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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案例评析我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的法律困境及改善路径

2016-05-14石嘉莹

金融发展研究 2016年8期

石嘉莹

摘 要:大宗商品作为国际市场上涉及工农业生产的基础性资源在各国的经济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对一国的经济安全影响深远。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在我国属于新兴事物,发展迅速但也存在各种乱象,在其蓬勃发展的同时,也面临法律制度不健全、内部治理制度不完善等法律困境。笔者通过国内目前关于大宗商品交易的司法实践分析其面临的法律困境,并在此基础上对国内现有规则进行对比以及优劣评析,提出我国交易中心对其进行借鉴的建议,以期规范我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

关键词: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法律困境

中图分类号:F830.9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08-0041-09

一、引言

大宗商品作为可进入流通领域、具有商品属性、用于工农业生产与消费的大批量买卖的物质商品,具有同质化、交易规模大等特征,其往往因涉及工农业生产基础原材料或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资源而在经济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关系着一国的资源安全和金融安全,通过对其相关产业链条的传导,会对整个中下游行业的价格体系以及资源配置产生根本作用,直接掣肘一国的经济安全。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即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根据交易模式的不同,大宗商品市场可分为三大层次(见图1)。

根据我国商务部对大宗商品电子交易模式的定义,在我国语境下,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特指通过网络与电子商务搭建的平台对相应物品进行即期现货或中远期订货交易的市场①。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作为对传统现货市场的提升和改造,是连接传统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的桥梁和纽带。一方面,其促进了多层次交易体系的完善,激发了整个市场的活力;另一方面,其作为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可以集信息流、现金流与物流服务于一体,形成集中的信息群和交易群,优化资源配置,连接产销环节。

二、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多层次的大宗商品交易体系,但是由于大宗商品市场发展不健全,期货市场和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以及传统现货市场被分割在不同的市场体系,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规则缺失,同时整个大宗商品市场的管理处于割裂状态。

加之,实践中常有不规范的表述,将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同于包括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在内的现货市场,即将期货市场独立在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之外。例如,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流通分会2015年1月发布的《中国大宗商品电子类交易市场概况统计(2014)》(以下简称“市场概况统计”)所称的大宗商品电子类交易市场即不包括期货市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仅指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这更加深了大宗商品市场的割裂状态。

根据“市场概况统计”显示,截至2014年底,我国大宗商品电子类交易市场共739家,市场数量同比增长37.4%,实物交易规模超过20万亿元,地域已覆盖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市场主要集中于经济水平较高、相对较为发达的东部地区(见表1),约占全国总量的61.3%。

我国大宗商品电子类交易市场已涉及能源、化工、农业、林业、牧业、渔业、金属、矿产、纺织、酒类、医药等二十余个行业(见表2)。

毋庸置疑,由于大宗商品的重要作用,现货交易的繁荣、实际交割的发展必然能够通过促进基础原材料的流通为经济增长提供强有力的动力。此外,由于大宗商品交易的基础性作用,伴随现货交割的发展必然能够推动物流业、仓储业等附带产业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但与此同时,由于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在我国仍属于新兴事物,发展时间较短,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均存在对其认识不清、发展经验不足的困境,因此在发展过程中乱象丛生,问题不断,例如设立门槛低导致市场盲目膨胀、规划不合理导致市场地域和行业分布不均、内控不完善导致风险频发等,但核心困境仍在于规则体系不完善、监管权责不明晰以及内控制度不完善所引发的法律困境。

三、我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司法实例评析

目前关于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的纠纷处理机制不畅,在实践中极少出现典型的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相关案例,笔者日前以“大宗商品”为关键词并将裁判时间限定为“2003-01-01”至“2015-11-20”,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搜到记录为0②,这说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将大宗商品交易归属于同一类别进行处理。随后,笔者以“商品交易市场”为关键词,基于同一时间范围进行检索,得到记录518条,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关键词无法精确,在这518条记录中,从担保物权纠纷到住房购销纠纷,各类纠纷混杂其中,实质上关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的纠纷寥寥无几,而且以处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或一般的合同纠纷为主。为进一步理清我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存在的法律困境,笔者从518条记录中挑选了3个典型案例予以评析。为方便叙述,以下案例中所涉当事人均以相应字母简称代替。

