愿说理”、“不敢说理”、“说理不当”[4]之类毛病。指出上述毛病无疑是重要的,问题是,这些毛病其实只是表面症状,并不是问题的根源,把注意力直接集中在对表面症状的研究处理上,恰恰犯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错误,难以真正彻底解决问题。更为危险的是,过分重视外在的表面症状会使我们有意无意地忽视了造成这些毛病的主体(裁判文书的制作者——法官)自身存在的问题,使我们不能真正从根源上来探寻有效解决问题的办法。孟子曰:“行有不得者,反求诸己。”[5]有鉴于此,有必要把研究的注意力转向裁判文书的制作者——法官。
裁判文书说理工作是复杂的脑力劳动,而人的脑力活动又是在人的观念支配之下展开的,因此,裁判文书工作的有效完成关键在于法官的观念。换句话说,裁判文书说理工作出了问题,关键就在于支配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的观念存在缺陷[6]。以此类推,如果承认我国裁判文书说理工作存在问题,那么就可以说,我国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存在观念缺陷。
二、 错误观念:把说理视为结论的装饰品
我国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工作上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错误观念呢?在这里,只能通过对法官外在的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状况进行观察、思考来推断法官内在的裁判文书说理观念缺陷。具体来说,可以通过法官裁判文书说理实践以及法官裁判文书说理课题研究成果这两个方面来进行观察、思考。
从法官裁判文书说理实践来看,可以发现,我国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工作上的缺陷就在于把说理视为结论的装饰品的错误观念。何谓把说理视为结论的装饰品呢?这得从裁判文书制作工作谈起。在裁判文书制作工作中,法官面临两个任务,一是确定裁判结论,二是阐明获得裁判结论的思维路径,即裁判文书说理。在当下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通常遵循的是这样一种操作方法:法官先根据基本案情、工作经验与现实压力等各种因素得出大致的裁判结论,然后再回过头来利用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演绎出预先确定的裁判结论,也就是说,在这里,裁判结论与裁判文书说理是被斩成两截的,裁判结论并不需要通过裁判文书说理来推理获得,之所以要进行裁判文书说理只是为了说明裁判结论的合法性,换句有点极端的话来说,裁判文书说理只是被视为裁判结论的装饰品。
从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同样可以发现,我国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工作上存在把说理视为结论的装饰品的错误观念。在说理的“理”如何理解这个问题上,当前的理论研究成果普遍认为“理”即“理由”。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应以判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核心,阐明证据十分猜想的理由”;第六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对所适用的法律和适用该法律的理由进行充分地说明”。胡云腾认为,“裁判文书中的道理分为五种,一是事理,二是法理,三是学理,四是情理,五是文
理。”[7]为什么理论研究上会把裁判文书说理的“理”简单地作为理由来看待呢?其中缘由正在于,人们习惯于把裁判结论和裁判文书说理割裂看待,在得出裁判结论之后,再来运用各种理由支撑裁判结论。
把说理视为结论的装饰品的观念从何而来?回顾我国司法发展的历程,可以约略看出,在某种意义上看,正是在从“刀把子”到“大局观”、“切忌就案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等司法文化的长期强力约束浸润之下,把说理视为结论的装饰品这一外在司法实践要求才日益积淀内化为我国法官根深蒂固的观念的。
把说理视为结论的装饰品的错误观念究竟有些什么危害性呢?当然,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在这种有缺陷的裁判文书说理观念支配影响下,法官还是能够做出基本合理的判决的,问题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这种错误观念很容易被别有用心的法官所利用,比如,层出不穷的各种冤案假案显然就是把裁判文书说理视为裁判结论的装饰品的。意大利著名法学家皮罗·克拉玛德雷深刻地指出了这种危害性,他说:“如果在审理的实际过程中,说理不是判决的准备工作,而是产生于判决之后,那么,说理就会很自然地成为掩盖判决之真正基础的屏障,法官就会用似是而非的说理掩盖判决的真实的但却不能接受的动机。”[8]如果说各种冤案假案是法官有意识地把裁判文书说理视为裁判结论的装饰品,那么真正充分暴露出把说理视为结论的装饰品的错误观念的危害性的必属南京彭宇案无疑。
