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无权处分之法律完善
2016-05-14舒爽
舒爽
【摘 要】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利保障两者之间的矛盾,一直都是当前困扰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难题之一。尽管我国《合同法》)中对“融资租赁合同”已专章规定,但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物权保护还是相对欠缺,而这将会严重制约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稳健发展。因此如何在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时平衡善意第三人与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具有重要法律价值的课题。本文将从理论与实务的角度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完善租賃物登记公示、规范善意取得等建议。
【关键词】融资租赁;无权处分;租赁物登记;善意取得
一、问题之提出
融资租赁是由传统的租赁形式演变而来,尽管融资租赁也是现代融资形式的一种,但相对于银行贷款等其他融资形式而言,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仅要承担因融资而产生的债权风险,还要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物权风险i。然而我国目前尚无独立的融资租赁法律,现存的法律也不足以支撑融资租赁行业的稳健发展,特别是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出租人的所有权。
仲利国家租赁有限公司诉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案ii就是现实生活非常普遍的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从而对出租人物权权利造成重大侵害的案例。本案中,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开泰公司出租某机器设备,租期自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3日,李非羽等人为此签订了保证书,承诺对上述租赁合同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租赁期间由于案外人周云与李非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开泰公司为其进行担保,因此开泰公司与周云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将上述机器设备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由于李非羽到期未偿还债务,因此周云于2013年5月31日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龙游县法院审查后,裁定将开泰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周云在变现所得款项内优先受偿iii。
然而由于开泰公司支付了14期租金后,自2012年8月3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因此仲利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在裁判时均认定系争租赁物已由他案作出处理,并进入执行程序,故本法院无法再次处理,仲利公司只能对抵押担保案提出裁定异议,并视异议结果另行解决iv。本案看似已经合理地维护了出租人仲利公司的物权权利,只要裁定异议被采纳即可取回租赁物,然而实务中如果涉及到案件标的物已经执行,当事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书面异议成功率较低,此时出租人的合法物权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所有权但放弃了使用权权能,因此所有权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与一般的租赁合同相比更具有物权性v。一旦租赁物的所有权遭到侵害,租赁公司将面临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无论是租赁公司,还是商业银行,关注的重心乃在于对于设备的权利是否得到承认和保护vi。由此可见,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完善承租人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健全对出租人权利的保障机制在实务中具有重大意义。
二、承租人无权处分之现状
在不动产融资租赁中,尤其是售后回租vii中,双方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通常仅将租赁物或者租赁物及其所有权凭证交付给出租人,而未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因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出租人),但实际上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而动产融资租赁中,尽管出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实际上几乎放弃了与租赁物实用价值相关的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使之成为名义上的所有权,即出租人只享有限制性的所有权,承租人才是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变更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viii,因此在实务中租用动产租赁物的承租人往往易被误认为是所有权人,此时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承租人具有处分权,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最终导致出资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丧失殆尽,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ix。究其原因是因为出租人地位的明显不平等,出租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称,得不到平等地位的出租人的所有权自然得不到相应的保护x。那么在法律实务中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从而损害出租人的权益的行为有哪些?法院又是如何裁判此类案件?
(一)承租人无权处分之情形
根据对融资租赁案例的分析,常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租人转让租赁物。承租人在未告知出租人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王多军案xi中法院将被告无权转让行为判定为效力待定;周小清案xii中出租人擅自转让租赁物,法院判定无权转让不成立,出租人依然享有所有权。“一物二融”也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较常见的一种无权转让行为。
2、承租人转租租赁物。融资租赁承租人在更高的租金情形下,未经出租人同意会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3、承租人抵押租赁物。承租人擅自抵押租赁物是无权处分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台骏国际案xiii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法院判定了承租人抵押行为系无权处分,但鉴于双方合同大部分已履行,因此不支持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请求。
(二)租赁物善意取得与出租人权利保护之矛盾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在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是分离的,从动产占有公示的角度来理解,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出租或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该租赁或者转让行为是有效的。而对于大多数动产租赁物而言,法律并不强制进行权属登记,甚至对于大型机械设备而言,我国既没有相关的规定,也没有健全的登记制度,因此实践中对于此类租赁物无法以登记抗辩善意取得制度。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无法实际控制租赁物,往往是承租人长期不支付租金后,出租人才发现其已将租赁物转让,甚至有可能发生再转让的情形。也可能出现类似于“仲利国际案”中,承租人因其他债务清偿问题,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者强制执行的状况。虽然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但其可行性很低,而且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数额等情况也会影响执行异议的结果。