(一)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B电缆有限公司《远期商品购销合同》纠纷③

1. 本案基本事实。2007年12月25日,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B电缆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编号为TZ-08-08的《远期商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B公司采用远期点价的方式向A公司定购符合国内GB/T467-1997标准阴极铜规定、铜加银含量不小于99.95%的标准阴极铜板,至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4月30日,每个月向A公司采购(阴极铜板)1000吨,共为3000吨,超过的部分可与A公司协商以其他的方式补充;具体点价数量,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定价方式主要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阴极铜)期货合约卖盘报价,并规定为确保点价交易顺利进行、维护双方的正当权益,B公司必须在点价时向A公司支付货款9%的定金,定金可以电汇、本票、银行汇票方式,需在点价前或点价当天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每月定金在货款结算时充当相应货款,也可用作提货后的下笔点价时的相应定金,并规定如点价后价格上下浮动,B公司不提取和追加保证金。A公司根据B公司的生产分批或者整批向B公司交货。B公司也可以用点价的方式委托A公司将锁定的货物卖出(双方以实物交接为主)。

2008年2月27日,B公司与A公司订立《关于远期商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TZ.08.08)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原合同(合同编号TZ-08-08)的购销数量进行如下变更:B公司至2008年3月1日到2008年8月10日,每个月向A公司采购(阴极铜板)3月4000吨,4—7月各7000吨,共为32000吨,超过的部分可与A公司协商以其他的方式补充。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08年8月15日,B公司与A公司订立《远期商品购销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08年8月14日起A公司向B公司暂定每个工作日交合同货物数量为150—200吨,B公司按双方协定价格(剩余月份平均价格)对应货值的91%向A公司支付货款,货值的9%由相应交货数量原点价时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定金转为货款支付,每月月底前A公司向B公司及时开具当月交货的增值税发票。在A公司向B公司交付合同剩余货物的同时,B公司有权在期货交易期间以期货点价的方式委托A公司将锁定的合同剩余货物数量做卖出处理。2008年10月,因国际金融市场大幅动荡,引发铜的市场价格大幅下跌,由此引发履约争议。

2. 本案核心争议点。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即在于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B电缆有限公司之间所进行的交易的性质及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B电缆有限公司进行的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属于变相期货交易,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期货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因该交易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其认定依据如下: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机构或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就本案而言,交易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虽然为远期商品购销合同,但从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之间进行的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特征,实际是变相期货交易,而非远期商品买卖。第一,双方交易的对象实际为期货合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的定价是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阴极铜)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而上海期货交易所该卖盘报价是针对期货合约做出的,故双方交易的对象名为阴极铜货物,实质是期货合约。第二,双方交易的目的与履约方式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本案中,双方合同虽然名为远期商品购销,但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B公司在点价后并未对全部货物或是大部分货物进行实际交收,而是将点价买入的大部分标的物直接点价卖出。第三,双方关于B公司点价时支付货款9%的定金及结算的约定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

但二审法院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其认为,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合同表现为一对一的货物买卖合同,交易双方明确,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价款、数量、质量标准、取货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由双方协商确定而非“标准化合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就合同的数量、履行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多次修改和补充约定。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组织两个以上的单位通过竞价进行“集中交易”,也不存在为交易双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形,交易中没有实行期货保证金制度以及当日无负债的结算制度,不符合变相期货的特征,从而认定一审判决以合同属于变相期货性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