南京彭宇案本是一起十分简单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系被被告彭宇撞伤的案件事实,如果原告举证不能,法院就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说,只要承办法官忠实地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规定,通过严格的说理论证来推理案件裁判结论,那么,得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正确裁判结论应当不难。然而,承办法官偏偏没有按照这样的步骤来操作,而是选择了一条异乎寻常的道路:承办法官先确定了他认为合情合理的各打五十大板(即让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的裁判结论,然后再来进行说理论证,在既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撞伤原告的情况下,为了继续推理出自己预定的裁判结论,承办法官竟然不惜违反逻辑,以荒谬的“日常生活经验”来强行推断被告撞伤原告,这样也就罢了,更不可理解的是,既然被告撞伤原告,那就应当承担100%的责任了,可是承办法官为了推理出预定的裁判结论,又很荒谬地作出了“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的判断推理,终于根据公平责任,得出了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的裁判结论。[9]
写出这样一个判决书,承办法官不可谓不煞费苦心,恐怕承办法官自己都不由得暗暗地佩服自己了!然而,结局却是异常悲惨的:南京彭宇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遭受了社会公众舆论强有力的质疑和法律界人士的一致彻底否定;司法机关的形象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案件原告被告的生活都受到了极大的干扰;最为可悲的是案件的承办法官本人,在司法裁判能力遭受强烈质疑之后,他被调离审判岗位,就此悲剧性地断送了自己的法官前程。
在这里,最重要的不是探讨南京彭宇案的承办法官犯了什么错误,最重要的是彻底弄清楚他为什么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南京彭宇案承办法官之所以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根源正在于他受到了把裁判文书说理视为裁判结论的装饰品的错误观念强有力的暗中支配影响。
估计读过南京彭宇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法律界人士都会为承办法官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感到惊讶,但是,人们未必能领悟到错误的根源,人们更未必能领悟到自己的脑海深处其实也受着同样的错误观念的暗中支配影响,自己同样会犯类似的错误,只是人们幸运地没有栽倒在南京彭宇案这样一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特定案件上罢了。
三、 正确观念:通过说理推理出结论
俗话说,心病还需心药医。弗洛依德治疗心病的“心药”是用意识将无意识唤醒,将无意识意识化。在此,似乎可以借用弗洛伊德的“心药”以治疗当下我国法官的“心病”,具体来说也就是,将积淀在法官心理中影响裁判文书说理的错误观念发掘出来予以清醒认识,进行适当的調整更新以“治病救人”。
前文已经粗略地揭示了把裁判文书说理视为结论的装饰品的错误观念是我国当下法官的一种心病,那么,应当如何调整更新以“治病救人”呢?
第一是清醒认识。
必须清醒认识到问题的存在及其严重危害性。俗话说:“知病三分药。”因此,为了“治病救人”,首先应当通过考察法官的裁判心理以及考察法官的主要工作成果——裁判文书,深刻地领悟当下把裁判结论和裁判文书说理割裂开来,直接通过不严谨的中国式笼统、模糊的经验论思维方式得出裁判结论而不通过裁判文书严谨说理来推理出裁判结论,只把裁判文书说理当作装饰品的做法是一种错误的操作方法,造成这种错误的操作方法的根源是错误的裁判文书说理观念。这种错误观念的暗中支配,导致在特定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与司法公正之间出现较大的偏差,严重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我国法治事业的发展。
第二是划清界线。
当前,对裁判文书说理工作造成较大干扰的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大局观”、“切忌就案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样一些司法观念和实际操作。那么,究竟应该怎么办呢?是一概否定呢?还是批判改造?其实,这里的根本问题不是“大局观”、“切忌就案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样一些司法观念有错误,错误的是实际操作的不严谨。本来,现代法律都是成文法,以精确的语言为存在表现形式,而现代语言的灵魂正是形式逻辑,因此,司法裁判自然也应当严格遵守形式逻辑,这是现代司法的基础。但是,司法实践毕竟是深刻地与现实生活相关联的,它不能仅仅满足于形式逻辑的圆满,在特定的情况下,它需要修正形式逻辑,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就需要运用辩证法。