《物权法》中的物权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都在本质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xiv。因此,现行的法律环境对于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非常的不利,只有依靠承租人的信用,不随意处置出租人的租赁物,维护出租人的所有权。在这种背景下,占有行为并不能实现租赁物权属状况的公式效应,登记公示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三、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大部分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不采取专门对融资租赁立法的模式,而是在现有的各类法规的基本上进行新的运用,而一些新兴的融资租赁国家则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xv。就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和现有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来看,整个体系还不完善,各个部门法之间规定比较杂乱,无法有效地适用于融资租赁上,因此笔者认为完善承租人无权处分之法律规定的首要任务就是制定一部较为全面的《融资租赁法》,在辅以其他特备规定加以完善。我国已经开始了《融资租赁法》草案的制定与修改,本文仅以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相关制度及规定进行论述。
(一)融资租赁登记内容
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该制度的设计应当尽量便捷,方便登记和查询,降低登记成本,起到促进融资租赁交易的作用。(1)首先应当包括承租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这是第三人在登记系统进行查询时所依据的关键字。(2)其次是租赁物的信息,对于描述的详细程度可根据融资租赁双方协商结果,但对于第三人恶意接受租赁物时的责任认定具有参考价值。(3)租赁期限。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融资租赁的具体期限进行登记。(4)相关合同。登记机关应当对合同号进行备案,以防他人对合同进行造假。
(二)特定交易主体的查询义务
根据法律之规定,出租人如要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应当举证证明之,如果法律不强制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出租人就无法举证第三人未尽查询义务,那么融资租赁登记就失去了其意义。但若对所有的法律主體都设定法定查询义务,会提升交易成本,也不符合市场交易便捷的原则,从而影响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实践中受让租赁物的所有权及接受抵押权、质权的主体基本上是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特定的主体xvi。相对于普通的社会大众及企业而言,金融机构应该具有更加理性、谨慎的交易态度,这些机构必须强制性规定应当事先对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因此我们仅仅只对特定主体设立事前查询义务,第三人只有在交易前必须查阅登记部门的记载资料,才能被理解为善意第三人xvii。
(三)融资租赁登记效力
法律关于登记的效力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多适用于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适用于特殊动产。天津试行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融资租赁应当在法律所规定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viii。笔者认为该意见对立法有借鉴意义,登记对抗主义可以有效平衡出租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登记对抗主义适用于所有的第三人,即只要融资租赁双方进行了登记,无论第三人主体是否进行查询,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统一的登记机关
根据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登记都由相应的国家机关管理,民用航空器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船舶融资租赁由港务监督机构来管理;渔业船舶的融资租赁由渔港监督机关负责,机动车融资租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来管理xix。在市场经济发展不断提升的中国,单一的分开登记查询对登记制度的实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必须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关于登记机关的设置,从比较法的各国设置来看,有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笔者认为就目前中国的行政机构设置情况而言,工商管理部门是比较适合的登记机关,工商管理部门的设立非常普遍,覆盖面积广,方面统一登记的办理,并且该机关具有相对与其他机关而言更完善的电子系统,能够快速实现对融资租赁的统一登记。因此如果立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机关具有现实操作的可能性。
四、结语
融资租赁对于解决目前我国产品过剩、中小企业融资难、就业难等问题有很好的解决效果。但是,现在中国的融资租赁行业碰到法律瓶颈,《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以及缺少对动产登记的规定,使得出租人对了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地位常常面临着现实的挑战和法律疏漏。天津市对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平台的设计,为我国融资租赁的发展起到很好的带头作用,但是至今未能找到上位法的支持。因此,融资租赁行业加强呼吁《融资租赁法》的颁布,对于融资租赁的登记问题、取回权问题、监管问题等将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同时综合国外成功经验和我国国情,尽快地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完善登记程序,真正地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的公平和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注释:
i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载《法学》2011年第1期:100
ii参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75号,“仲利国家租赁有限公司诉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案”。
iii参见(2013)衢龙商特第9号民事裁定书,“周云、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等纠纷案”。
iv参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仲利国家租赁有限公司诉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案”。
v史树林、乐沸涛著:《融资租赁制度概论》,中信出版社,2012年6月:159
vi高圣平:《中国融资租赁法制:权利再造与制度重塑--以开普敦公约及相关协定书为参照》,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82
vii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再和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将设备从出租人处租回
的租赁方式。
viii《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ix同注3,第104页
x张宇峰:《融资租赁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08:7
xi参见(2014)头民二初字第96号,“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多军、国饮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案”。
xii参见(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32号,“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小清等纠纷案”。
xiii 参见(2014)芜民二初字第00267号,“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xiv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7
xv韦佳:中国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分析,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10月
xvi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8月:115
xvii刘丛:《我国当前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分析》,载《企业研究》2013 年8月(第16期):8
xviii史燕平、徐晓兰主编:《中国融资(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报告》,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7月:90
xix同注36,第151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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