3. 本案简要评析。大宗商品交易的合约性质直接关涉合约效力,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影响重大,而面对同一事实,适用同一法律,一审和二审法院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这说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大宗商品交易合约的性质认定这一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我们禁止大宗商品现货交易采取“变相期货”的交易方式,但司法中对于这一“变相期货”标准却存在不同的认定,无疑为规范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增添了实践障碍,亟待法律对此予以澄明。

(二)C某某诉山东D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④

1. 本案基本事实。山东D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下称D市场)系果蔬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大宗商品、果品、蔬菜、工业盐及盐化工产品电子交易;订单农业服务;农副产品的储藏、保险、配送、销售。D市场主要采用即期现货交易、挂牌交易、竞买竞卖交易等方式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交易、结算、融资、交收和仓储等市场管理和服务,交易品种主要有胡萝卜、马铃薯、辣椒干、南瓜、洋葱、冬瓜等。2012年2月24日,C某某与D市场签订《交易商入市协议书》,包括《大宗商品电子交易风险说明书》、《交易商入市资格申请表》、《特别提示》、《交易商入市协议》。上述协议约定:C某某自愿成为D市场的交易商,D市场为C某某提供网络平台、交易账户、交易终端软件及其他相关交易、交收设施,并为C某某代收、代付相关款项;双方以《山东D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文件和规定作为交易过程控制和风险控制的准则;C某某承认《山东D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办法》赋予D市场的权力实为确保合同履约和控制市场风险之必需,并承诺自愿承担对D市场行使前述权力所应负担之义务;为确保交易履约和控制市场风险,D市场将根据市场稳定发展的要求修订相关的业务规则,C某某承认并将严格遵守这些业务规则;D市场确保电子交易平台的系统稳定性,保证交易安全、高效进行;C某某参与D市场推出的商品交易时,必须了解和掌握相关商品的管理制度及交易规则,并随时关注D市场所做出的调整和补充规定等内容。

2012年5月16日,D市场发布《关于LB1305、LJ1305等电子交易合同上市交易的通知》,通知各交易商、交收仓库、结算银行,D市场经研究决定于2012年5月18日推出南瓜(交易代码NG1305)、冬瓜(交易代码DG1305)等电子交易品种。2013年4月15日,D市场发布《通知》,通知市场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中相关规定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积极转型,首批即期现货交易品种已成功推出。为加快新型交易模式转型速度,经市场研究决定,对现订单交易中的所有1305、1307电子合同,自进入合同对应交收月前一个月的第十个交易日(1305合同为4月16日,1307合同为6月19日)起禁止订立,允许转让。C某某针对NG1305合同的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针对DG1305合同的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C某某认为D市场的行为构成违约,遂提起诉讼。

2. 本案核心争议点。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D市场因国家监管政策出台而据以调整交易合约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据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D市场发布公告禁止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清理整顿其交易市场,加快新型交易模式的转型速度,该公告行为与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国发(2011)38号文件具有关联性。且在双方签订的入市协议书中,明确约定D市场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修订交易规则、管理办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在交易所网站上及时公布,除特别声明外,所有经修订的内容自其在交易所的网站上公布之日起自动生效。故D市场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修订交易规则、管理办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因此,C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D市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 本案简要评析。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由于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国家各项监管措施正在逐步建立,为不断适应新的监管要求,实现规范发展,交易所可能不得不调整已有交易合约,这一政策风险必然会给交易者带来一定的损失,但我国目前对于交易者却并无相应的保护制度,为规范交易所的发展从而牺牲了部分交易者的利益,这一做法必然会导致交易者对市场丧失信心,进而不利于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建立相配套的投资者风险准备金、投资者保险制度等投资者保护制度至关重要。

(三)E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⑤

1. 本案基本事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F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E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在天津空港经济区注册成立天津G特种钢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F某某任董事长,E某某任总经理,经营范围为承办特种钢及钢材制品交易市场;市场管理服务;仓储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3年9月9日G公司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市场经营管理服务;钢材、有色金属、贵金属、煤炭、焦炭、炉料、冶金原料、化工产品、食用农产品的网上经营;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仓储服务。

