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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2016-05-14陈方圆

决策探索 2016年8期
关键词:管辖权条约外国

陈方圆

本文通过研究分析国际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要条件,对比我国现阶段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提出如何完善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建议,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国际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要条件

(一)原判决国法院必须有合格的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是判决的先决条件,这是国际上共同承认的原则。在确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决定前,一国务必要针对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于此案件是否具备管辖权进行审查,而这又涉及到其以何标准确定外国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当前,除却和自身国民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关键以及专属执行地国法律管辖的案件以外,其余所有的案件都应让原判决国法律确认其是否具备管辖权。

(二)原判决国法院对案件审理和诉讼程序具有公正性

当前,一些国家希望诉讼程序具有公正的特征,是站在维护败诉方利益的角度去考虑。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假设法院没有充分保护败诉方的权利,那么败诉方就有资格拒绝承认该判决。为避免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大部分国家法律在规定判断程序的公正性的过程中都把一些例外条款附加上去。假设败诉方由于自身原因未能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审理过后就不得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三)外国法院判决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从目前各国的立法中可以看出,没有法律能够明确规定具体哪些内容是本国公共秩序,都是理论性较强的原则性的条款。因而,公共秩序是一种自由裁量的弹性条款,各国会因不同原因变通适用,从而增加了公共秩序的不确定性。目前,国际条约与各个国家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都没有实现统一,站在推动国际经济关系深层次协调发展的角度上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内国公共秩序不相互抵触的做法是更为科学、合理的。

二、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一)外国法院判决必须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申请的判决具备法律上的执行力与约束力,这是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必要前提。在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协议中,这是对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条件。

(二)法院所在国同我国存在互惠关系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

因我国尚未加入到关于多国性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的国际公约,现阶段,我国主要是通过与其他国家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形式来实行两国间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在针对我国和申请人所处国家是否建立了“互惠关系”进行审查的时候,大多数是以我国和其所处国家之间是否出现过互相承认与执行双方法院判决的先例为依据。

(三)外国法院判决不得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

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形下他国法院的判决会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从而有损中国的国家安全、主权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从我国法律条款“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合法的”来看,在审查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时是采用我国现有的生效的法律来进行认定的。

(四)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我国对管辖权问题与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同时对于不同条约也作 出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即是在司法协助条约中直接明确了管辖权的标准,如我国与意大利、西班牙缔结的条约中规定了确立管辖权的联系因素,如果联系因素是位于其国家的境内,则该国就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三、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互惠关系标准比较模糊

现在的国际社会实践中,如果国家没有参加或缔结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约, 一般情况下都是根据互惠关系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来看,我们签订的条约毕竟是有限的, 不可能和所有的国家都签订条约,因此还需要互惠关系。然而,和条约相比,我国的互惠关系较为模糊,它并非是按照我国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而是按照原有的司法判例。我国法律目前還没有规定审查两国是否具有互惠关系的具体方法和实施标准,只是规定了互惠标准和公共秩序保留,且法律法条较为简单,具有比较浓厚的政治因素,实践操作难度较大。

(二)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标准不明确

一是若按照被请求国和原判决国的法律规定审查管辖权,但在实践过程中存在阻碍的话,那么没有签订条约的非缔结国无法受到国际条约的束缚。所以说,关于被请求国负责规定原判决国法院的管辖问题的做法,从理论上讲并不是合理的。因此需要我国把涉外管辖权问题的法条具体罗列出来,让原判决国对我国审查管辖权的具体制度事先了解,但是我国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具体的法条规定。二是在针对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假设以作出原判决法院所处国家的法律为标准进行审查,那么会滋生出许多难查实清楚的问题,且极易发生本国管辖权过分扩张的问题。因此,在本国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是一种比较合理和便利的做法。但是关于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标准,无论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2013年《民事诉讼法》,都没有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这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过于简单

在针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程序问题的规定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较为单一与简洁,只提到了申请的主体范围。它既可以是外国法院判决的当事人,也可以是由外国法院向我国提出申请委托。此外,我国法院也没有关于书面方式提出和申请期限的要求,只能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款来推算,无法保证程序的严谨。

四、完善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建议

(一)明确互惠关系的判断标准

在对两国的互惠关系进行审查方面,要仔细思量和他国间是否存在司法协助规定,如果存在,可以按照条约的要求。如果不存在,要把他国和我国在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方面是否存在共同的地方加以比较。如果对方以前没有司法实践拒绝承认我国的判决,应可以推定两国互惠关系的存在。

在立法方面,我国还需扩大保留互惠范围,实施区别性对待,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互惠关系的具体实施方法和标准。可在不存在互惠关系的大背景下承认外国法院的非诉纠纷判决与相关身份关系的判决,把法律层面上的互惠标准作为对互惠关系进行判断的依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运用推定存在互惠的行为,对我国与他国间的互利合作是极为有利的。

(二)在立法中明确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标准

在补充管辖权相关立法时,既要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还要积极和国际接轨。为了提高实践的简易程度、合理性,我们可考虑以立法法条的形式充分地陈列出国际诉讼中的涉外管辖权问题。既能让当事人事先了解到我国的管辖权的具体细节与问题,又能使得国内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受限,有效避免出现我国管辖权扩张的情况,从而推动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的发展。

(三)完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一是完善申请程序。请求应该以书面形式申请,并附上其他相应的说明文件以支持我国对其承认与执行。书面请求形式更有利于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认可,并且严格要求书面形式更能够体现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对于原判决诉讼过程中的送达回证、传票、判决中文翻译本等文件也应该附上,便于我国法院对其进行有效的审查。二是明确诉讼期限。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诉讼期限,主要是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对此我国立法对于期限应该在具体法条上体现出来。三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尽管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也有关于程序问题审查的内容,但是我国并没有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程序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审查。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程序问题的审查规定,加大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四是重视法院判例的作用。我国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国家,通常会选用判例为类似或同种案件的标准。我国还要重点关注法院判例的重要价值与效果,让我国法律保持着一定的灵活性与稳定性。

(四)缔结或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

尽管我国在这几年以来致力于健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方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先后与法国等近30个国家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继而又加入《海牙送达公约》,但是中国目前还未加入《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承認与执行公约》。此公约十分具体地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尽早加入到公约中,同时要持续强化和别国进行双边司法协助交往和合作。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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