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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研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分析与研究

2016-05-10程倪佳

卷宗 2016年3期
关键词:情势张某合同法

摘 要: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颇为曲折,发生过激烈的争执,并不是所有观点都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应该存在,但是最终还是确立。笔者研读王利明教授《合同法研究》一书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的解读,对此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和研究。

我国最早引入了此原则是在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中,1999年3月15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合同法》又删去了对此原则的规定,最终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提出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适用于因经济的激烈震荡导致不公正的情况,如果这样的情况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减弱当事人在交易中避免风险的动力和承受风险及失败的能力,因为只要涉及经济的合同,人们就应该有承担风险的准备,要有承受风险的能力,如果情势变更原则能够在合同中适用会使交易的不安全感和不确定性增加,从而减低商品市场的活力也可能导致法官滥用合同的司法变更权利。以旅游合同为例,我认为这项原则是有存在的必要性。

法律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包括,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发生,必须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当事人不能预见,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会使合同显失公平。从适用上看,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致使合同基础发生变化时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如果是能够预见的,市场内的经济变化行为就不能够适用,否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情势变更原则只能在合同中适用,不能适用于其他债,其设立就是为了排除不公平的现象,从维护交易秩序出发,首先尽量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变更合同内容,没效果时再考虑解除合同。王利明书中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不宜作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应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是指导合同履行、确立相关制度的重要基础。如果从情势变更理论基础来看其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如果将其作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会难以理清两者关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有情势变更认定的困难。所以应当对相关的概念进行区分。

1 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

商业风险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因对市场的不确定因素分析,把握不足,造成经营失利而应承担的正常风险。物价的降浮,币值、汇率的涨落,市场的兴衰等都是在商品交易中,由于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均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关系消灭前,引起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原因可能相同。有的合同当事人可能会以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适用情势变更的理由,以解除自己的责任,将损失转嫁于对方。把商业风险认定为情势变更是绝对不能够的,商业风险是一种正常现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见到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过错。商业风险一般是由经济原因引起的,是可以预料的。人们在享受商业合同带来的利益同时,必须要预料到之后可能承担的风险。但是情势变更是一种意外风险,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并且也是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情势变更是由重大的经济事由和其他因素导致的

2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可抗力作如下定义:“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由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引起的,并且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的义务不能履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发生后债务人会依法免除民事责任。不可抗力发生后,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是绝对的。情势变更是由意外原因引起的,发生以后合同义务可以履行只是履行后造成不公平。在旅游合同中,地震、洪水、海啸等自然灾害构成了不可抗力,履行无法继续进行。在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还有天气因素、身体因素等各种不确定条件会影响合同的履行,如果按照合同一旦订立必须完全遵守,在很多情况下会产生显失公平现象,如无法预见的政策导致提高燃油税使机票价格暴涨,突发的疫情使合同履行困难等,所以情势变更原则在旅游合同中的适用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向来具有补充性,是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需要进行救济的最后选择。当事人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时,可能对相关事由或风险进行了自由约定情势变更则排除适用。因情势变更发生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均有变更或解除权且不以违约论,当然也不会追究违约责任。

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不可抗力的适用是一方不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且可免责。故相对方承担了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风险,其在后果上表现为风险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有关的法定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则可免予承担违约责任。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其在后果上表现为分担风险。情势变更的适用,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其结果也可能是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我国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一个经典的案例是张某诉饮食公司一案,张某与饮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承包该公司的一家大酒店,合同期为3年并出年承包费。但后来因为“非典”爆发使得游客大幅度的减少,酒店经营困难,其与饮食公司的承包合同因遭遇非典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但公司无法接受张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

尽管饮食公司提出了优惠政策,但张某仍以“非典”是不可抗力为由,执意要求解除合同。最终,判决认定“非典”在本案中并不构成不可抗力,本案中,张某订立合同时是为了取得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经营活动进而获利。由于至今没有出现合同标的灭失或张某的经营行为被禁止,以及其他从根本上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其影响程度并没有达到只有要解除合同才能够消除对张某不利影响的程度,双方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等让步方式达成合同目的。

所以我认为在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一定有存在的必要性,它是作为“契约严守”的例外发展起来的,是对“契约严守”的修正,应限制其适用,为了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不能够过分扩大更不能够在有不可控制的情况发生时就提出解除合同免除一方责任,这样会使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害并体现不出合同法的价值所在。所以法官在判案时应对个别超过了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干预,从而保证情势变更原则能够起到促进法治社会发展的作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即在于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出于等价有偿、公平等基本理念,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因意外因素造成的不可预料的合同利益的损失,旨在衡平双方当事人的风险负担,是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正义的体现。

参考文献

[1]李瑜.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借鉴与适用[D]. 北京工商大学, 2006.

[2]赵文倩. 论情势变更规则[D]. 河北经贸大学, 2013.

[3]张建军.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比较探讨[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4(2):88-91.

[4]纪思源. 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旅游合同中适用[J]. 法制博览旬刊, 2014(2).

[5]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第2卷)[M]. 中国人大, 2006.

[6]邢晶晶. 情势变更原则运用于合同法探究[J]. 传承, 2015(4):110-111.

作者简介

程倪佳(1992-),女,河南,学历硕士,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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