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间,G公司在被告人E某某的主管下,罔顾国家对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多次清理整顿,违反国务院相关的行政法规及决定,以现货交易、仓单交易做宣传,搭建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平台,在没有现货的情况下发布低碳铬铁、铬铁矿、高碳铬铁、焦炭、轴承钢、不锈钢薄板、银耳、苦丁茶、怀山药等大宗商品合约,利用保证金交易制度,以发展代理商、交易商的方式,招募全国各地客户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从中收取手续费获利。

为了加大其交易量,G公司设立交易部,招聘被告人E某某、F某某等作为操盘手,在关联公司名下设立16个特殊交易席位,以设置零保证金、零手续费或极低手续费的方式,使特殊交易席位获得市场优势地位,并根据交易部负责人E某某的指令,通过连续频繁的交易,控制市场交易价格的走势,制造该电子交易平台市场繁荣、交易盘面波动大的假象,吸引客户投资,收取普通客户交易手续费,并获取价差利润。

2. 本案判决意见。法院认为,G公司电子交易平台经营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从形式上看,符合标准化合约的性质,公开交易、集中交易、以保证金做担保,以对冲方式完成交易等,均符合期货的基本形式;从实质上看,所交易的合约,实际上是一种债权凭证,而非现货交易要求的物权凭证,交易的本质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通过转移债权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利用保证金的价格杠杆作用予以投机。因此,G公司开设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平台系以经营现货交易为名,经营期货交易为实,明确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质上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潜在地威胁到了客户的投资环境和资金的安全性。其私设的16个特殊账户,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公平、公开原则,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操纵市场、损害客户利益的后果。其设立电子交易平台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方便大宗商品的中远期交易,而是为了通过虚假的繁荣交易吸引客户进行投机性、博弈性的投资,进而赚取手续费,同时利用16个特殊账户赚取一定的利润。其设立的电子交易平台明显缺失了一般市场应具备的公开、公平的性质,也不具备一般市场应当具有的物品流通功能,加之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的相关行政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认定其系非法经营期货,因此,对其性质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

3. 本案简要评析。本案实质上明确了违规进行大宗商品经营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评价思路仍是依照期货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进而追求其法律责任,对于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独立的法律评价标准和相应的责任体系尚未建立。可以说这是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无序发展的重要症结之一。

综上,缺乏独立的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的规则体系,同时对其可能构成变相期货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发展面临不确定的风险,此外由于投资者风险保障基金、投资者保险等制度尚未建立,投资者在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中的地位尴尬,缺乏投资信心。结合上述司法困境,笔者拟在下文中综合分析其在我国面临的法律困境。

四、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的法律困境探析

(一)法律规范存在空白点,监管部门权责不明

目前我国规制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的主要规范有:2003年国标委通过的推荐性标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2014年施行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以及2014年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颁布施行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定》。上述规范效力层级不高,均不具有法律方面的权威性,此外内容大多笼统概括,不具有可操作性,造成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无序发展,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据可依,缺乏裁判依据。除了上述规则之外,《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开展了对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的严厉整顿,肃清了部分违规交易的现象,但由于规则不够细化、缺乏常规监管、存在法律责任空白等从而导致监管部门无效监管现象严重。

规则体系的不健全,直接导致了现有规则对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并未规定明确的资格要件,对于其职责也规定地含混不清,仅要求其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由此各地主管部门在审批设立时条件宽松,准入门槛低,直接导致交易市场呈现“井喷”模式,市场主体良莠不齐,大量市场经营者为了尽快收回投资,违规操作,致使风险大大增加。此外,准入的低门槛直接导致交易中心之间同质化发展严重,市场结构分散,各交易所之间恶性竞争严重。一方面我国的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交易品种集中在农产品、金属、能源等成熟领域,各交易所之间存在盲目复制的现象;另一方面各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单一,创新性不足,导致产品结构不完善且彼此间存在可替代性,阻碍了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交易中心内部制度不完善

