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公益性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辨析
2016-05-14邱静静
邱静静
[摘 要] 信息服务的公益性是图书馆为读者服务的一个原则,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公益性问题也就自然地提到大家面前了,这一点就和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发生冲突,文章就这两方面进行了较为详尽地论述,并提出在保障数字图书馆服务公益性的情况下,对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 数字图书馆;图书馆;公益性;知识产权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6. 07. 094
[中图分类号] G258.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6)07- 0203- 02
公益性是图书馆服务的本质属性,读者权利的实现要以公益性为前提。也就是说公益性是图书馆服务的一个原则,图书馆公益性的终极意义,在于它通过同等条件免费地向公众提供文献信息,使社会成员参与现代社会生活,参与社会管理,获取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知识。这么一来,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公益性问题就突现出来了,既然要求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公益性,那么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又怎么保护呢?这也就是本文主要研究的问题。
1 社会呼唤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信息服务
2010年5月27日全国数字图书馆建设和服务联席会议在上海举办,八家数字图书馆将提供免费服务,会上发布了《数字图书馆服务政策指南》与《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指南》。其中, 《数字图书馆服务政策指南》提出:。数字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应立足于公益性,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提供广域网范围的免费服务。图书馆是文化领域中典型的公益单位,它以开展读者教育、提高读者素质,传播文化、启迪大众智慧 ,开发信息资源、传递科学技术为己任,来服务于教学、科研。图书馆信息服务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在我国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中,公共图书馆是实施公益性服务的主力。随着以数字化和网络化为特征的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快速多变的数字信息新时代。在数字信息时代的历史条件下,社会要实现高度的信息化,就必须要走信息资源共享之路。信息资源共享,既是全人类的共同愿望,也是信息时代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同时更是图书馆界多年来孜孜以求并为之长期奋斗的社会目标。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网络通讯技术和信息数字化技术的迅猛发展。极大地丰富和拓展了信息资源的收集、处理、存储及传送的方式,为图书馆实现资源共享提供了切实的技术支持和保障。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日益增长。特别是人们对数字图书的需求日益迫切,它是社会文化普及与文明传播的重要基础和载体,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公共图书馆事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党的十七大把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为新的历史时期的重要任务,提出把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作为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
2 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及保护期问题解析
著作权一般认为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所有人对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基本内容之一, 其权利客体必须是精神产品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是指“ 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 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数字图书具有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功能, 是人们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 属精神产品或知识产品,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必须以一定的可为他人直接或间接感知的形式表现出来或者固定下来。存在于作者头脑中的智力成果是不能被他人感知的, 著作权法是无法对其实施保护的, 在著作权管理及司法实践中也缺乏鉴别根据。而数字图书是以可感知的形式存在的,可被下载、拷贝, 也能打印到纸张上。因此, 数字图书是可以有形形式磁盘、光盘、磁带、纸张等载体表现和固定下来, 是可以复制的, 具有传播性。除法律明确规定的, 如法律、法规、时事新闻和历法数表、通用表格等外, 其余作品只要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 均受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是公民的作品, 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 截止于作者死亡之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 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 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 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 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 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网上数字图书, 凝结了作者辛勤的劳动和汗水, 具有文化的继承性、思想性与学术性, 应象印刷型图书一样享受保护期限。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期, 同样适应数字图书的情况。
3 数字图书馆信息的合理使用及知识产权分析
为了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使用和传播, 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教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现行的著作权法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 也规定了使用限制。使用限制是对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限制, 使用限制分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三种形式, 通过这些形式, 使用已发表作品,如数字图书馆里的数字图书, 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和犯罪。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 用户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持有者的许可, 也不向其支付报酬, 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但是使用人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定条件下使用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但应向其支付报酬的法律制度。强制许可是指如果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作品已发表后一定时期内, 没有授权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其作品, 作品使用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使用作品的申请, 政府部门根据申请颁发使用许可证, 但使用人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要正确处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一般均将网络传输行为认作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因此, 作者在使用他人数字图书时, 除著作权法规定的“ 合理使用”等情况外, 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或向著作权行政管理组织申请请求批准, 并支付报酬, 这无疑有利于调整由科技发展而引发的社会关系的变化, 有利于鼓励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和作品的使用与传播。
4 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数字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应立足于公益性,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提供广域网范围的免费服务。这里所说的“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如何体现和落实呢?也就是说数字图书馆在进行公益性信息服务的同时,其知识产权如何得到保护的问题。
4.1 在数字图书馆公益性信息服务的同时,增强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图书馆作为网络信息资源的组织者和知识导航员, 在数字图书馆利用过程中, 应树立强烈的著作权意识, 努力避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为个人学习和欣赏、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公共借阅的需要, 不以赢利为目的, 就不会构成侵权。图书馆在馆藏数字图书过程中应主动将使用费用交给著作权人和出版者, 自觉调整信息领域中经济利益的合理分配。
4.2 调整和修改现行著作权法
制定政策、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 为数字图书馆利用提供有力保障。扩大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 增加数字图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款, 明确其权利归属、保护期、付酬方法等。制定网络保护法规, 约束侵权行为。
4.3 采用技术手段防止网络侵权
技术手段是法律保护的必要补充。如在网络传输过程中, 采用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 或在网络上使用不对称加密技术, 安全协议, 防止网络传输被窃取与破坏。还有信息智能识别技术、访问控制技术、数字水印技术, 权限设置等, 对不同用户访问数字图书加以区分和控制, 防止非法用户的入侵和对知识产权的盗用。
4.4 加强网络队伍建设搞好网络管理
培养专业管理人才,在落实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公益性的前提下,做好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的知识产权专业管理人才队伍, 这是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关键。建议建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组织, 可以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某些权利, 网络管理人员也可通过这个组织机构,调整因科技进步而引发的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使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与版权保护、网络管理、资源共享与非法复制等网络、信息关系得以协调。作为专业管理人才须具备高学历, 懂法律, 精通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 成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发展的专家型、律师型、网络管理型复合人才。这是执行知识产权法规, 有效保护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同时需要广大科研工作者、图书馆网络信息技术管理人员共同努力, 去建立一个规范、严密、完整的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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