我们目前司法实践的问题在于不够重视形式逻辑,不注重运用形式逻辑来推理出裁判结论,而总是满足于在笼统的辩证观念支配下,直接凭借笼统粗略的经验论思维模式来确定裁判结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提高法官思维模式的准确性,具体来说就是必须在形式逻辑和辩证法之间划清界线,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工作中,务必严格运用形式逻辑推理出裁判结论,然后在具备充分理由以及遵循严格程序的情况下,才允许运用辩证法来修正裁判结论。在这方面,成熟法治国家的经验值得借鉴。以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10]为例。针对帕尔默毒死自己的祖父之后能否根据其祖父生前所立遗嘱继承遗产这一个让人头疼的疑难问题,如果根据形式逻辑推理,那么,帕尔默有权继承遗产。但是,这一结果显然很难为社会公众包括多数法官认同,因此,为了解决问题,法官们最后审慎地运用了辩证法,引入了“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这一原则来否决帕尔默的继承权,使案件的处理取得了合乎社会公众要求的结果。在这一案件中,格雷法官是严格遵循形式逻辑的,其他法官则超越了形式逻辑,运用了辩证法来修正(本案中是否定)形式逻辑推理出的结果。在他们的操作中,形式逻辑和辩证法是泾渭分明的,完全不同于中国法官把形式逻辑和辩证法混淆一气含糊其辞以达到目的的作风。
第三是切实改进。
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在日常工作切实贯彻通过精确的裁判文书说理工作推理出恰当的裁判结论的操作方法。发源于西方的现代法治运作之所以不同于中国古代法制运作,根本原因在于前者为繁荣发达的工商社会服务,后者为封闭落后的小农社会服务。中国传统的小农社会尽管有着“四大发明”之类不可磨灭的闪光点,却始终缺乏真正以精确的逻辑和高度发达的抽象思辨为基础的科学发展,而工商社会的根基又在于科学的发展。爱因斯坦是二十世纪最伟大的科学家,他有一段深刻洞悉西方现代文明的话:“西方科学的发展是以两个伟大成就为基础,那就是希腊哲学家发明形式逻辑体系(在欧几里德几何学中),以及通过系统的实验发现有可能找出因果关系(在文艺复兴时期)。”[11]
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伟大的政治家邓小平同志扭转乾坤,主导了改革开放事业,把中国不可逆转地引上了现代化道路。今天,中国再也不是传统的封闭落后的小农社会了,中国的经济社会已经初步现代化。这样一个时代必然需要一套以精确语言和逻辑为基础的规则体系及其有效运作来作为中华民族生存发展的根基。这也就是法治。
具体到司法实践来说,法治的有效运作要求法官必须学会以精确的语言和逻辑来从事司法工作。在这方面,我们也许可以从平面几何学获得启发。几何学是形式逻辑的典范。在几何学中,如下图所示,要求每一个结论都必须从已知条件开始,通过无可置疑的精确说理论证来得出,推理的每一个步骤都必须有充足的理据,以保证推理的正确性。
你看,在利用已知条件获取结论的过程中,每一步推理都是那么清晰,那么扎实,那么无可辩驳!裁判文书难道不应该尽可能写成这样的作品吗?
四、简短的结语
寥寥数千字的急就章,谈论的却是裁判文书说理如此复杂难解的课题,这里充其量也就只能起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罢了。说来说去,在这里还想再重復一下的是,加强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其实就是推进司法现代化的问题,具体来说也就是说中国司法应该彻底告别模糊笼统的全局性的整体思维和直观把握的裁判文书说理模式,迅速转变到通过严格推理获得裁判结论的新裁判文书说理模式。
[参考文献]
[1]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2] 胡云腾:《论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活动说理》,载人民法院报2011-08-10。
[3] 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4] 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载于《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5] 《孟子·离娄上》。
[6] 注:这里的观念缺陷与精神病并非一回事,不可将二者混为一谈。
[7] 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载于《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8] 〔意〕皮罗·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翟小波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46页。
[9] 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10] 《里格斯诉帕尔默案》,载http://baike.baidu.com/,于2016年6月10日访问。
[11] 转引自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安徽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175页。
(作者单位:中共桂林市委党校,广西 桂林 5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