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所面临的法律困境具体到交易所内部即体现为内控制度缺失,缺乏必要的资金安全保障制度、内部治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等。《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仅规定了经营原则,《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对此进行了细化,但由于并不存在与之相衔接的法律责任体系,从而导致监管体系并不完善,现货市场经营者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甚至卷款潜逃的事件时有发生,资金安全问题亟待解决。与之相对应的实物仓储风险是另一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要风险。此外,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规则,市场经营者具有极大的自主权,导致大多数交易中心交易制度不规范,如肆意提高或降低保证金比例、提前收市等,放大了现货市场的风险,造成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内部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交易中心治理结构不合理,法人治理机制并未发挥良好作用,部分股东受到利益驱使也参加到交易中去,进行内幕交易,甚至操纵交易,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投资者保护制度却普遍缺失。

综上,目前我国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所面临的法律困境既包括宏观层面上的法律规则制度的不完善,也包括微观层面上交易所内控制度的不健全。对此笔者拟在下文中对比国内现有规则并进行评析,从而为解决其所面临的法律困境提供参考。

五、我国现有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规则评析

(一)我国现有规则对比

目前我国对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的主要规范如表3所示,笔者对其核心区别点进行对比,以明确我国法律规范体系。

与之前规范相比,最新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主要的进步之处在于具体规范了各项交易规则,确定了“交易、托管、清算、仓储”相分离的交易模式。以自贸区最新发布的创新案例“浦发银行、大宗商品市场、上清所与第三方仓单公示平台合作建设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项目创新案例”为例,各方合作方式如图2所示。该交易模式大大促进了交易中心各参与主体的诚信行为,推动大宗商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现有规则优劣评析

目前我国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规则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很大不足,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宏观层面来看,形成了以行业标准为先导,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为支撑的简要框架,一方面为我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发展提供了法律规范依据,另一方面为我国完善规范框架提供了重要方向。然而,法律效力层级较低,或为部门规章,或为政府规章,缺少上位法规制,通常可能因为效力层级不高而导致规则适用存在困难。通过上文司法案例的评析可以发现,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从未适用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的相关规则作为裁判依据。另外,规制内容不全面,存在法律空白,并且不同规则之间可能出现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造成法律冲突。

从微观层面来看,对交易方式、设立程序、交易规则、监管机构和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为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原则性指引,并且愈发具有可操作性,规范内容也日益全面,促进了这一市场的健康发展。但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1)对个别具体的法律问题规定不明,甚至与上位法存在冲突⑧。(2)市场发起人资格要求过低。目前仅“管理规则”中要求市场发起人“过往三年无违法经营记录”,其他规范并无更高要求,这导致市场准入门槛低。(3)并未明确规定保证金制度以及一系列内控制度的具体规则。(4)监管职责不明确,未明确审批主体、日常监管主体以及特殊金融行为监管主体。对这一市场仅规定了监管主体却并未规定各机构的监管职责。(5)并未规定行业协会的基本内容,导致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行业协会发展缓慢,并且极不规范,并未很好地发挥其职能。

六、完善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规则的路径分析

(一)从经济法价值选择角度评析完善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体系的重要性

“效率”和“公平”是经济法的两大价值取向,经济法中各项制度的确立都体现了“效率”与“公平”的博弈,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效率”与“公平”妥协的结果。“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抑或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是不同时期下不同国家根据各自经济发展现状对经济法律采取的不同价值选择。具体到我国当前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完善我国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规范体系。这是基于我国当前交易中心秩序混乱、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监管不力,风险持续上升这一市场现状而做出的现实选择,对各项违规行为进行从严监管,选择更倾向于“公平”的规范体系无疑更加符合我国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实际,更能促进电子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构建以法律为统领,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基础,辅之以行业标准的规范体系

建议全面清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现行规范,尽快针对现阶段状况修订、补充、完善并颁布实施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细则,对市场组织形式、市场经营者的资本金要求、交易品种、交易形式和交易规则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并提升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规范的立法层次,可先行颁布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并在此基础上及时吸收借鉴合理规则将其上升为法律,明确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的裁判依据。同时积极探索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的标准化体系,加快制定大宗商品的电子交易市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使行业标准在弥补法律法规滞后性、空白点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并最终形成三位一体的规范体系,即构建以法律为统领,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基础,辅之以行业标准的规范体系,化解法律风险,从根本上为解决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存在的核心问题提供依据和法律约束。

(三)完善监管制度体系,形成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与行业协会自律的自律监管两位一体、互相促进的协同监管体制

首先,建议理顺法律之间的关系,对于新型交易方式或者事物应对与之相关的一系列问题进行规范;适当提高市场发起人的资质要求,规范市场主体;出台业务细则,明确以信息披露制度、保证金制度、第三方资金托管和资金安全制度等交易制度为主的制度构建。其次,应当明确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的监管机关,单纯将监管机关确定为各级地方政府会导致监管权责不明,笔者认为基于之前的监管实践和商务部的固有经验,可将其确定为国家商务部和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此外,由于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目前审批设立极度混乱,因此应当适度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建议各级主管部门对其设立采取较为严格的核准制并加强日常监管,甚至可在商务部中内设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办公室,专门负责监管事宜,切实将监管权责落到实处。第三,大宗商品市场作为新兴事物发展迅速,建立行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能够较好地适应市场发展的需求,目前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流通分会作为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在进行行业统计、推进行业标准制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接下来的工作中可以考虑强化行业诚信文化建设,并且可以通过规范行业资格认证系统,建立行业评价制度,通过适当的考核机制从整体上提高全行业的素质,更好地防控行业道德风险。此外,借鉴《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所规定的联席会议制度,使之成为长效固定机制以发挥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在此基础上积极构建全国统一、互联互通的网络信息监管平台,实现各监管机构职能互补,达到监管效能的最大化。

注:

①1997年经当时国内贸易部(现商务部)批准,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进行联合论证,推出了一种新型现货交易模式,对相应商品进行即期现货或中远期订货交易,用这种方式进行现货交易的市场就被称为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市场。

②笔者于2015年11月20日访问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之所以将时间点限制为从2003年1月1日开始,主要是由于《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作为规范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的第一个规范颁行于2003年,笔者希望着重考察在规范颁行后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的运行现状。另笔者分别于同日以“大宗商品”为关键词在“北大法意”和“北大法宝”上分别进行检索得到结果分别为10和12条。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后两者的检索功能优于前者,但后两者所收录的裁判文书数量明显不如前者全面。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

④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041号判决书。

⑤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50号。

⑥对于已经设立的交易所,按其是否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而分别处置:对经批准设立的交易所,确有必要保留,且未违反该列所列两项规定的,应经省级人民政府予以确认;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清理整顿并验收通过后,拟继续保留的,应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要求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⑦确有必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相应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⑧例如,“特别规定”、“管理规则”中均明确指出仓单可以作为大宗商品的交易对象,这实质上赋予了仓单物权凭证的特性,但我国通常只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属性,这就给其实际交易带来了法律风险。此外,允许仓单进行交易可能引发的恶意出具仓单等一系列欺诈交易行为,目前均未规定。

Abstract:As the basic source in manufacturing of national economic system,the bulk stock spot market has a significant influence on the economic safety of every country. The bulk stock spot market is a newly-born in China,which develops fast with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coexisting. While developing fast,it is faced with legal dilemmas such as imperfect legal regulations and imperfect internal control system. The article puts forward th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bulk stock spot market in China through analyzing the existing legal dilemmas along with the existing regulations,thus to regulate the bulk stock spot market more effectively.

Key Words:bulk stock,spot market,legal dilem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